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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太湖流域防洪项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在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下称《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另外的资金援助,根据《信贷协定》的规定,协会同意提供此笔本金总额相当于72800000个特别提款权(SDR72800000)的资助; 

  (C)为了实用起见,借款人与银行达成以下协议:《信贷协定》对本项目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应先于银行在本《贷款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的支付。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1)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章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本协定所使用的若干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及《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作修改,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 二 条 贷 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等值美元(¥100000000)的贷款。贷款总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本贷款金额可根据《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信贷协定》附件2所规定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或银行另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即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的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成本,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用途资金的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或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信贷协定》的第2.02节(b)、第3.01节和第3.02节、第4.01节及其附件1、2、3、4、5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上述几节和附件2、3、4修改如下:(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ii)“信贷”和“信贷账户”相应读作“贷款”和“贷款账户”。(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在《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节所列举的本《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件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及(ii)借款人按照本《信贷协定》任一节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第四条 银行的补充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的规定,下述附加条款在该《信贷协定》5.01节中作了详细说明。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附加条款即为该《信贷协定》第5.02节规定的附加条款,只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及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应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该《信贷协定》规定的终止日早于本《贷款协定》规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信贷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银行《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银行的《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 (FTCC) 

   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东亚 

     授权代表       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赵锡欣            卡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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