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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小元于87年2月投保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在87年5月17日5时40分许,骑机车行经碧柳平交道时与火车擦撞,因伤势严重,立即被送至中国医药学院附设医院急救,病情较稳定后,在6月4日出院(实际上是因无法继续负担庞大的医疗费用),事后又因骨架脱落,故于6月I6日再次入院,而至7月2O日出院;未料出院后伤口细菌感染、皮肤溃烂,在7月28日又住进医院,俟病情稳定后,于8月1日出院。
经过这漫长的急救及治疗过程,小元在身心、精神及经济上已受了相当的损伤,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该公司却以「被保险人犯罪行为」为除外责任,不予理赔。
解析:
本案中,消费者骑乘轻型机车,行经台中县一处设有警铃、闪光号志及遮断器的平交道时,竟于遮断器已放下之际,强行闯越平交道,列车因而煞避不及撞上机车,造成火车往来的危险,幸而司机员反应得当,使火车免于倾覆。 案经台湾省铁路警察局侦办报告,消费者因公共危险罪,业经侦察终结,以简易判决处刑。
依刑法公共危险罪第一百八十四条,「损坏轨道、灯塔、标识或以他法致生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公众之舟车、航空机往来之危险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消费者虽被认为涉此罪嫌,但因主观上并无与火车碰撞之决意,应无犯罪故意,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认识过失相符;致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之罪嫌:因过失犯罪第一项之罪者,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处决。
消费者认为本身并无与火车相撞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碍于保险契约书中约定:意外事故发生系「个人伤害保险 (附约)」保险契约基本条款之「除外责任(原因)」,被保险人直接因被保险人之犯罪行为致成死亡、残废或伤害时,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事故发生系「住院医疗保险附约」保险契约基本条款之「除外责任」。
经消基会了解,保险公司与消费者已达成协议,消费者事故伤害核属保险契约的除外责任,按保险契约基本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公司仍给付消费者2万元慰问金。
消基会建议:
此案中消费者贸然闯越平交道,有造成火车因紧急煞车或发生碰撞而翻覆的可能。为了逞一时之快,已不知有多少人因之失去生命、变成伤残,而懊悔一生;为了抢过一个红绿灯或闯越一 道栅栏,自己不要命,有时更让他人陪着送葬,造成自己及其它家庭悲剧的社会问题。
尤其现代工商业社会,大家几乎天天开车上路,车多、车速快、车流量大,为了上班打卡的全勤或是拜访客户不愿迟到……,争取时间是家常便饭,但正确的时间观念应是提早出门,我们都知道,开车要系安全带,骑乘机车要戴安全帽。但是不论有什么样的设备保全(如气囊),保障每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不二法门,还是遵守交通规则以及减速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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