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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荒坪水电项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华东电力联合公司(下称联合公司)执行,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联合公司获得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C)为资助本项目,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安徽省电力开发总公司、江苏省投资公司、申能电力开发公司以及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统称为合资方)先后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八日,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统称为集资协议),同意按集资协议中确定的条款和条件,向联合公司提供总额为382700000美元(联合融资)的资金;以及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联合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经作如下修改后,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1)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3条第3节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及本协定序言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联合公司”系指华东电力联合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并经营的法人实体,或其任何继承者。 

  (b)“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联合公司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c)“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款提及的账户。 

  (d)“转贷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款的规定,借款人和联合公司将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而转贷贷款系指转贷协议下由借款人提供给联合公司的贷款。 

  第二条 贷 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由银行按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提款总额相当于三亿美元(USD300000000)的贷款资金。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若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本协定附件2部分所述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为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而采取的适当保护措施,在银行可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存款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认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 三 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了承诺,为此,在不限制或妨碍履行本贷款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应使联合公司能履行项目协定的所有义务,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活动,包括提供必要或适当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联合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阻止或妨碍履行该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根据其与联合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联合公司,该有关条款和条件包括(i)联合公司应在不超过二十年的时间内偿还转贷贷款,其中宽限期五年,(ii)对尚未提取的转贷贷款本金,联合公司应按本协定第2.04节明确的费率及时向借款人支付承诺费,(iii)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转贷贷款本金,联合公司应根据本协定第2.05节计算的利率及时支付利息,(iv)联合公司应承担借款人货币与世行的货币总库之间的所有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自身不得转让、修正、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有关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项目方面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联合公司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 四 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该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至银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类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 五 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联合公司不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出现的特殊情况,使得联合公司不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与联合公司建立有关的法律,制度和规定,而对联合公司履行其项目协定中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联合公司,或中止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e)(i)在本段(ii)部分所述的前提下: 

  (A)如果根据协议提供的条款,联合公司享有的为项目筹资而提取或获得任何贷款或投资资金的权力受到全部或部分的中止、取消或终止,或 

  (B)贷款的任一部分在规定偿还期之前到期偿付。 

  (ii)本段(i)部分将适用,除非借款人或联合公司能使银行相信: 

  (A)该中止、取消、终止或提前到期不是由于联合公司未履行协议下的义务所致;以及(B)联合公司能按与项目协定下其承担义务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渠道获得项目所需的足够的资金。 

  5.02 根据通则第7.01节(h)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 

  (b)发生本协定第5.01节(c)、(d)段所述的情况;以及 

  (c)在5.01节(e)(ii)段为附加前提的情况下,发生本协议该节(e)(i)(B)段所述的情况。 

  第 六 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借款人和联合公司已签订转贷协议。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款的含义范围类,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交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联合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联合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b)转贷协议已由借款人和联合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借款人和联合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 七 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用户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 

  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授权代表            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高特姆·卡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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