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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残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① 享受条件

    因工受伤或确诊为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的以及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不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② 待遇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相当于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的6至24个月。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③ 支付渠道

    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年第375号令,《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140号令,《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伤残津贴

① 享受条件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

② 待遇标准

    伤残津贴的标准为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90%至75%。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伤残抚恤金的计发基数;

    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

③ 支付渠道

    工伤职工所在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伤残津贴由企业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年第375号令,《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140号令,《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护理费

① 享受条件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应当自确认后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② 待遇标准

    生活护理费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标准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标准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标准为30%。

③ 支付渠道

    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生活护理费由单位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年第375号令,《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140号令,《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① 享受条件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六级的工伤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② 待遇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的,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每减少1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年第375号令,《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140号令,《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待遇问题


① 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待遇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② 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待遇

   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和工伤医疗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年第375号令,《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140号令,《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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