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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实习期肇事是否应予理赔


     今年三月中旬,实习期驾驶员小刘驾驶一辆面包车上高速公路时,因不慎撞上隔离栏,造成道路交通设施的损坏和车辆损坏,总共损失达达十几万元。交警部门认定系驾驶员小刘单方肇事,应负全责。事后车主某仓储公司依去年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审核后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规定: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即保险公司对实习期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肇事的,不负理赔和赔偿的责任。

  但是仓储公司经向内行人士了解到,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对“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作出限制规定。也就是说实习期驾驶员上高速公路并不违法,既然如此,保险公司就没有拒赔的理由。

  仓储公司经反复交涉后,保险公司只承诺给予象征性的通融理赔,仓储公司无法接受,而双方也均表示不再让步。以致形成僵局。为此,仓储公司委托律师前去交涉。

  律师详细分析了这一争议的焦点问题:

  原来,公安部在1994年12月公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此后,保险监管部门在其统一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就作了“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的除外责任的规定。

  但是,这里有一个逻辑悖论:因为实习期驾驶技术不娴熟,因此不能上高速,以防车速快出事故;那实习期驾驶员只能在行人和非机动车杂陈的地面道路驾车行驶,逐渐提高驾驶水平,倒不怕行人和非机动车遭殃?因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这一章节,但其内容并未有“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的限制。而由国务院公布的同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没有对“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进行限制。同年9月3日,公安部发布第76号令:对《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整体予以废止。

  按理,随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公安部对“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限制的解禁,原依据《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而制定的“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作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范围,理应发生相应的改变。

  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条款修改滞后和监管部门的批复需要需要一段时间,如某财产保险公司的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直到2005年12月16日,才由监管部门作出批复,在该保险公司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经取消了“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除外责任的规定。这样尽管本案发生的日期已经是2006年4月,但投保是在2005年11月,使用的是修改前的保险条款,其中有“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的除外责任的规定。

  律师进一步分析认为:从法理上判断,由于法律的改变,原规定的废止,原来限制“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的一切合理合法的依据消失,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条款没有及时修正,其导致的结果或利益,不应当归于保险公司,否则,怠于依法行事,倒反而获利,这就形同鼓励违法。从这一点上讲,本案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保险人应当获得理赔。保险公司以不合时宜的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拒赔,理由欠缺。

  仓储公司对律师的意见深以为然。律师建议先通过协调的方式处理较为妥当,并向保险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同时进一步指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制定依据,除了一般财产保险通常的除外责任的规定外,基本上都是依据国家主管部门对于机动车辆遵章驾驶的规定,违背这些规定的就成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如没有驾驶证、如醉酒驾驶等等。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就是依据原来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现在既已废止,相应免责条款也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水之源了。

  在阐述了相关的法律意见后,继而与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进行了沟通,并提议仓储公司作出适当让步,最后保险公司支付了仓储公司80%的索赔金额。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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