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首页 >> 国内保险 >> 核共体酝酿调价 核事故赔偿最高至3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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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务院近日的批复,核电站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将从原来的1800万元调高到3亿元人民币。”近日,中国核保险共同体执行机构(下称“核共体执行机构”)总经理方春银在第七届核电安全与保险研讨会上表示。 核共体执行机构是中国核保险业的业务运作中心,代表境内各大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下称“中再集团”)经营境内和境外核保险业务。该机构设在中再集团内,主要承保核电站运营期间保险,包括核材料的贮存、运输以及其他科研民用核设施的核物质损失险、利损险、责任险,及其它非军事目的核保险业务。 方春银介绍,2007年7月1日以前关于核运营期间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参照的是1986年3月“国务院就有关核电站发生核事故的责任问题作出的批复”,业内简称“国务院[1986]44号批文”。而今年6月30日发布的国函[2007]64号文,即“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下称“64号文”),调高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 文件称,“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国家承担超过上述责任限额后8亿元人民币。” “原来的1800万元实在是太低了,调到3亿元后仍然与国际水平存在很大差距。”核共体执行机构一工作人员表示。按照核共体执行机构所做的统计,目前国外多数国家对核运营期间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性规定基本都可达到数亿美元。 方春银介绍,核运营期间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核链式反应失控导致的较大范围核污染巨灾灾害及电厂自身的深度损害等,而第三者责任险贯穿于核燃料的整个循环过程。 按64号文规定,营运者要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核事故损害涉及2个以上营运者,且不能明确区分营运者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相关营运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营运者在核电站运行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两起世界上迄今最严重的核事故——1986年的乌克兰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和1979年的美国三里岛事故都造成了巨额损失。切尔诺贝利事故中,疏散和重建家园的人口达11万人,花销按当时物价达30多亿美元,涉及恢复生产或营业的企业60万户;而三里岛事故的物质损失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的赔款分别达到3亿美元和7000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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