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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种条款 财保发(1997)170号 投保条件 第一条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猪场均可投保: (一)舍饲基础母猪100头以上或年出栏商品猪1200头以上; (二)猪场选址须在非蓄洪行洪区且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场内布局及圈舍环境应符合畜牧兽医部门的要求,规章制度健全; (三)投保猪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投保猪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种猪的使用年限在三年以下; 保险责任 第二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死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负责赔偿: (一)特定疾病(选定责任); (二)特定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选定责任); (三)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诊患本条中特定疾病内的传染病,并且经当地县级(含)以上政府命令需要扑杀、掩埋、焚烧的。 (注:选定保险责任原则见通知) 责任免除 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死亡,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 (一)被保险人、饲养人员及其家属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二)冻饿、中署及互斗致、淘汰宰杀; (三)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四)圈外死亡; (五)在观察期内因第二条中特定疾病的传染病所致死亡; (六)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七)保险责任规定以外的其它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的残废以及其它任何损失。 第四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生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猪场设施发生保险责任外的意外、管理不善导致的保险猪只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但属于第二条列明的原因除外)。 保险期限 第五条种猪:保险期限为一的年。 第六条育肥猪: (一)分批投保的,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到出栏为止,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二)按年计划饲养量投保的,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七条保险生猪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为传染病观察期。 第八条保险生猪中途部分或全部出售、宰杀或调离约定的保险地点,该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自行中止。 保险金额、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金额: (一)种猪按定额方式承保; (二)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不超过当地饲养一头100公斤育肥猪总成本的六成。 第十条保险费:按保险人规定的标准计收。 赔偿处理 第一条保险生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种猪:按定额方式赔付。 (二)育肥猪:按尸重和每公斤保额确定。死亡生猪的残体按保险人和畜牧兽医部门规定中按承保比例扣除。若保险育肥猪体重超过100公斤,按100公斤计赔。计算公式为:赔款=尸重×保额/100-残值×承保成数若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时,则按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计赔,保险育肥猪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每栋猪舍计算死亡数。若死亡数低于或等于出险时实际存养数的3%,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死亡数高于出险时实际存养数的3%时,保险人按实际死亡数进行赔偿。若保险育肥猪发生第二条中的特定疾病责任时,保险人只负责自报案发病日起七日内的死亡损失。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生猪实际存栏数大于投保头数,按投保头数与实际存栏数的比例赔村。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和所属兽医师出具有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治疗证明、死亡证明和防设证明。 第十四条因第三者对保险生猪损害而造成生猪死亡,保队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若被保险人已取得部分赔款,保险人应在赔款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员失向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保险生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生猪头数应相应减少,具体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注。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加强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樯的数量变动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保险生猪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救护,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以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协助查勘,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生猪。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八至二十二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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