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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全家福保险(A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被保险人名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4人以上的(含4人)家庭,其成员年龄在1周岁至7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或者劳动的,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3人以下的(含3人)家庭,其成员年龄均不足5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或者劳动的,也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三、每一保险单中,年满61周岁的被保险人不得超过2人。 四、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可作为投保人。 五、投保前已患有或者曾患有精神病、癫痫病、肝硬化、慢性肾功能不全、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心脏病(心功能二级或者心衰I度以上)、各种癌症、继发性肺结核病、麻风病、白血病、恐高症、夜游症、高血压(Ⅱ期以上)、各类先天性疾病、半瘫痪病、卧床不起的和因病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或者劳动者,本公司不予承保。 六、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时,如果已连续投保10年并仍符合本条第三和第五款规定的,投保年龄可逐年延至75周岁。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其它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致残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死亡的,第一年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60%给付疾病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第二年及时续保后死亡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80%给付疾病死亡保险金;自第三年起,被保险人及时续保后死亡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给付疾病死亡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疾病死亡保险金后,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他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非及时续保视同首次参加保险。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他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五、符合投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必须全部投保,如有漏保,本公司按发生保险事故者应获得的保险金的50%给付保险金。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十三、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罹患疾病。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 二、保险期满后超过15日续保的,视为非及时续保。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1周岁至6周岁和61周岁以上(含61周岁)的每一被保险人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元。7周岁至60周岁的每一被保险人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元。同一保险单中,不足7周岁或者61周岁以上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不得高于7周岁至60周岁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续保时,若被保险人年龄达到61周岁,其最高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本款规定。 二、续保时如增加保险金额,增加的保险金额部分仍按第三条第三款及本条规定执行。 三、无论1次或者多次为同一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累计保险金额都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每一被保险人的最高保险金额。超出部分的合同无效,本公司无息退还其超出部分的保险费。 四、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及其年龄分别计算,保险费率见附表。 五、续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九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 2、 保险费收据; 3、 解除合同申请书;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四条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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