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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希望英才教育保险




险种条款

希望英才教育保险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十四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少年儿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凡十八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 【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 【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 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 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在被保险人十五周岁至十七周岁每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5%给付高中教育金。
  二、在被保险人十八周岁至二十一周岁每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给付大学教育金。
  三、在被保险人二十二周岁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45%给付硕士祝贺金。
  四、在被保险人二十五周岁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博士祝贺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五、投保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从投保人身故之日起至被保险人二十五周岁生效对应日,在投保人身故之日和投保人身故之日的每年对应日,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给付养育年金。
    在被保险人十五周岁生效对应日前,养育年金金额为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20%,在被保险人十五周岁生效对应日后,养育年金金额为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40%。
  六、在保险费交费期间内,投保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从投保人身故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开始支付养育年金。
  若投保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十五周岁至二十一周岁每年生效对应日,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教育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二十二周岁生效对应日,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向本公司申请领取硕士祝贺金。被保险人二十五周岁生效对应日,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向本公司申请领取博士祝贺金。
  三、投保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身故证明书、投保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办理养育年金领取手续并领取养育年金。
    投保人身故之日的每年对应日,被保险人凭养育年金领取证、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向本公司领取养育年金。
    被保险人未满十八周岁,由其监护人办理养育年金领取手续和领取养育年金。

第十四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投保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投保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投保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投保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投保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本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六条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计算。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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