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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是”与“非”


 

  案情简介

  自然人甲与某银行乙2003年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借款80万元给甲购买工程车,借款期限12个月。签约后,乙向甲履行了放款义务。根据乙的要求,甲以所购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丙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丙向乙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合同签订后,甲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本息,之后未再还贷款。因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本付息,乙遂向丙提出索赔,但丙拒绝赔付。不得已,乙以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先行向乙赔偿甲剩余贷款本息。

  庭审中,丙认为,乙没有按照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对作为投保人的借款人甲进行资信调查,没有发现甲向乙提供了虚假的个人收入证明,导致乙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丙理由不成立,判决丙偿还甲欠乙的剩余款项。

  法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应该对投保人资信情况负有审查义务及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要弄清这个问题,有必要对本案所涉及的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银行、保险公司、借款人(投保人)各自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地位作出分析。

  由于已办理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应该对投保人的资信等依法进行严格的审查。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92条的规定开展的保证保险业务,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保险形式。在由这个险种所形成的保险法律关系中,甲是投保人,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作为特定的主体(保险组织),由于要承担一旦出现保险事故就应履行保险赔付的责任,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负有法定的主动审查义务,对投保人告知等内容进行甄别。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人,虽然应当承担保险法规定的义务如如实告知等,但不应当承担对投保人的审查义务,其对借款人的审查亦不能替代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审查责任,即便是借款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

  保险合同同时又是具有保证内容和性质的保险,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有对自己的被保证人的资信进行了解的必要。保险合同既然作为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其作用是以保险的方式为义务人借款人的还贷信誉作担保,一旦借款人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保证向主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其相当于处于保证人的地位,承担了主要的贷款风险,有责任对投保人即被保证人进行资信调查。更何况,在一般情况下,银行在提供贷款时,都要求借款人向保险公司办理保证保险。在本案中,甲在办理了保证保险之后才签订贷款合同。由于保险人向银行承诺了贷款风险的保证,银行才可贷款。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更有必要去了解自己的被保证人。

  据此分析,保险公司以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审查不严为由提出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启示和建议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出现伊始,就埋下了一个“是非”之种。银行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案中有关审查责任等问题,往往先与保险公司订立银保合作协议,把借款人的还贷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而保证保险出现较多的理赔情况,也造成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上出现亏损。为此,很多保险公司往往避开合作协议,采用有较多免赔条款的保险单,来摆脱以往保险公司频频被追究保证责任的局面,银保之间的纷争急剧增多,双方由伙伴变成了火并。而有的保险公司则索性放弃了该项业务。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与保险公司以何种方式获得双赢,已成为大家关注的问题。有鉴于此,银保是否可采取两种方式合作:一是不采用保证保险而是投保车辆的其他财产险,如车损险、盗抢险、自燃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玻璃险等,避开银保之间对于保证保险保证责任之争,加大对车辆本身价值的控制,化解银保之间对于借款人信誉的风险;二是继续采用保证保险,但应根据银、保、借款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来设置合适的保险费率及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只顾自己利益,要收益却不愿承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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