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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保险:摩托车保险

总则
第一条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特别约定、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本保险合同的各组成部分,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驶的,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摩托车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单独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五条 保险摩托车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
第六条 基本险包括摩托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七条 摩托车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摩托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摩托车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滑坡、泥石流;
5、载运保险摩托车的渡船遭受第4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摩托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保险摩托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所致的损失;
(四)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五)玻璃单独破碎、无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八) 保险摩托车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摩托车,致使发动机损坏;
(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条 保险摩托车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摩托车的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核装置、核设施发生核反应造成核事故、核辐射;
(三)竞赛、测试、在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利用保险摩托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地震;
(六)保险摩托车肇事逃逸;
(七)保险摩托车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八)保险摩托车拖带车辆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九)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摩托车;
(十)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
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摩托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二)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摩托车;
(十三)被保险人、驾驶员或他人的故意行为;
(十四)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范围;
(十五)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第十二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保险摩托车或第三者财产因使用或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四)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五)保险摩托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第十四条 摩托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和保险人在摩托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由投保人选择确定。
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方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按《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所规定的年费率进行计算。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 = 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九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四)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赔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和交费方式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摩托车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改装或加装特殊设备、以及其他导致保险摩托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因保险摩托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不可抗力除外)通知保险人。如果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或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未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致使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机关对保险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人提交确定损失的各种必要单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事故调查、处理;因保险事故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保险摩托车行驶证、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裁决书、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以及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因保险事故致保险摩托车受损或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摩托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摩托车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赔款 =(保险金额 - 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 - 免赔率)
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后,本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
(二)部分损失
赔款 =(实际修复费用 - 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 - 免赔率)
如果保险摩托车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被施救的财产中,若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保险摩托车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 - 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 - 免赔率)
第三十三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适用50元的绝对免赔额。
第三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摩托车、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八条 根据保险摩托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第三十九条 保险摩托车发生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全部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四十条 保险摩托车发生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
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 保险摩托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达成。非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合同不能变更。
第四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但须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合同正本,保险人按下列规定退还保险费: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保险费的3%收取退保手续费,剩余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摩托车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四十七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一)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向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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