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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鹿养殖保险条款



第一条 凡对牲鹿具有可保利益,并且对牲鹿饲、放养管理正常,无伤残疾病、不在传染病疫区,在当地饲养一年以上,2—12周岁以内的牲鹿,被保险人应将符合条件的牲鹿全部投保。
第二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牲鹿死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负责赔偿:
一、特定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雷击、水灾、冰雹、崖崩、洪水、泥石流及其固定物体的倒塌;
二、特定疾病:口蹄疫、肉毒梭菌病、棘豆草毒病中选定(经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诊为准);
三、特别约定:截茸而致牲鹿死亡。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牲鹿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他人管理不善或故意、过失行为;
二、冻饿、中暑、摔跌、淹溺、互斗、中毒、被盗、走失、宰杀及野兽袭击;
三、战争、军事行动和暴乱;
四、在观察其内的疾病;
五、保险责任以外的疾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行政和执法行为及其他任何损失。
第四条 保险期限一年,从保险单生效日的零时起,致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五条 观察期从保险单生效起十五日内为疾病观察期,续保合格牲鹿免除观察期。
第六条 保险牲鹿在保险期限内部分或全部出售、转让、调离约定保险地点,则该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第七条 保险金额:保险人按当地牲鹿的市场价格确定,但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当地当年牲鹿市场实际价格的五成。
第八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规定的“牲鹿保险费规章”的费率标准计收。
第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清保险费。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牲鹿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对牲鹿饲养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及时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重要事项变动时,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符合承保条件的牲鹿数量有新的增加时,应补交相应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牲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积极救护,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及畜牧兽医部门协助查勘,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牲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牲鹿发生保险事故死亡后,保险人应对受损牲鹿核损,按每头牲鹿保险金额扣除20%的残值后赔付。
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的牲鹿数量大于投保数量,保险人按牲鹿投保数量与出险时的可保数量的比例赔付。若保险牲鹿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格时,则保险牲鹿每头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格。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政府畜牧部门和所属兽医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治证明、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 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追偿,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牲鹿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牲鹿数量、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欺诈行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和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和诉讼方式可事先由当事人在保单中约定其一。若事先没有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选择仲裁方式,如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则可提起诉讼。除事先有特别约定外,仲裁应在保单签订地的仲裁机构进行,诉讼应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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