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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限不可单方面变更

  2001年2月16日,青岛A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张某、金某、冯某三人向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第四营业处投保了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01年2月17日至2001年4月11日,为期54天;每人保费为378元,共计1134元。A公司在2001年2月16日用支票将保费支付给了该保险公司的刘先生。

  张某、金某、冯某等三人在2001年2月17日前往沙特阿拉伯。过了数天,保险公司寄来的保单上却将满期日改为2001年3月19日,保险期限缩短到30天,应缴287元。因被保险人已出国,A公司便立即与该保险公司的刘先生联系。刘某说这是保险公司总部的新规定,去沙特只能保险30天,具体操作的业务人员不大了解情况,并表示会将多收的钱退还给A公司。

  在送还保单时,A公司得知他们原先的保单是有效的,只能保30天的新规定是在A公司的保单生效后再下达的。据此,A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已签订保单、收取保险费后单方面更改保险合同,且被保险人又在海外,这种行为侵害了客户的正常权益,要求退回全部保险金。

  保险公司接到投诉后表示,张某、金某、冯某于2001年2月16日分别申请投保了公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公司核保规则,该险种确有对高风险国家和地区限期承保的规定。但遗憾的是,业务人员未在客户投保时说明以上事项,等到公司核保处理该合同时才发现其前往的地区正属于限期承保地区,而此时客户已经出国,因此未能及时通知其保障期更改事宜,从而给他们带来了困扰和不便,谨此向A公司表示深深的歉意。保险公司表示,将以此为鉴,加强对业务人员的培训,以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对于客户提出的全额退回保险费的要求,保险公司也决定予以接受。

  保险期间的长短和保险责任起迄时间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从本案例来看,投保人之所以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伤害,主要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没有与投保人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缩短了保险期限。这是极为不应该的。

  本案提醒保险公司,员工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常抓不懈。保险业务员的工作就是开发客户、销售保单,是代表公司形象的一扇窗口。公司对保险业务员的培训不仅应当包括业务知识和销售技巧,还应包括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提高服务的规范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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