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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与法:车辆转让引发保险赔偿争议


     2月13日,车主赵某就其所拥有的浙江省籍牌照大货车向浙江省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损险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14日24时止。4月28日,该车由赵某转户变更为安徽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4月29日,在办理完行驶证转户手续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某驾驶该大货车从安徽开往浙江途中,在安徽地段出险,造成本车损失、驾驶员许某受伤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和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许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驾驶员许某伤愈并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赵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某财产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认为,出险的前一天,该大货车由赵某转户变更为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赵某已将保险标的转让,其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且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原保险合同由于保险标的转让而失效,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赵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出险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者不相符合这是事实,但由于保险公司在办理转户批改手续时要求提供行驶证或其复印件,安徽与浙江相隔甚远,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给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足够合理的时间来办理批改手续,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该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赵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即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以该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引起保险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及保险标的转让时是否保险利益因之而转移。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因之而转移,各国在立法上并不完全相同。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依上述规定,只有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其他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利益并不自动随之转移。

  本保险合同中的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本案中的保险合同而言,保单的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在车辆转户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故保单转让无效,即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但是,在对于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要求相应转让的相关规定上,《保险法》及本保险合同虽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且要经保险人同意,但并没有规定通知的时限。一般而言,财产保险公司在办理转户批改操作时,从保险利益原则考虑,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转户后的行驶证或其实务行驶证或其复印件,而且本次批改从办理批改日期的次日起生效,如此一来,从车辆转户到保险转户,需要一个过程,而在此过程中就存在着一定时间的保险“真空”。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就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投保人履行义务设定一个期限——5日,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鉴于以上因素考虑,某财产保险公司与赵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多次沟通协商。由于赵某和(或)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其过错在先,但转户日期与出险日期仅差一天,对车主来说并没有足够合理的时间办理批改手续,保险条款有一定的不合理性,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按正常赔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赔付,并签订赔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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