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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 (2004年4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当事方 第三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经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批准经营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并向投保人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商业银行或其他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必须先与被保险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并办妥相应的财产抵(质)押登记手续。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为前提。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处理上述保险事故而支付的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仲裁、咨询、评估等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责任免除 1、战争、军事行动、类似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暴动、动乱、内乱、骚乱; 2、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3、大气、土地和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4、政府征用、没收、销毁、查封、扣押; 5、贷款所购车辆因质量缺陷而引起的纠纷; 6、被保险人未按国家有关消费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被保险人自行制定并送保险人备案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核; 7、被保险人的代表或雇员单方或与投保人双方共同的故意行为; 8、《借款合同》依法被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 9、对《借款合同》设定的抵(质)押依法被判定为无效。 第八条 一旦发生下列情况,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1、投保人用于向被保险人抵(质)押的财产未经保险人书面认可; 2、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变更《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 第九条 下列费用和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任何逾期利息、罚金、结算费用等; 2、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自行支付的保险事故处理费用; 3、其他不属于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六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率详见费率表。
第七章 免赔率
第八章 投保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所在地(市)有常住户口或长期居住身份。 第十六条 投保人购车的首付款高于所购汽车净车价的30%。 第十七条 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承保后,投保人应在收到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当日一次付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八条 若投保人以贷款所购汽车向被保险人作抵押,在主合同履行期间,投保人必须将贷款所购汽车向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附加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若投保人将其他财产向被保险人作抵押,则应向保险人投保抵押物的财产保险。不论投保人投保哪一种保险,保险金额均应不低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在《借款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投保人应保证上述保险持续有效,并同意被保险人就欠款部分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投保人不得将已向被保险人抵(质)押的财产部分或全部转让、出租、馈赠、舍弃、托管、变卖、拆迁、重复抵押,不得以抵押物偿还其他债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自行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条 投保人有妥善保管抵押物的责任,如有损坏,应负责修复,并随时接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若投保人用贷款所购汽车向被保险人作抵押,抵押汽车必须向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投保人不得擅自将汽车改装、改变使用性质,或用于竞技性运动。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如需变更居住地址、联络方式等应提前30天通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并不得因此损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如果不履行上述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收回贷款;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向其递交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书面要求后15天内,未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发出还款期限不超过30天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保险人有权自保险人出具的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和投保人15天后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九章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对象必须是贷款所购汽车的最终用户。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确保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对用于向被保险人作抵(质)押的抵(质)押物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并依法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用作向被保险人抵(质)押的财产需经保险人书面认可。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附加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保险人要求投保的险种;若投保人将其他财产作抵押,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将抵押物投保财产保险。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得批准投保人将抵(质)押物部分或全部转让、出租、馈赠、舍弃、托管、变卖、拆迁、重复抵押或以抵押物清偿其他债务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自行处置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如因投保人的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致使抵(质)押物被罚没、查封、扣押、抵债、转卖或转让,被保险人应要求投保人重新提供有效、足额的抵(质)押,并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及本保险单的相关附件所载明的内容若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会同投保人及时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将投保人申请贷款的个人资料、购车协议、《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抵(质)押物权属证明、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抵(质)押物估价证明、抵(质)押登记文书、借款凭证等材料复印件在发放贷款后的7日内交保险人存档。其中投保人个人资料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 1、投保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投保人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 2、收入证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税单; 3、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在每月10日前向保险人书面递交上月逾期客户清单。一旦发生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催讨工作,如果发现投保人还款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的贷款发放审核标准和工作流程进行评估,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并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进行必要的改进。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经催讨后仍连续三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提前收回贷款、处置抵(质)押物或提起诉讼等措施以追缴欠款。 第三十七条 如果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后,投保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被保险人应在《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后的30天内开始行使抵(质)押权。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投保人还款的,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投保人还款并进入抵押物强制执行程序后,若被保险人认为抵押物无法执行,要求法院中止抵押物执行程序的,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索赔单证。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将相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欠款。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第二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约定的任何一项被保险人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保险人出具的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和投保人15天后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章 赔偿处理 第四十四条 抵(质)押物经被保险人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扣除实现抵(质)押权的费用后,即为被保险人实现抵(质)押权后所得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若被保险人实现抵(质)押权后所得的经济补偿大于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被保险人应将多余部分交还投保人;若被保险人实现抵(质)押权后所得的经济补偿不足以清偿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其差额部分由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赔偿金额,一次性赔偿给被保险人: 赔偿金额=(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被保险人实现抵(质)押权后所得的经济补偿)×(1-免赔率) 在上述公式中,贷款利息为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贷款利息,计息期间为自被保险人首次未按期还贷之日起至贷款期间届满之日或保险事故结案之日(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投保人还款,经法院审理并进入抵押物强制执行程序后,若执行不到抵押物,在法院出具执行程序中(终)止文书后的30日内,保险人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额先行赔偿给被保险人: 赔偿金额=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80%+贷款利息 在上述公式中,贷款利息为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贷款利息,计息期间为自被保险人首次未按期还贷之日起至贷款期间届满之日或法院出具执行程序中(终)止文书之日(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又执行到抵押物的,被保险人实现抵押权后所得的经济补偿,按下述顺序进行分配: 1、归还投保人尚欠被保险人的扣除保险人赔款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以下简称剩余本金)及该部分本金在保险人支付首次赔款后新产生的利息(以下简称剩余利息); 2、归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 3、归还投保人。 如果被保险人实现抵押权后所得的经济补偿不足以清偿上述第1项款项,其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额一次性赔偿给被保险人: 赔偿金额=(剩余本金+剩余利息-被保险人实现抵押权后所得的经济补偿)×(1-免赔率)-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免赔率 在上述公式中剩余利息为剩余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计息期间为保险人首次支付赔款之日起至贷款期间届满之日或保险事故结案之日(以先发生为准)止。 被保险人自保险人首次支付赔款之日起二年内仍未执行到抵押物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费用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但此项赔偿金额以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的30%为限。 第四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提供下列单证,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赔偿: 1、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正本; 3、《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 4、被保险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投保人未按期还款的记录清单; 5、被保险人损失证明[含处置抵(质)押财产的成交价格证明]; 6、追偿权益转让书及追偿所需的资料; 7、需保险人赔偿的诉讼、仲裁、咨询、评估费用单据; 8、机动车辆保险或财产保险相关凭证; 9、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文件。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经审核确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在办妥有关手续并确定赔偿金额后的10天内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 第五十条 被保险人在接收保险人支付的赔款时,将与赔款相对应的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债务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五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五十三条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对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相应债务的追偿权,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偿还该部分债务。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偿还的债务金额为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金额。保险人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由投保人承担。
第十一章 其他约定事项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如果提前还清贷款,经被保险人证明,可向保险人申请注销本保险单,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退保时,保险人根据实际贷款期间退还剩余保险费。应退保险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退保险费=[1-(实际贷款期间/原保险期间)]×实缴保险费 实际贷款期间按月计,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保险期间也按月计。未满期保险费最高不高于实缴保险费的80%。 第五十六条 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后一个月内,如果发生无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等影响保险合同生效的重大事宜,经被保险人证明,投保人也可向保险人申请注销本保险单,保险人退还全额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约定的情形外,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中途退保。如果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中途退保,保险人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按第五十五条所列公式计算。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保险责任终止,但不退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借款合同》、《汽车消费借款申请书》、《抵(质)押合同》及抵(质)押物权属证明、抵(质)押物财产保险单、贷款所购汽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等文件,为本保险附件,是本保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六十条 有关本保险单的任何修改、变更均需经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共同协商同意,并由三方订立书面修改或变更协议。 第六十一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本条款的争议处理受中国法院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六十三条 释义 净车价:是指不含购置附加税、牌照费及保险费等其他附加费用的汽车购买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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