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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种条款 第一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猪场均可投保: (一)舍饲基础母猪100头以上或年出栏商品猪1200头以上; (二)猪场选址须在非蓄洪行洪区且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场内布局及围舍环境应符合 畜牧兽医部门的要求,规章制度健全; (三)投保猪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投保猪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疾 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种猪的使用年限在三年以下;育肥猪体重 为10公斤至100公斤。 保险责任 第二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死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负责赔偿: (一)特定疾病(选定责任); (二)特定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选定责任); (三)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诊患本条中特定疾病内的传染病,并且经当地县级(含) 以上政府命令枯要扑杀、掩埋、焚烧的。 (注:选定保险责任原则见通知) 责任免险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死亡,保险大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饲养人员及其家属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二)冻饿、中暑及互斗致死、淘汰宰杀; (三)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四)圈外死亡; (五)在观察期内因第二条中特定疾病内的传染病所致死亡; (六)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七)保险责任规定以外的其它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的死亡以及其它任何损失。 第四条 保险八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生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猪场设施发生保险责任外的意外、管理不善导致的保险猪只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但属于第二条列明的原因除外)。 保险期限 第五条 种猪: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六条 育肥猪: (一)分批投保的,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到出栏为止,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二)按年计划饲养量投保的,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七条 保险生猪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为传染病观察期。 第八条 保险生猪中途部分或全部出售、宰杀或调离约定的保险地点,该部分或全部的保 险责任自行中止。 保险金额、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 (一)种猪按定额方式承保; (二)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不超过当地饲养一头100公斤育肥猪总成本的六成。 第十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规定的标准计收。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生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种猪:按定额方式赔付。 (二)育肥猪:按尸重和每公斤保额确定。死亡生猪的残体按保险人积畜牧兽医部门规定处理,并从赔款中按承保比例扣除。若保险育肥猪体重超过100公斤,按100公斤计赔。计算公式为: 赔款=尸重X保额/1OO-残值X承保成数 若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时,则按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计赔。 保险育肥猪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每栋猪舍计算死亡数。若死亡数低于或等于出险时实际存 养数的3%,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死亡数高于出险时实际存养数的3%时,保险人按实际死亡 数进行赔偿。若保险育肥猪发生第二条中的特定疾病责任时,保险人只负责自报案发病日起七 日内的死亡损失。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生猪实际存栏数大于投保头数,按投保头数与实际存栏数的 比例赔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和所属兽医师 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治疗证明、死亡证明和防疫证明。 第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生猪损害而造成生猪死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八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 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若被保险人已取得部分赔款,保险人应在赔款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 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险生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生猪头数相应减少,具体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编造约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 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属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 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加强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 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 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 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数二变动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生猪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救护,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以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协助查勘,未经 保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生猪。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八至第二十二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 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 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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