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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是否履行了缴费义务


    某客户于1997年4月为自己投保一份长期寿险,按期缴费3次,第4次保费未缴。2000年7月该客户因疾病身故,当时保单已失效。2000年10月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并要求理赔,保险公司答复不能复效和理赔,只能做退保处理。2001年9月,受益人委托律师提出保险条款中有“保险费垫缴”规定,且当时投保单上没有提示或对应选择栏,业务员展业时也没有告知,应视为投保人选择了保险费垫缴,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保单现金价值垫缴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现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理应给付保险金。由此,引起纠纷。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垫缴”条款规定“投保时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的,分期缴付的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且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保险费及利息,保险人将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应缴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合同终止。”

  本案中,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主张投保时投保单上并未有相应提示栏或选择栏,且业务员没有告知,应视为投保人选择了保险费垫缴,保险公司应主动扣除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人当时看完保险条款,且予以签字,未提出任何保险费垫缴方面的疑问,则表明投保人没有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投保人逾期未缴付保费的情形予以处理。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投保人没有按约履行缴费义务。理由如下: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长期寿险,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费3次,第4次保费未缴,且宽限期已过,投保人仍未缴费,则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因此,保单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

  双方因合同履行出现争议时,首先要看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第12条“分期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规定“……投保人逾期仍未缴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第13条“保险费垫缴”规定“投保时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的……保险人将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应缴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此,从上述合同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发生的前提必须是“投保时投保人选择保险费垫缴”的,但从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资料可以看出,投保人当时并未进行选择。虽然受益人声称“投保单上无相应提示栏,业务员展业时也没有告知”,但依照合同条款规定,必须是“投保人选择”的,即投保人必须以积极行为的方式才能构成“投保人选择保险费垫缴”的,且按照民法理论,不作为的法律效力应视为不接受,受益人称的“应视为默认有效”没有法律依据。

  二、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声明栏即“声明:兹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本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及投保须知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且投保单所填各项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均属真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单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契约,不负任何给付责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予以签字表示同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投保人在合同履行的三年内对此项垫缴选择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问题,相反地,投保人以现金缴费的方式缴纳过3次,即以自己的行为惯例表示对缴费方式的选择。并且,在保险人按惯例寄出“缴费催费通知”给投保人时,投保人在宽限期过后的时间内,既没有缴纳保险费,也没有到保险人处申请保险费垫缴。投保人的行为足以令保险人认为投保人不再按期缴费,只能将保险单做效力中止处理。

  三、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不予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从保险原理来看,如果允许投保人在出险后再缴付保险费,极易助长道德风险的发生。且投保人往往会抱着侥幸心理而拖延缴付保险费,使保险公司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赔付能力受到影响,最后结果必将影响到其他善意的、按期缴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险人在设计保险条款时所采用的“保险费垫缴”的规定,是一种功能性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的一种可选性服务,其目的也只是为了在投保人偶尔产生现金暂缺的情况下,尽量维持保单的效力,但不是长久解决问题的办法,更不可能完全替代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基本义务。

  投保人现在未选择保费垫缴的情况下,也未按期缴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基本义务。而保险人惟一可说得上是过错的,也只是在投保单上未设计相应提示栏,其本质是在提供服务时存有过失,但并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基本义务,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五、《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即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是自愿行为,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干涉,更无权强制投保人支付。那么,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未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的前提下,擅自决定将所有权属于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转为保险费,难免令人产生“保险人强制投保人缴纳人身险保险费”之嫌。

  本案虽然从法学理论上分析,保险公司并无明显过错,但其没有履行善意的提醒注意义务的过失却是不能回避的。因此,保险公司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投保单的设计应注意和保险条款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和对应性;对业务员展业过程中履行其说明解释义务应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业务员的从业品质提出更高的标准。假设一下,如果当时投保单上适应条款规定增设了“保险费垫缴”选择栏,或业务员在展业时向客户明确说明这一点,则该纠纷可能就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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