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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养老年金保险条款

国寿养老年金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城乡居民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但投保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养老年金的领取方式及开始领取日
    养老年金的领取分为即期领取和延期领取二种。
    即期领取养老年金的领取方式分为年领和月领二种,开始领取日为本合同的生效日。
    延期领取养老年金的领取方式分为年领、月领和一次性领取三种,开始领取年龄分为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和六十五周岁四种,开始领取日为本合同约定领取年龄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按如下约定给付养老年金:
    1.本合同约定一次性领取养老年金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本合同终止。
    2.本合同约定按年或按月领取养老年金的,本公司于本合同每年或每月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保证给付十年。如果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日起不满十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养老年金,本合同于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日起满十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终止。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日起满十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养老年金直至身故,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和年交。年交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和二十年四种。

第七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养老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月)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月)的生效对应日。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按补交保险费的数额,经过日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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