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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加险的保险车辆指领取了正式牌照的机动车辆,临时号牌等非正式号牌车辆均不得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除外责任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或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八)保险车辆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窃。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在当地报纸登报声明,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原车钥匙、车辆已报停手续、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侦破未果证明。在外地出险的,还应提供由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案件证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的,按基本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但保险车辆被盗窃,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3%的免赔率;每缺少一把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符合本附加险条款第一条(二)款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做好该车的善后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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