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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友邦康华两全保险条款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复印件或电子映像印刷件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本合同的英文全称为Single Premium Endowment,简称为SPE。 第二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五十九周岁。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计算已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 (2)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3)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两年的除外。本合同所赋予的利益,则参照本条第(1)、(2)款处理。 第三条 保险品种的变更 本合同不可变更保险品种。 第四条 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提出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并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任何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辨识的责任,也不承担因转让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期间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18-55周岁时,本合同至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满期;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56-59周岁时,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5年,自生效日起至第5个保险单周年日满期。 第九条 保险责任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自动终止: (1) 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2) 被保险人身故; (3) 本合同满期; (4)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十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上所载的寿险主合同的金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增保保额 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任何一个保险单周年日,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增加保额,称之为增保保额。 对于投保人增保保额的申请,其保险费按被保险人当年的周岁年龄计算,并经本公司同意承保后生效。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及所有增保保额的总和。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身故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照身故时该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若保险费按第十六条作分期缴付,则身故保险金应先扣除该年度仍未缴付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满期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于每一个保险单周年日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累积生存增值现金,该生存增值现金仅在本合同持续有效至满期时与其它满期利益一并给付,届时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与生存增值现金之和的满期金予被保险人。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 (2)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而导致身故; (3)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自杀身故; (4)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 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身故; (6)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而身故(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7) 被保险人因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而导致身故。 (8) 被保险人因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而导致身故。 因上列原因致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但若因第(5)项原因致死,且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未满两年者,本公司将不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 第六章 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费的缴付及宽限期 本合同的保险费缴付方式为一次性缴付(简称趸缴),或在第一个保险单年度内分十二期按月缴付,每期缴付的保险费为趸缴保险费的百分之九。增保保额的保险费,按被保险人当时的周岁年龄计算,并可选择趸缴或在增保年度内分期缴付。 若采用分期缴付保险费,每期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若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所应给付的身故保险金需扣除该年度仍未缴付的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保险金额将按已缴月份与应缴月份的比例降低;若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所应给付的身故保险金为降低后的保险金额。 第七章 合同的撤销与退保 第十七条 告知义务与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随之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退还现金价值表上所载的该保险单年度的退保金额。若按第十六条分期缴付保险费仍未缴清,则退保金按已缴月份与应缴月份的比例计算。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索赔申请应于被保险人身故后由索赔申请人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二十条 索赔申请 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的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件;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4) 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 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一条 失踪的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本公司按第十三条处理。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释义 利息: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该借款利率参照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并向主管单位报备。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均按借款利率计算。 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强制力。 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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