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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保发(1997)170号 投保条件 第一条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猪场均可投保: (一)舍饲基础母猪100头以上或年出栏商品猪1200头以上; (二)猪场选址须在非蓄洪行洪区且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场内布局及圈舍环境应符合畜牧 兽医部门的要求,规章制度健全; (三)投保猪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投保猪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疾病, 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种猪的使用年限在三年以下; 保险责任 第二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死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负责赔偿: (一)特定疾病(选定责任); (二)特定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选定责任); (三)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诊患本条中特定疾病内的传染病,并且经当地县级(含)以上 政府命令需要扑杀、掩埋、焚烧的。 (注:选定保险责任原则见通知) 责任免除 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死亡,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 (一)被保险人、饲养人员及其家属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二)冻饿、中署及互斗致、淘汰宰杀; (三)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四)圈外死亡; (五)在观察期内因第二条中特定疾病的传染病所致死亡; (六)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七)保险责任规定以外的其它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的残废以及其它任何损失。 第四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生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猪场设施发生保险责任外的意外、管理不善导致的保险猪只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但属于第二条列明的原因除外)。 保险期限 第五条种猪:保险期限为一的年。 第六条育肥猪: (一)分批投保的,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到出栏为止,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二)按年计划饲养量投保的,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七条保险生猪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为传染病观察期。 第八条保险生猪中途部分或全部出售、宰杀或调离约定的保险地点,该部分或全部的保险 责任自行中止。 保险金额、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金额: (一)种猪按定额方式承保; (二)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不超过当地饲养一头100公斤育肥猪总成本的六成。 第十条保险费:按保险人规定的标准计收。 赔偿处理 第一条保险生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种猪:按定额方式赔付。 (二)育肥猪:按尸重和每公斤保额确定。死亡生猪的残体按保险人和畜牧兽医部门规定中按 承保比例扣除。若保险育肥猪体重超过100公斤,按100公斤计赔。计算公式为: 赔款=尸重×保额/100-残值×承保成数 若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时,则按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计赔。 保险育肥猪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每栋猪舍计算死亡数。若死亡数低于或等于出险时实际存养 数的3%,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死亡数高于出险时实际存养数的3%时,保险人按实际死亡数 进行赔偿。若保险育肥猪发生第二条中的特定疾病责任时,保险人只负责自报案发病日起七 日内的死亡损失。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生猪实际存栏数大于投保头数,按投保头数与实际存栏数的比 例赔村。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和所属兽医师出具 有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治疗证明、死亡证明和防设证明。 第十四条因第三者对保险生猪损害而造成生猪死亡,保队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 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 人向第三者追偿。若被保险人已取得部分赔款,保险人应在赔款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 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 员失向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 范围以外的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保险生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生猪头数 应相应减少,具体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注。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 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 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 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加强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 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灾检查及合理建议 ,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 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樯的数量变动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 续。 第二十二条保险生猪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救护,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 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以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协助查勘,未经保 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生猪。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八至二十二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 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养猪保险条款(范本)解释 投保条件 第一条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猪场可投保: (一)舍饲基础母猪100头以上或年出栏商品猪1200头以上; (二)猪场选址须在非畜洪行区且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场内布局及圈舍环境应符合畜牧兽 医部门的要求,规章制度健全; (三)投保猪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投保猪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疾病, 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种猪的使用年限在三年以下;育肥猪体重 为10公斤至100公斤。 本条第一款根据我国目前规模化养猪场的饲养水平,确定了承保规模的标准,饲养规模低于 上述标准,为零星饲养,管理水平低,一般不予承保(以乡为单位统保除外)。 本条第二款当地洪水水位线是指保险人根据当地历史洪水灾害情况划定的保险责任线。 本条第三款考虑到从外地引进的猪只,其对当地的饲养环境需要有一定的适应期,所以规定 投保猪的品种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根据养猪生产对断乳猪加适宜屠宰体重的要求,规定育 肥猪断乳体重在10公斤以上,适宜屠宰体重为100公斤,以提高养猪保险的承保质量。 保险责任 第二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死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负责赔偿: (一)特定疾病(选定责任); (二)特定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选定责任); (三)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诊患本条中特定疾病内的传染病,并且经当地县级(含)以上 政府命令需要扑杀、掩埋、焚烧的。 本条只承保对养猪生产危害大的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现将供选择的保险责任解释如下: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 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烯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的趋势。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引起烯烧并失去 控制蔓延扩大也属于火灾责任。 (二)爆炸: 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造成破坏的现象 叫爆炸。本责任主要指猪舍或外界发生爆炸波及保险生猪造成死亡。 (三)雷击: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生猪或周围建筑物而造成保险猪只死亡。雷电为积雨云中间或云地之 间产生放电现象。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如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或来历不明 物体的坠落所造成的保险生猪死亡。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视空中运 行特体坠落责任。若涉及第三者责任,可以先赔后追。但是,对建筑物体身的损失,不负责 赔偿。 (五)洪水: 山洪暴发、长河泛滥、即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风。本条款的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风,即风速 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暴风责任。 (七)暴雨: 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理降雨量达 50毫米以上。 (八)台风: 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是否构成台风 以当地气象站的认定为准。 (九)龙卷风: 是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 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是否构成龙卷风以当地气象站的认定为准。 (十)母猪难产: 指种母猪在产仔时因难产所造成的死亡。 (十一)猪瘟: 是由猪瘟病毒引起的具有高度传染性疾病,急性以出血性败症、慢性以纤维性坏死性肠炎为 特征 (十二)猪丹毒: 一种由猪丹毒杆菌引起猪的急性、败血性传染病。其特征为高热和皮肤上形成大小不等、形 状不一的紫红色疹块。 (十三)猪传染性水疱病(一号病) 由肠道病毒所引起的一种急性、败血性传染病。其特征为高热和皮肤上形成大小不等、形状 不一的紫红色疹块。 (十四)口蹄疫: 由口蹄疫病毒所引起的偶蹄动物的一种急性、热性、高度接触性传染病。特征为口腔粘膜、 蹄部和乳房皮肤发生水疱。 (十五)猪肺疫: 又称猪出血性败血症。它是一种急性败血性传染病,主要表现为纤维胸膜炎症状,往往在咽 喉部发生急性肿胀,使病猪高度呼吸困难,常继发与猪喘气病等。 (十六)经畜牧兽医部门确诊患本条中特定疾病内的传染病,并且经当地县(含)以上政府命令 需要扑杀、掩埋、焚烧的: 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诊断为特定疾病内的猪瘟、猪丹毒、猪 传染性水疱病、口蹄疫、猪肺疫疫情时,为了防止传染病进一步扩大,由当地县级(含)以上 政府下达命令对已患传染病猪群进行宰杀、掩埋、焚烧时所造成的保险生猪死亡。 责任免除 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饲养人员及其家属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二)冻饿、中署及互斗致死、淘汰宰杀; (三)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四)圈外死亡; (五)在观察期内因第二条中特定疾病内的传染病所致死亡; (六)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七)保险责任规定以外的其它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的死亡以及其它任何损失。 本条列明的各种原因造成保险生猪的死亡,无论是由上述原因直接造成的,还是由这些原因 引起本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均列为责任免除,保险人不予赔偿。责任免除具有以下 事项: (一)被保险人、饲养人员及其家属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法律上讲的故意行为指明知自己的行 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而仍希望其结果发生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生猪饲养业来说,不 按规定程序喂养,不按畜牧兽医部门的规定时行防疫均属故意行为。被保险人、饲养人员及 其家属的过失行为,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行为。 (二)冻饿、中署及互斗致死事故皆与被保险人的管理不善直接相关,故列入责任免除。 淘汰宰杀:指种猪老化或达不到配种要求而进行的淘汰宰杀或育肥猪因残疾或伟染病等原因 不能或达不到继续饲养要求时而进行的淘汰宰杀。 (三)战争:国家与国家、集团与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国事行动:国家或政权组织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武装斗争。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乱。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以政府宣布为准。对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等原因引起火灾、爆炸等 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其破坏范围、损失程度难以估计,生猪保险损失率无法测定,故将 其列为责任免除。 (五)在观察期内因第二条中特定疾病内的传染病所致死亡:在观察期内投保生猪发生传染病 为带病投保,因而本条款将其列为责任免除。 (六)违反防疫规定:是指不按规定的防疫时间和药量注射疫苗,或拒绝按畜牧痹医部门的程 序预防、检疫。 (七)保队责任规定以外的其它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的死亡以及其它任何损失:本 款承提的保险责任为列明的风险责任,凡不属保险条款定列举的传染病(包括新发现的传染 病)、灾害事故及其它意外损失及相应费用(如治疗费、药费等)均属责任免除,保险人一概 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五条种猪: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条款种猪包括进入种猪栏的后备公猪、母猪、保险期限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六条育肥猪: (一)分批投保的,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到出栏为止,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二)按年计划饲养量投保的,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条根据衣肥猪的饲养期确定。育肥猪从出生饲养至出栏饲养期限一般为6个月,因此分批 投保的,从签定保单之日起的零时到出栏为止,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按年饲养量投保的,保 险期限为一年。 第七条保险生猪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为传染病观察期。 本条为了防止生猪带病投保,根据生猪传染病的潜伏期,对新投保的生猪规定了十天之人因 传染病所致的死亡实行免赔,便在十五日之内因保险责任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 死亡给予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金额: (一)种猪按定额方式承保; (二)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不超过当地饲养一头100公斤育肥猪总成本的六成。 本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种猪按定额方式承保: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保险金额。在确定保险额时要考虑胎 次,一般母猪使用年限为6胎,每股产一次,保额按15%递减。 (二)育肥猪:由于各地生猪的价格、饲养成本相差悬殊,因此本条款对育肥猪的保险金额不 作统一规定,但本着只保饲养成本的原则,每头肥猪保险金额不超过不当地饲养一头100公 斤育肥猪总成本的六成。总成本:按当地最近时期育成一头100公斤重生猪的平均成本确定 ,包括购买仔猪成本和饲料、人工、猪舍及设备折旧、防疫费用等。 第十条保险费:按保险人规定的标准计收。 本条规定保险费的收取方法: 1、种猪按实际存栏数收取。 2、育肥猪:分批投保的,按实际头数收取;按年限投保的,保险费按投保时前十二个月的 出栏数加现有存栏数收取,保险期满时按实际饲养头数结算,多退少补。实际饲养头数按下 列公式确定: 实际饲养=保险期内全部出栏数+保险期限内死亡淘汰及其他原因调出数+期满存栏数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保险生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种猪:按定额方式赔付。 (二)育肥猪:按尸重和每公斤保额确定。死亡生猪的残体按保险人和畜牧畜兽医部门规定处 理,并从赔款中按承保比例扣除。若保险育肥猪体重超过100公斤,按100公斤计赔。计算公 式为: 赔款=尸重×保额/100-残值×承保成数 若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时,则按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计赔。 保险育肥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每栋猪舍计算死亡数。若死亡数低于或等于出险时实际存养数 的3%,保险人不负责现赔偿;死亡数高于出险时实际存养数的3%时,保险人按实际死亡数进 行赔偿。若保险育肥猪发生第二条中的特定疾丙责任时,保险人只负责自报案发病日起七日 内的死亡损失。 本条根据规模化养猪场的死亡率确定了相对免赔率3%,保险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向上浮动 。根据传染病的病程确定死亡损失为自报案发病日七日内的要求,规定保险育肥猪死亡赔付 的体重最高为100公斤(含),其超过时亦按100公斤计赔。 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确定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时,按出险时的市场实 际价值计赔。 关于残值处理问题,对可食用或可利用的尸体,残值应按承保比例从赔款中扣除。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生猪实际存栏数大于投保头数与实际存栏数的比例赔付。 本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生猪实际存栏数大于投保头数,应按投保头数与实际存栏数 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赔款=赔款总额×投保头数/实际存栏数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政府畜牧畜兽医部门和所属兽医师出 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治疗证明、死亡证明和防疫证明。 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生猪发生保险事故后索赔时应提供的单证。 第十四条因第三者对保险生猪损害而造成生猪死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 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 人向第三者追偿。若被保险人已取得部分赔款,保险人应在赔款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在 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 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后,依法取得 了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代位追偿权。 第十五条保险生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生猪头数 应相应减少,具体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本条规定了投保生猪发生部分死亡经赔偿后,保险人应出具批单,注明该中险单的投保生猪 头数减去已赔偿头数后剩余的有效保险头数。保险人对有效保险头数继续负责至保险期满为 止。已赔偿的保险生猪,因保险人已履行其义务,故不再退还保险费。如果赔偿后,被保险 人重新购买猪只,应及时办理加保手续。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 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根据《经济合同法》及《及险法》的有关规定,任何经济合同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即诚 实和守信用。如果被保险人违反诚信原则,为骗取保险赔款有意伪造、变造证明,制造假案 ,已构成欺诈行为,保险合同即为无准备合同,因此保险人不仅有权拒绝赔偿,而且有权追 回已付的保险赔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追究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条讲明了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照保险单的规定交清保险费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也是保 险合同生效和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必要前提,如果投保人不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或保险人 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立即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加强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 和执行防设、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合理建议, 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生猪已参加保险而放松生猪防疫、防灾安全工作,被保险人必 须加强生猪饲养管理和防疫工作,积极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设防灾检查,并采取 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 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数量变动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 本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若需变更本条中的有关事项 ,须书面申请办理批改、加保手续,经保险人同意后,签发批单附于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的 一部分。需要增加保费的,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保险生猪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救护,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 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以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到现场查勘,未经保 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生猪。 本条规定了保险生猪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三方面的义务: (一)抢救保险生猪的义务:当保险生猪发生传染病时,被保险人应积极进行治疗并将未发病 猪只隔离,以防止疫病蔓延。在发生灾害事故时,应及时进行抢救、转移,并对受伤生猪进 行有效治疗,以使生猪死亡减少到取低限度。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不积极抢救,隔离和治疗 而造成死亡的生猪不负责赔偿。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立即尽快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 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处理。“立即”就是要求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24小时 内通知保险人。 (三)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猪只的义务:被保险人对死亡生猪应予妥善保管,在未征得保险人或 保险人授权的业务代理机构同意之前不得作任何处理。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 裁或提起诉讼。 本条指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赔款及其他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处理 。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时,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本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在有关保险事项的一切通知和接洽均应 以书面形式办理,如批改、退保、续保、分期交费、索赔等等,以便有据可查。另外,对被 保险人应该解释的条款内容及其它资询,被保险人应履行诚实告之义务而向保险人说明的内 容,也应作好笔录并签字记录在案,避免发和不必要的责任纠纷。 附加生猪传染病保险条款 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断乳后健康生猪按照以下规定附加生猪传染 病保险。 一、被保险的生猪因口蹄疫、猪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喘气而造成死亡 ,本公司负责部偿。 二、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饲养人员以及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 2、在观察期内,生猪因上述传染病所致死亡。 3、不按防疫要求或拒绝防疫所致死亡。 4、本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疾病所致生猪死亡。 三、新保猪场签单日后二十天为观察期,保险生效从观察期满次日零时起至保险期满二十四 时止。在保险期限内,新购进猪只设观察期二十天;在保险期内,育肥猪生长到八十公斤, 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四、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和其他必要的单证。未经保险公司同意 ,死亡生猪不得擅自处理,保险人查勘后,被保险人对病尸要掩埋、焚烧、高温处理,对畜 舍要进行彻底消毒。 五、每栋圈舍饲养规模在100只以下的被保险生猪,因保险责任所致一次事故(七天内)死亡 超过2只,经保险人查核实后,桉实际死亡只数赔偿。每栋圈舍饲养规模在100只以上(含100 只),因保险责任所致一次事故(七天内)死亡超过4只,经保险人查勘核实后,按实际死亡只 数赔偿。但最多以保额为限;后备种猪的赔付办法与育肥猪相同;种猪按保额赔付,若保额 高于出险时保险种猪实际价值时,则以实际价值为限。 六、被保险生猪因患传染病由政府捕杀掩埋,不扣残值,但有关部门给予的补助金和实际工 业利用残值应从赔款中扣除。 保险费率:按当地保险公司制定的费率办理。 附加母猪难产保险条款 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在生猪饲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母猪难产保险。 凡被保险生猪因难产所致死亡,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困难产所致死亡的母猪,残体按保险人要求处理,并从赔款中扣除。若保额高于当时的实际 价值进行赔付。 保险费率:各地可自行制定。 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地址:中国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2号 邮编:810008 电话:(0971)6305088转各部门 传真:(0971)6302574 E-mail:zhangjw@qingh.piccnet.com.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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