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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尚未实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环境下,通过商业性酒后驾车险的方式为违法行为提供责任保险保障的做法值得商榷。 “酒后驾车险”一经推出,即受到了各界广泛关注。其中赞同者不在少数:此险种 增加了比以往第三者责任险更为广泛的的保险范围,对国内保险业而言,是一次险种创新;它有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全面的经济补偿,也可以缓解投保人的经济压力。然而深谙国际保险规则的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却语出不同———“商业险难解酒后驾车纷争,最终还得依靠强制性保险的力量。” 记者:在国外,哪些情况可以归于强制保险的范畴? 郝演苏:酒后驾车是一种违法的故意行为,而酒后驾车肇事对于第三方造成的重大人身伤亡则可以和故意犯罪相提并论。由于交通肇事发生后遭受人身伤亡的第三方通常是无辜的,为了保障第三方的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还通过立法形式实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对于下列原因导致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提供保险保障:一、饮酒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二、驾车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司法拘捕;三、驾车自杀或故意行为;四、违反交通管理条例无照驾驶、越级驾驶、使用注销驾照驾车、驾照吊扣期间驾车等行为;五、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私自驾驶被保险汽车。 记者:对于酒后驾驶这种情况,国外的强制保险如何应对? 郝演苏: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规则,针对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行为采取不计免赔额和追偿两种处理方式。 所谓不计免赔额就是为了保障第三方利益,避免由于绝对或相对免赔办法使肇事者由于经济原因发生对于第三方赔偿金额不足的情况;在不计免赔额的条件下,交通肇事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必须对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第三方的利益。 所谓追偿,就是鉴于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完全属于故意行为,肇事者必须受到法律和经济的双重制裁;保险人为了充分保全第三方的利益,承担肇事者对于第三方的赔偿责任之后,自动获得法律所授予的向肇事者在已经支付保险金范围内的追偿权利。同时,如果肇事者非被保险人,而肇事者的驾驶行为事先获得被保险人的允许,在保险公司未能从肇事者获得应追偿的款项时,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进行再追偿。按照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则,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第三者赔偿责任属于过失行为,保险人则不能向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合格驾驶员进行追偿。所以,在酒后驾车所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中,肇事者不仅要受到法律制裁,还要偿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赔款,即被保险人或肇事者在酒后驾车肇事案件中不可能获得任何实际的保险权益。 记者:比较国际的保险规则,我国这款商业性质的酒后驾车险有何差距? 郝演苏:在我国尚未实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环境下,这种通过商业经营方式为违法行为所提供的责任保险保障的作法值得商榷。 首先,由于该项条款没有对于肇事者的追偿规定,在酒后驾车肇事发生后,保险人在保障第三方利益的同时,也减轻了肇事者70%的经济损失(每次赔偿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即肇事者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应当对于第三方承担的70%的经济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尽管肇事者仍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保险公司仍然为其承担了70%的责任,没有使肇事者受到法律和经济的双重惩罚。 其次,由于该条款实行30%的绝对免赔额,在被保险人或肇事者出于某种原因拖欠应向第三方承担的30%赔偿款的情况下,尽管第三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向被保险人或肇事者索赔,但对于处于弱者地位的第三方会制造很多节外生枝的难题,在绝对免赔额的业务处理方式下,第三方的部分利益并没有真正获得保全。 最后,我国内地推出的这种业务的保险对象超出国外曾经开办过的同类业务范围,保险对象不仅包括第三者,还包括本车乘客。这种保险对象的扩大化,对于约束肇事者的行为极为不利。作为同车乘客,无论是出于公共利益还是自身利益的考虑,都有义务阻止酒后驾驶行为的发生。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不应该对于忽视公共利益和自身利益的当事人提供保险服务。 记者:您认为这款商业性质的酒后驾车险最终会给我国保险业带来哪些深远影响? 郝演苏:这款承保酒后驾车肇事责任的附加险业务缺乏严格和缜密的论证,并且在承担酒后驾车者70%的经济赔偿责任的同时,使得主要为私有车辆所有者的投保人可能对于30%的自负额感到侥幸,无辜的第三方受害者可能会面临30%的免赔额索赔困难。这种没有真正给与违法者沉重的经济制裁和全面保障第三方权益的业务,很难最终受到社会认可和承认的。 那些对于保险公司经营这种业务的动机产生怀疑和迷惑的潜在保险消费者,将会以不信任的心态看待我国内地正在成长和发育过程中的保险市场,其中可能形成的对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偏见与误解将需要我们要付出千倍与万倍的努力才能修复。 记者:若想实现您所说的强制性保险保障,该从何处着手呢? 郝演苏:面对酒后驾车肇事责任保险是是非非的讨论,我们最终会得出这种业务不宜于保险公司商业经营的结论。但是,由此而出现的庞大市场真空地带却可能催生我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出台。建议国家保险监管机关应当抓住这一契机,呼吁和推进各项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进程,为保险业的大发展创造机遇和条件,解决政府关切的保障问题,真正提高我国国民的保险质量和内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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