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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上诉人虽于原审提出佛教慈济综合医院于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开立之诊断证明书影本二纸,意欲证明其于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不慎滑倒,造成僵直性脊椎炎合并驼背及髋关节炎之事实,然上诉人早于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上开医院初诊之前,即已罹患上述症状,属于残废,有被上诉人提出之该院病情说明书影本乙纸可稽,且为上诉人所自认,则上诉人于上开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即残废已经发生,且为上诉人所明知,殆可认定。揆诸上开规定及约定,上开保险特约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同意理赔,为有理由。
解析: 1.原告起诉主张原告之母林××,于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以原告之妻金××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保险,保险金额合计为新台币壹佰玖拾万元,原告于保险期间内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在花莲市××路××号二楼,不慎滑下楼梯,导致僵直性脊椎炎合并驼背及髋关节炎,住院三十日,原告所受伤害,属于第四级残废,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额一百九十万元之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币五十七万元,住院三十日得请求二万二千五百元,合计五十九万二千五百元及其法定利息,因被告拒绝理赔,爰提起本诉等语;被告则以原告在投保前已有右脚装有人工关节之现象,原告向被告出具除外同意书,嗣后如有因换装人工关节或其并发症所致之保险事故,申请住院医疗保险给付时,同意被告可免为给付之责,原告恣意滥用被保险人之地位违反契约之约定,原告之诉实无理由等语为辩。
2.按保险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订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张之保险事故,即僵直性脊椎炎合并驼背及髋关节炎,住院所支付之费用及第四级残废之赔偿金合计为新台币五十九万二千五百元,第原告在投保时即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除外同意书与被告:「….黄××在投保前,已有右脚装有人工关节之现象,嗣后如有因换装人工关或其并发,症所玫之保险事故申请RSI保险给付时,本人同意贵公司免除给付之责。…」有除外同意书在卷可稽,原告主张之保险事故,即为除外同意书所载之事故,被告抗辩此项事故,请求被告理赔。非有理由应予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并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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