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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租车人未能按《机动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车辆,经公安部门立案、确认租车人与租赁车辆同时失踪,失踪案满三个月未查明保险车辆下落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的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损失。 第二条 除外责任 不论下列任何原因和情形,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租车人未与被保险人订立合法有效的《机动车租赁合同》; 2、保险车辆在失踪期间,造成第三者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3、被保险人因与租车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致车辆失踪; 4、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5、保险车辆部分损失; 6、被保险人在出租该保险车辆时不是依法成立的车辆租赁公司。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租车人未能按《机动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车辆,应在48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登报声明,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受理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基本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失踪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做好该车的善后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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