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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适用范围
    第一条 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第二条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五条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
   (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九)产品召回;
   (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单约定的费率确定。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产品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限缴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增缴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帐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第十七条  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约定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所述书面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任何一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今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该索赔视同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被保险人(必要时须经过保险人)鉴定确认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维修费用凭证及其它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
    (一)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
    (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若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重置价为限;
    (三)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不得超过第四条项下赔偿金额的30%;
    (四)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作价在赔款中扣除后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人认可的担保,则保险人也可以在担保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对于其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选择的方式应当在保险单上注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名单在保险单上注明);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
    产品:本条款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已运离被保险人,并不再为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
    关联企业:与被保险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或者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其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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