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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总则
第一条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特别约定、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本保险合同的各组成部分,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根据其使用性质分为家用车、非营运车、营运车、特种车四类,保险人根据车辆使用性质的不同收取相应的保险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查封、罚没、政府征用;
(二)核装置、核设施发生核反应造成核事故、核辐射;
(三)竞赛、测试,在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地震;
(六)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七)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车辆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车辆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驾车或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车辆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十)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保险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
(十二)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范围;
(十三)受本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腐蚀;
(十四)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十五)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其他车辆拖带;
(十六)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被保险人、驾驶员或他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九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十条 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方式交纳保险费。根据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费按《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所规定的年费率进行计算。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四)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赔付的保险赔款。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和交费方式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车辆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改装或加装特殊设备、以及其他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不可抗力除外)通知保险人。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或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未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机关对保险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人提交确定损失的各种必要单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事故调查、处理;因保险事故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保险车辆行驶证、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裁决书、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以及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责任限额时:
赔款 = 责任限额×(1 - 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责任限额时:
赔款 = 应负赔偿金额×(1 - 免赔率)
第二十八条 免赔处理规定:
(一)责任免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二)非指定驾驶员免赔:如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了驾驶员,但发生保险事故时是由非指定的驾驶员驾驶的,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员的信息不真实的,保险人赔偿时,在核定的保险责任损失金额基础上,每次事故增加10%的免赔率。
(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免赔: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进行赔偿处理时,保险人在核定的保险责任损失金额基础上,增加 10%的免赔率。
(四)机动车辆在投保时未按实际使用性质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进行赔偿处理时,保险人在核定的保险责任损失金额基础上,按下列规定增加免赔率:
1、营运车按非营运车或家用车投保的,增加50%的免赔率;
2、其他不按车辆实际用途投保的,增加20%的免赔率。
第二十九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达成。非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合同不能变更。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但须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合同正本,保险人按下列规定退还保险费: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保险费的3%收取退保手续费,剩余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义
1、保险人:本保险合同中是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投保人: 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3、被保险人: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4、家用车:是指家庭或个人所有仅用于非营业性交通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核定载质量在0.75吨以下的货车。
5、非营运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用于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为使用目的的自用机动车辆,包括客车、货车、特种车辆等。
6、营运车:是指用于从事客、货运输或租赁,直接或间接获取运费或租金的机动车辆。
7、特种车:是指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车辆。
8、人身伤亡:指身体上所受到的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9、财产损失:仅指有形资产的损坏或灭失。
10、竞赛:是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直接参加比赛活动。
11、测试:是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12、在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站、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包括保养、修理过程中的测试。
13、意外事故: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的客观事件。
14、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5、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16、变更用途: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
17、危险程度增加:是指订立本保险合同时由于未曾预见或未予估计可能增加的危险程度,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时决定是否加收保险费或接受投保。
18、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指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安机关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19、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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