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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养猪保险


    险种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户养猪,以县(或乡镇)为单位集体统一投保的,均可投保本保险:
    (一) 舍饲猪只存栏量在50头以下的农户养猪;
    (二) 食品部门和定点屠宰场收购饲养5天以内的待宰肉猪;
    (三)投保猪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种猪的使用年限在四年以下,肉猪体重为10公斤至100公斤,且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
    保险责任
    第二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猪只死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洪水、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
    (二) 猪瘟、猪水疱病、猪丹毒、猪肺疫;
    (三) 口蹄疫;
    (四)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诊患本条第三款的传染病,并且经当地县级(含)以上政府命令需要扑杀、掩埋、焚烧的。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猪只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饲养人员及其家属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二) 冻饿、中暑、盗窃及互斗致死、淘汰宰杀;
    (三) 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四) 圈外死亡;
    (五) 在观察期内的传染病(含延续至观察期以后的);
    (六) 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七) 保险责任规定以外的其它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的死亡以及其它任何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猪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 猪舍设施发生保险责任外的意外、管理不善导致的保险猪只损失;
    (三) 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但属于第二条第四款列明的原因除外)。
    保险期限
    第五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六条 保险猪只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传染病观察期。
    第七条 保险猪只中途部分或全部出售、宰杀或调离约定的保险地点,该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自行中止。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肉猪按当地一头100公斤毛重的市场价格的八成确定保险金额。种猪按定额方式承保。
    第九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规定的标准计收。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清保险费。
    第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危险程度增大时,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加强猪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猪只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救护,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并保护现场,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以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协助查勘。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猪只。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逾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至十五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生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肉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尸重和当地每公斤市场单价的八成确定赔偿金额。死亡猪只的残体按保险人和畜牧兽医部门的规定处理,并从赔款中按承保比例扣除。若保险肉猪体重超过100公斤,按100公斤计赔。每头猪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计算公式为:
    赔款=尸重′市场单价′80% - 残值′承保比例
    种猪的赔偿按保险金额定额赔付,对可食用或可利用的残体,其残值应按承保比例从赔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 发生口蹄疫的猪只,由保险人会同当地市(县)防五部门共同鉴定、监督处理。政府部门对口蹄疫猪只扑杀给予补助的费用,保险人按承保比例从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和所属兽医师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或其它必要的证明。
    第二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猪只损害而造成的死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若被保险人已取得部分赔款,保险人应在赔款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保险猪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猪只头数应相应减少,具体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人在赔偿后三十日内,也可以终止合同。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具体仲裁机构名称,必须在保单特别约定中写明)。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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