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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原则是否适用沿海货运合同货损赔偿


 

                                                            
 
 
      笔者撰写的《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在货运合同作为免责事由的区别》一文在《上海保险》杂志2003年第6期发表后,厦门海事法院对吴某等13人诉武汉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本文就判决中有关责任分担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不同看法。


      案情简介及判决
      2002年8月24日吴某等13人(以下简称吴某等人)将其价值206.4万的磁砖分别委托武汉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所辖的“昌顺达8号”轮,由晋江市东石港运往营口港。同时,吴某等人分别向Q保险公司办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8月25日18时,该轮航行到福建省福清附近海域时,船舶触碰到海图上未标明的暗礁造成船沉货损,吴某等人就货损一事向航运公司提出索赔,航运公司认为该次事故不是船方的故意和过错,是属于不可抗力的事故,船方可以免责,而拒绝赔偿。因此,吴某等人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该事故系意外事故,而非不可抗力的事故,承运人不能免责,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航运公司在H保险公司的船舶赔款。法院给予裁定并立即执行。同时吴某等人分别向Q保险公司提出索赔。Q保险公司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之后,Q保险公司依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第1款规定,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吴某等人向航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并不相同。意外事故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从主观上看,意外事故的不可预见性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不可预见,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便尽到高度注意和谨慎也不可预见,不可抗力具有更强的难以预见性;第二,从客观上看,意外事故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第三,意外事故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只有在过错责任中才能成为免责事由,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了免责要件的过错推定责任来说,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而不可抗力在过错推定责任中应作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将意外事故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新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顺应了《合同法》确立“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意外事故不是承运人的免责事由。而就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来说,《海商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该法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因此《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航运公司)抗辩免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案涉运输货物保险人,在其承保的货物发生海损事故后,依约进行理赔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将合法运输的货物投保,发生海损事故后依法提起诉讼,期间又将权利依法转让给保险人,并无不当,且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也无过失。而“昌顺达8号”轮在事故航次船舶证书,船员适任证书齐全,船舶配员合格,且没有驾驶过失,船舶沉没事故系触碰新版海图上未标注的暗礁所致,作为船方并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可以由承托(收)双方分担民事责任。签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分担50%损失为宜。
      二、评析
      从本案法院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在国内货运合同作为免责事由的区别的认定基本采纳原告的意见,我们认为是正确。然而,在货物损失责任的分担上,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采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损失,我们认为欠妥。
       (一)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①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它的源流可溯及到18世纪末的普鲁士法、奥地利法和瑞士法。这些法律基本关于“一个可怜的穷人不应当承担一个精神病富翁给他造成的严重伤害”的自然法观念。规定对于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可将合理和公平作为承担责任和充分基础。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公平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特殊的有限的案件,这主要是指由于年幼或智力不全面缺乏判断力的人所负的公平责任的情况。在这里,只有当受害人不能从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监护之责的人那里获得赔偿时,通常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此外,在紧急情况下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通常以公平责任的方式予以减轻。②公平责任是由于新的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民法所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及与此相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内容日益复杂化,无论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失责任原则都不能解决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合理的恢复和填补的问题。从而导致了公平责任的产生。公平责任原则的主要特点有:第一,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归属。它不是指平均,而是依据具体的情况,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由当事人合情合理地分担民事责任。第二,适用于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第三,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而按过失责任原则来处理时又显失公平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第四,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侵害财产权案件,且限于直接财产损害赔偿。
      (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法律这一规定没有特定的范围,只是笼统地说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失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③从《民法通则》的章节内容看来,第132条是属于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因此,第132条仅适用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适用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中,吴某等人将货物委托航运公司承运,两者之间存在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航运公司因意外事故且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货物的灭失,属于违反合同民事责任。不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或者说,航运公司对承运货物的灭失,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一般需要四个条件,即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因此,本案吴某等人诉航运公司是属于合同之诉。换句话说,是由于航运公司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吴某等人的损失而引起法律诉讼。在我国,《民法通则》是民事方面的一个基本法律,是普通法,《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对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事项,特别法有规定的,应按特别法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普通法作补充。本案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合同法》在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中货物损失作了专门规定,因此本案处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中第三节“货运合同”的第311条规定:“承过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合同法》第311条对承运人责任是实行严格责任。承运人除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缺陷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外是不可以免责,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法院按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原、被告各分担50%的责任是欠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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