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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沿海滩涂项目)(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六日)


 
    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为本项目另外提供额外的资助,协会同意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440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4000000)的资助(信贷); 

  (C)借款人和银行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信贷资金对本项目费用所做的支付早于本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D)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江苏省和浙江省(以下简称两省)执行,并且,作为此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及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向两省提供贷款资金和信贷资金;及根据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和协会、银行与两省之间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适用于贷款及担保协定的通则》(通则),除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开发信贷协定和适用于该协定的通则中已经解释的词汇均在其中规定了各自的含义。“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在同一天为本项目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并适用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附属于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协定。 

  第二条 贷 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4000万美元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款项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为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截至日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的年利率,按时向银行缴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照规定的年利率按时承付利息,其年率为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加上百分之零点五的利差。 

  (b)一旦可能,银行应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所使用的术语 

  (i)“利息期”一词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签订本协定的那个利息期在内。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一词系指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但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百分比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一词系指以公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根据本节中(b)段的规定,开发信贷协定中第2.02节(b)段、(c)段、3.01和3.02节、及该协定的附件1、2、3及4全部纳入贷款协定,但对上述各节(除3.01节(b)段和(c)段)和附件2作出如下修改: 

  (i)所有出现“协会”一词的地方,应改作“银行”; 

  (ii)所有出现“信贷”和“信贷帐户”的地方,应分别改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或“开发信贷协定”一词应改作“贷款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提供的任何一部分信贷款项尚未完全提取,除非银行已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根据本节(a)中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各节和附件及开发信贷协定2.03节所作的批准在内,均应被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任一节或其附件规定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中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分别有关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度、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获得,所规定的义务均应由两省按照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的规定,特别列举下述附加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4.01节列举的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b)段的规定,特列举下述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4.02节的事项。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列举下列事宜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此协定;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开发信贷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满足。 

  5.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90天为开始执行《通则》第12.04节的日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的终止先于本协定的终止,收入本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规定对借款人和银行继续具有充分的约束力和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 电传: 

  FINANMIN 北京 22486 MFPRC CN 

  银行地址: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 电传: 

  INTBAFRAD 440098(ITT)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罗斯·曼诺古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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