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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

(条款编号:A0906Z01000C021212-1000)

200311

 

说明或解释

本条款中,下列词组或短语无论在何处出现,都做如下说明或解释:

投保人:在投保单中载明为投保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为被保险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意外事故: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事故。

保险期限: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止时间。

保险车辆: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轮式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辆。

承保区域:本保险单仅对在中国境内(但不包括中国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行驶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保车辆负责赔偿。如果在承保区域以外行驶,可以投保附加出境责任保险。

车辆实际价值: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按同类型车辆的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按本条款所附的年折旧率表对应车种、车型折旧率计算。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币种:本保险仅使用人民币作为货币计量单位。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只订明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计算实际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组成:本保险合同分为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独立承保。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特别提示:

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率)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义务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包括推定全部损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一节 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碰撞应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直接撞击,并导致车体全部或车体部分变形;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

(二)发动机缸体单独损坏、轮胎单独损坏;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五)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自燃或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

自燃,指保险车辆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

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八)玻璃单独破碎;

(九)灯具或车镜单独损坏;

(十)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十一)不明划痕;

不明划痕,指车体外表漆面划伤,但又无法确定肇事责任人的。

 

第二节 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可根据国家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实施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

除外责任

第六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

(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碾压石子或其他物品,致使石子或其他物品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三节 总除外责任

(本节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第七条 在本保险单项下,不论下列任何原因和情形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叛乱、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以外的人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机动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11. 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九)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地震;

(十一)在承保区域外。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3、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4、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节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第十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投保时,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第三者责任险分为下列三种赔偿方式,由投保人在投保时自行选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及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仅对人身伤亡赔偿。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三档;

() 仅对财产损失赔偿。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四档;

() 对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都进行赔偿。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六档,但最高赔偿限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

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仅采用方式(三):赔偿限额中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类责任。但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仅分为: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四个档次。

第十二条 主车、挂车均已投保的,挂车与主车连接后即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五节 保险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

一个月

二个月

三个

四个月

五个月

六个月

七个月

八个月

九个月

十个月

十一个月

十二个月

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

第十五条 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时,有关保险费的退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退还保险费,并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退还保险费=实收保费-应收保费×3%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时,应办理退还保险费手续,并根据下列情形,以每年365天,按日计算退还保险费:退还保险费=实收保费-应收保费×已了责任天数÷保险天数

1)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2)因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3)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但法律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除外)。

(三)下列情况下,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不退还保险费:

1)合同自然终止或因保险赔偿致使保险合同终止;

2)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报保险事故,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4)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其他事项。

 

第六节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采用书面订立方式,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保险人可以查看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或司法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之一,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第七节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及其他保险人要求提供与确认事故原因、性质、责任、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各种资料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六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保险人赔付的最高金额为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而且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

1、当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2、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

1、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发生的部分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2、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发生的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三)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实际施救费用应按保险财产和未保险财产分摊。保险人仅对保险财产发生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

1、保险金额等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

施救费用=实际施救费用×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实际施救财产价值)×(1-免赔率)

2、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

施救费用=实际施救费用×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实际施救财产价值)×(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