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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解读:社保费能否支付给个人

  2007-11-20上午9:00,南京市玄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马千山局长应邀做客《扬子晚报》视频直播室,与网友就今年1月1日起执行的《劳动合同法》进行在线交流。交流中,马千山“以案说法”,省内、南京的网友在线参与,探讨了《劳动合同法》中的很多热点问题。

  劳动合同篇

  [现场问答]

  不签合同企业风险更大

  苏州网友高先生提问:我于去年7月到某公司工作,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6月6日,我以公司未替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缴纳我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遭到拒绝。

  我于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部门支持了我的请求。我想问的是,如果按即将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企业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解读:对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作了很详细的规定。

  首先,企业一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企业不履行签约,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可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将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

  [举案说法]

  “临时工”必须签劳动合同

  案情:网友小杨说,他今夏在某合资公司找到一个工作。当时公司方面告诉他,这是一个临时岗位,夏天一过就辞掉他。小杨到公司上班不久,发现公司没有与自己签合同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打算,便询问原因。公司告知:“你是临时工,不用签合同及缴保险,我们只跟正式工签劳动合同。”

  ■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所有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临时工”这种提法不正确,用人单位临时性用工,也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临时工”应称为合同制职工,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与其他职工没有区别,区别的仅是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

  职工维权篇

  [现场问答]

  无固定期限合同不是铁饭碗

  网友孙先生提问:我是一家小服装厂的老板,用工约百人,其中一些建厂时的老工人已在此工作十年。现在我学习了《劳动合同法》后了解到,其中有一条“用人单位须与老工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我不禁有些担心:这些职工不是都要捧上“铁饭碗”了吗?

  ■解读:

  孙先生的看法有误区。首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终身制铁饭碗;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相比,仅是没有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同期限,在企业生产正常的情况下,企业不应与职工解约。

  但《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也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企业有权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由此看出,《劳动合同法》既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企业的权益。


  [举案说法]

  职工能随时“炒掉”企业吗

  ■案情:

  2005年3月,高某等5人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高某等5人月工资不低于800元,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

  2006年10月以后,运输公司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每月只付给高某等人500元工资。高某等人多次找公司协商无效,遂于2007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为,按合同规定,高某等人要向单位支付3000元违约金。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高某等人与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但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一方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高某等人工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明显的违约行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约金;同时可以主张要求单位补发所扣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

  社会保险篇

  [现场问答]

  社保费能否支付给个人

  读者王先生问:去年他与苏州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每月另发200元社会保险费,由王某自行参保,享受公司其它福利。2006年底,公司因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称已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他,王某答应自行参保的;公司如果现在为其参保,王某应返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王某认为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是工资的一部分,不应返还。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

  ■解读:

  公司应为王某补缴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王某也应将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返还。在现行政策下,缴费企业与自由职业者个人缴费比例不同,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成本,常采取给劳动者一定现金,由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部分劳动者贪图眼前利益或迫于无奈,接受了用人单位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这种行为对劳动者来说,直接影响其将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社会来说,直接损害了社会保险金的统筹部分;从长远来说,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

  [举案说法]

  劳动者不履行义务,单位有权解除合同

  ■案情:

  陈某于1996年9月分配到某广告公司工作,1998年5月被借调到该公司上级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工作。2000年5月起陈某离开营业部,与好友合伙开办了公司经商,一直未上班。

  2004年12月9日,广告公司以陈某违反劳动法规为由,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陈某认为,自己不上班是公司不安排工作造成的,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广告公司撤销这个决定,并补发2000年6月至2005年1月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不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

  ■点评:

  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就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劳动者不遵守劳动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作出处罚。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即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陈某在营业部工作时擅自离开岗位不上班,其个人存在过错,因此被营业部退回。此后,陈某没有回某广告公司上班,所称广告公司不安排工作却又不能提供任何依据,其索讨劳动报酬及要求享受福利待遇等也没有依据。

  规章制度篇

  [现场问答]

  企业规章制度

  可作争议处理依据

  南京一家物业公司的保安主管张某询问:他因工作不力造成业主投诉,被物业管理公司以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为由,给予其停岗3个月并作检查的处理,停岗检查期间领取生活费。3个月后,公司认为张某对其所犯错误认识不够,考察期满后以其拒绝到岗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为此提起了劳动仲裁,但未得到仲裁庭支持。他想知道,仲裁部门为什么没有保障自己的权益?

  ■解读:用人单位为加强管理,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规定,规章制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就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中,张某违反了企业制度;用人单位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的方式可以是通知、公告、组织学习等)。因此,物业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张某自己存在过失。

  [举案说法]

  试用期也是劳动合同期

  ■案情:2006年,李某到某贸易公司应聘销售员,公司与李某签订了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离期满还差10天,公司以李某业绩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李某辞退。李某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公司拒绝支付。

  ■点评: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应包含在合同期内。如果只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即为合同期。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劳动者过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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