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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开发银行协定


 


               亚洲开发银行协定 

           (1965年12月4日订于马尼拉) 

  签署本协定各方, 

  考虑到密切的经济合作对于最有效地利用资源和加速亚洲与远东经济发展的重 

要意义; 

  认识到动员本地区内和本地区以外的资金和其他资源,创造和促成有助于增加 

国内储蓄和使更多的开发资金流入本地区的条件,以便使本地区可以得到更多的开 

发资金的重要意义; 

  承认要求促进本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和扩大成员的对外贸易的合理愿望; 

  相信建立一个以亚洲为基本特色的金融机构有助于达到上述目的; 

  同意建立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称为“亚行”)。亚行按照以下协定条款经营业 

务: 

                  章程 

   第一章 宗旨、任务和成员资格 

   第一条 宗旨 

  亚行的宗旨是促进亚洲和远东地区(以下称为“本地区”)的经济增长和合作, 

并协助本地区的发展中成员集体和单独地加速经济发展的进程。本协定中凡提到 

“亚洲和远东地区”和“本地区”时,都包括《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职权 

范围》内所包含的亚洲和远东的各种领土。 

   第二条 任务 

  为实现其宗旨,亚行应有如下任务: 

  一、促进为开发目的而在本地区进行的公私资本的投资。 

  二、利用亚行拥有的资金来源,为本地区的发展中成员的发展提供资金,优先 

照顾那些最有利于整个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本地区的、分区的以及国别的工程项目 

和计划,并应特别考虑本地区较小的或较不发达的成员的需要。 

  三、满足本地区成员的要求,帮助它们进行发展政策和计划的协调,以便它们 

更好地利用自己的资源,更好地在经济上互为补充,并促进它们的对外贸易,特别 

是本地区内部贸易的逐步发展。 

  四、为拟订、资助和执行发展项目和计划提供技术援助,包括编制具体项目的 

建议书。 

  五、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以亚行认为适当的方式,同联合国及其机构和附 

属机构(特别是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以及参与本地区开发基金投资的国际公共 

组织、其他国际机构和各国公私实体进行合作。并向上述机构和组织展示投资和援 

助的机会,吸引他们的兴趣。 

  六、开展能实现亚行宗旨的其他活动和其他服务。 

   第三条 成员资格 

  一、下列国家可以取得亚行的资格: 

  (一)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的会员和联系会员; 

  (二)联合国或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中的本地区的其他国家和非本地区的发达 

国家。 

  二、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尚未按照本协定第六十四条加入亚行的国家,可 

以根据亚行规定的条件,至少四分之三的投票权的全体理事中的三分之二在代表投 

赞成票时,被接纳为成员。 

  三、不负责处理自己的国际关系的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的联系会员, 

其加入亚行的申请,应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亚行成员提出,并由该成员担保,在申 

请国自己承担责任之前,由它保证对申请国因加入亚行而可能发生的一切义务和利 

益负责。本协定所使用的“国家”一词,应包括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的联 

系会员的领地在内。 

   第二章 资本 

   第四条 核定股本 

  一、亚行的核定股本为十亿美元,以1966年1月31日的美元的含金量和 

成色计值。本协定凡提到美元时,均指按上这计值的美元。核定股本分为十万股, 

每股的票面价值为一万美元,只供成员按照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认缴。 

  二、首期核定股本分为实缴股本和待缴股本。实缴股本的票面总价值为五亿美 

元,待缴股本的票面总价值为五亿美元。 

  三、理事会认为时机合适时,可按照它规定的条件,增加亚行的核定股本,但 

须经代表至少四分之三投票权的全体理事会中的三分之二投赞成票通过 

   第五条 股本的认缴 

  一、每个成员均须认缴亚行的股本。认缴首期的核定股本时,实缴股本与待缴 

股本各占一半。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获得成员资格的国家,首次认缴的股本数按本 

协定附录甲的规定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加入的成员,其首期认缴的股本 

额由理事会确认,偿若这种认缴能使本地区成员占有股本总额的比例低于百分之六 

十时,则不予批准。 

  二、理事会每隔五年以上审查一次本行的股本总额。如需增加核定股本时,每 

个成员都可以按理事会确定的条件,有机会公平合理地认缴,其认缴部分占增加股 

本的比例,与增资前其份额占股本总额的比例相同。但是,如果此项增资或部分增 

资影响了理事会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作的决定,则上述规定不适用,任何成员 

均无必须认缴增加股本的义务。 

  三、理事会可以应成员的要求按它认为适当的条件增加该成员的认缴额。但是, 

如果这种增加会使本地区成员的股本占股本认缴总额的比例减少到百分之六十以 

下,则不得批准。认缴额不到认缴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六的本地区任何成员要求增加 

其认缴额时,理事会应给予特别考虑。 

  四、成员首期认缴的股本应按面值发行。对其它股本,也应按面值发行,除非 

理事会以代表投票权过半数的全体理事的过半数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另定发行 

条件。 

  五、股本不得以任何方式用作抵押品抵债,除按本协定第七章的规定转让给亚 

行以外,不得作其它转让。 

  六、成员对股本的债务,仅限于以股本发行价格计算的未缴部分。 

  七、任何成员均不因亚行成员资格而对亚行的债务负责。 

   第六条 对认缴股本的支付 

  一、根据第六十四条获得成员资格的本协定签署国,其首期认缴的实缴股本分 

五次缴清,每次缴百分之二十。第一笔或在本协定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或在根据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递交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或之前支付,视何者在后而定。第二笔 

在本协定生效期满一年时支付。其余三次每满一年支付一次。 

  二、首期认购的最初实缴股本,每笔均应: 

  (一)百分之五十以黄金或可兑换货币支付; 

  (二)百分之五十以本国货币支付。 

  三、亚行可接受任何成员国政府或成员所指定的保管银行所发行的期票或其他 

证券,用以代替该成员按本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应以本国货币支付的数额。条件 

是亚行在经营中不需要使用该成员的货币。上述期票或证券应为不可转让、无息、 

按面值见票即付的票证。在遵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情况下,要求以 

可兑换货币支付上述期票或证券,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对所有这类期票或证券采取 

同一比率。 

  四、成员按本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用本国货币支付的每笔款项,其金额由 

亚行在认为需要时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进行磋商以后,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 

平价计算,此项缴纳股本的金额应同按美元计算的金额完全等值。支付的金额先由 

成员自行确定应支付的金额,要由亚行在付款到期日九十天内作出必要的调整,以 

使所支付的金额和按美元计算的金额完全等值。 

  五、亚行的待缴股本,只是在亚行需要偿付其按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对外 

借款以增加其普通资本或为此类资本做担保而产生债务时,方予催缴。 

  六、本条第五款所指的待缴股本,成员可以选择用黄金、可兑换货币、或亚行 

偿债所需的货币支付,待缴股本的催缴额在全部待缴股本中的比例应该一致。 

  七、本条项下的各种支付的地点由亚行决定。但在理事举行首次会议之前。本 

条第一款所指的首次付款应支会给亚行托管人联合国秘书长。 

   第七条 普通资本 

  本协定中“普通资本”一词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规定认缴的亚行核定股本包括实缴股本与待缴股本,但 

是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留用的一笔或数笔特别基金不在此内。 

  二、亚行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授权通过借款筹集的资金。对此种资金,适 

用本协定第六条第五款关于待缴资本的规定。 

  三、用本条第一、二两款资金发放的贷款或做担保而收回的偿还资金。 

  四、用上述资金发放贷款或做担保所获收入。此项贷款或担保适用本协定第六 

条第五款关于待缴股本的规定。 

  五、亚行所收到的不属于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特别基金的其他任何资金或收 

入。 

   第三章 业务经营 

   第八条 资金的使用 

  亚行的资金和设施应完全只用于履行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规定的宗旨和任 

务。 

   第九条 普通业务与特别业务 

  一、亚行的业务分为普通业务与特别业务两种。 

  二、普通业务即指亚行普通资本进行的业务活动。 

  三、特别业务即指以本协定第二十条所述的各种特别基金进行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业务活动的分列 

  一、亚行普通资本和特别基金在保存、使用、贷出、投资或作其它处置时,应 

任何时候和一切方面均截然分开。亚行的财务报表亦应将普通业务和特别业务分别 

列出。 

  二、使用特别基金进行的特别业务或其他活动的支出及因此而发生的亏损或负 

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亚行普通资本来支付或清偿。 

  三、直接与特别业务活动有关的费用应由特别基金支付。其它费用如何支付由 

亚行确定。 

   第十一条 业务经营的对象和方法 

  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亚行可以向任何成员或其机构、所属单位或行政部门, 

或在成员的领土上营业的任何实体或企业,以及参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国际或区 

域性机构或企业,提供资金融通。亚行可以下列方式经营业务: 

  一、使用未动用的实缴股本、储备、未分配的利润、未动用的特别基金,进行 

直接贷款或参加贷款。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储备除外。 

  二、使用亚行在资本市场上筹集到的资金、借款,或通过其它方式获得的增加 

到普通资本的资金,进行直接贷款或参加贷款。 

  三、用本条第一、二两款所指的资金对公司或企业进行股票投资,但须经理事 

会全体理事中代表过半数投票权的过半数理事投票决定亚行可以开展这种业务之后 

才可进行这种投资。 

  四、全部或部分地担保亚行参与的发展经济的贷款,不论亚行是直接或间接的 

债务人。 

   第十二条 普通业务经营的范围 

  一、亚行普通业务经营中尚未付清的贷款、股票投资和担保金的总金额,在任 

何时候都不得超过包括在普通资本中的未动用的认缴股本、储备金和利润的总金额。 

但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储备金和其它不供普通业务经营用的储备金均不计 

入此项总金额内。 

  二、使用符合本协定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催缴条款的借款来发放贷款时,尚未 

向亚行缴付的某一种货币的本金总金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应使用同一种货币 

来偿还的但尚未偿清的借款本金总金额。 

  三、使用亚行普通资本进行股票投资时,其总额不得超过当时亚行未动用的实 

收股本加上普通资本中的储备金和利润的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 

的特别储备金不计算在储备金之内。 

  四、对公司或企业的股票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公司或该企业股票总额的一定比 

例,具体比例由董事会确定。亚行除了在需要保护它的投资的情况之外,不应通过 

股票投资寻求获得对该公司或企业的控制权。 

   第十二条 提供直接贷款所需的货币 

  在提供或参加直接贷款时,亚行可通过以下任何一种方式提供资金: 

  一、向借款人提供项目所在地的成员国的货币(简称“当地货币”)以外的其 

他货币,用于项目所需的外汇费用。 

  二、在可用当地货币而不必动用亚行的黄金或自由货币储备的情况下,为有关 

项目提供融资作当地费用。在特殊情况下,当亚行认为项目对项目所在地的成员的 

国际收支会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紧张时,可以用该成员货币以外的货币 

提供资金融通,用作当地开支,但为此目的而提供的此类贷款不得超过借款人全部 

当地费用的适当比例。 

   第十四条 业务经营原则 

  亚行应依据下列原则经营业务: 

  一、亚行的业务经营主要是为具体的项目提供资金融通,包括国别、次区域或 

区域的发展规划内的项目。亚行的业务经营还包括向国家开发银行或其它适当机构 

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以便它们可以为具体的发展项目提供资金融通,这些项目在 

亚行看来,其资金需求较小,不便于亚行直接监督。 

  二、亚行在选择合适的项目时,须遵循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如果成员反对向在其领土上的项目提供融资,亚行即不应提供这种融资。 

  四、在贷款之前,申请人须递交一份理由充足的贷款申请。亚行行长根据其工 

作人员的研究成果就此项申请写出书面报告,连同他的意见送交董事会。 

  五、亚行在审议一项贷款或担保申请时,应适当注意借款人以亚行认为合理的 

条件从别处获得资金或便利的能力,同时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 

  六、亚行在提供或担保贷款时,应充分注意到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将能按合同条 

件履行其义务的前景。 

  七、在提供贷款和担保时,应采取亚行认为对该项贷款是适宜的利率、其它费 

用和本金的偿还期限。 

  八、亚行在为其它投资者发放贷款、提供担保或包销证券时,应适当地收取风 

险补偿。 

  九、亚行在普通业务经营或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所建立的特别基金进 

行发放贷款、进行投资或其它融资活动中所获收益,只能用在成员国中购买成员所 

生产的商品或劳务。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某一非成员国向亚行提供了大量的资 

金,理事会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的理事表决决定,可允许在该非成员国购买 

该非成员国生产的商品和劳务。 

  十、对亚行的直接贷款,只允许借款人为支付跟项目有关的实际开支而提取资 

金。 

  十一、亚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它所提供、担保或参予的任何贷款的收益, 

只能用于原贷款所规定的目的,并应注意节约和效率。 

  十二、亚行应充分注意,避免不均衡地将其资金用于某一成员的利益。 

  十三、亚行应设法保持股票投资多样化,除了需要保护投资的情况外,亚行对 

所投资的公司或企业不承担任何管理责任。 

  十四、亚行在业务经营中应遵循健全有效的金融方针。 

   第十五条 直接贷款和担保的条件 

  一、亚行发放或参与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时,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提出的经 

营原则和本协定的其它条款,在合同规定有关贷款或担保的条件,包括支付贷款本 

金、利息及其它费用的条件,贷款的期限与支付日期,或担保的酬金及其它费用。 

合同尤其应该规定,按照本条第三款,所有根据合同偿付给亚行的款项,都应以原 

贷款采用的贷币偿付。但按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为特别业务经营的 

组成部分而发放的直接贷款或贷款担保,亚行的规章另有规定。亚行对担保也应该 

规定: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果有的话)未履行债务时,如亚行出价(按票面价格 

加上出价指定日期的累计利息)购买它担保的债券或其他证券,则亚行可终止其对 

利息的责任。 

  二、若贷款或贷款担保的受益人本身不是亚行成员,而有关项目是在该成员领 

土上执行,如亚行认为适宜,可要求该成员或亚行可接受的该成员的官方机构或任 

何机构担保按规定的条件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三、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应明确规定对亚行一切付款所使用的货币种类,但借 

款人亦可选择使用黄金或可兑换货币支付。 

   第十六条 佣金及收费 

  一、亚行在普通业务经营中发放或参与的直接贷款,除收利息外,应收佣金。 

这种佣金定期交付,按每笔贷款或参与贷款的尚未清偿的数额计算年率不少于百分 

之一。亚行经过最近五年营业后,根据代表不少于成员投票权总数四分之三的三分 

之二多数成员表决决定,可降低这一最低佣金率。 

  二、亚行在普通业务经营中的提保贷款,应收担保费。费率由董事会决定,按 

贷款尚未清偿余额定期偿付。 

  三、亚行普通业务经营的其它收费,及特别业务经营的佣金、酬金或其它收费, 

均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七条 特别储备金 

  亚行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所收的佣金和担保费,应留作特别储备金。此项储备 

金将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用来偿付亚行的债务。特别储备金应以董事会决定 

的流动资产形式存放。 

   第十八条 亚行偿付债务的方法 

  一、亚行在普通业务经营中所发放、参与或担保的贷款出现违约时,亚行应采 

取适当措施,修改贷款条件,但不修改还款的货币种类。 

  二、亚行使用普通资本来清偿根据第十一条第二、四款进行的借款或担保时所 

产生的债务。亚行在清偿此类债务时应: 

  (二)首先,从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储备金中支付; 

  (二)其次,亚行认为必要时可从亚行可动用的其他储备金、盈余和资金中支 

付。 

  三、亚行在其普通业务经营中须按合同支付借款利息,其他费用或分期偿还借 

款时,或须清偿与担保贷款有关的类似债务时,可以根据本协定第六条第六、七两 

款催缴适量的待缴资本。 

  四、亚行在普通业务经营中以借入资金发放或担保的贷款,如出现借款人无力 

偿还的情况,而且亚行认为可能是长期无力偿还时,可增催待缴股本。但在一年中 

增催的待缴股本不得超过成员认缴的待缴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一。增催的待缴股本用 

于: 

  (一)在由亚行担保而借款人无力偿还的贷款到期前,全部或部分清偿亚行对 

未偿本金的债务。 

  (二)全部或部分清偿亚行本身未偿借款的债务。 

  五、如亚行的待缴股本依照本条第三、四款需要全部催缴,而且又有需要履行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时,亚行可不受限制地使用或兑换任何成员的货币,包括不受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一)(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特别基金 

  一、亚行可以: 

  (一)经代表成员投票权总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三分之二理事表决赞成,从各成 

员依照第六条第二款(一)项和(二)项缴纳的未动用的实缴股本中各拨出不超过 

百分之十的款项,建立一个或多个特别基金; 

  (二)承担管理为实现亚行宗旨而建立的并包括在亚行任务范围之内的各种特 

别基金。 

  二、亚行依照本条第一款(二)项建立的特别基金,可用于担保或发放高度优 

先的开发贷款。这类贷款比普通业务经营的贷款期限长、宽限期长、利率低。这些 

基金也可以按亚行建立基金时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使用,但不得与本协定的有关规定 

相矛盾,也不得与亚行在建立此基金时可能规定的作为一种循环基金的性质相矛盾。 

  三、亚行根据本条第一款(一)承担管理的各种特别基金,在与本行宗旨及有 

关这些基金的协定不相矛盾的情况下,可用任何方式,按任何条件使用。 

  四、亚行应为每一特别基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制定特别的规则和条例。此类 

规则和条例应与本协定的规定一致,仅适用于亚行普通业务经营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特别基金的资金来源 

  本协定中使用的“特别基金的资金来源”一词,系指任何特别基金的资金来源, 

包括: 

  一、从实缴股本中拨出给某项特别基金的资金或本来就是捐给特别基金的资金。 

  二、亚行接受的增添在任何特别基金的资金。 

  三、用特别基金发放或担保贷款所收回的资金,如这种资金根据亚行管理该特 

别基金的规章应由该特别基金接受。 

  四、亚行使用上述任何资金来源或资金经营业务所获得的收入,如果根据亚行 

管理有关特别基金的规章,这种收入应属于该特别基金。 

  五、任何可供特别基金使用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四章 借款权及其它权力 

   第二十一条 一般权力 

  除本协定其它条款规定的权力外,亚行还应具有以下权力: 

  一、在成员国或其它地方借款,并为此提供亚行所确实的附属担保品或其它担 

保品,条件是: 

  (一)亚行在某一个国家发行债券前,应获得该国同意; 

  (二)亚行的债券以某一成员货币为计价单位时,应获得该成员的同意; 

  (三)亚行应获得本款(一)(二)两项所涉及的国家的同意,允许其收入可 

不受限制地兑换成任何成员货币; 

  (四)亚行决定在某一个国家发行债券之前,应考虑到过去在该国借款的数额 

(如果有的话)和在其他国家已借款的数额,以及在上述其他国家中得到资金的可 

能性,并应适当注意下述的一般原则,即亚行应尽最大可能分散地向贷款国借款。 

  二、买卖亚行所发行的、担保的或者已投入资本的证券,但证券买卖在那个国 

家进行,必须取得该国的同意。 

  三、担保亚行已投入资本的证券,以便出售。 

  四、包销或参与包销由任何经济实体或企业发行的、与亚行宗旨一致的证券。 

  五、亚行可决定将亚行业务经营中不需要的资金投资于成员国,购买该国或该 

国国民的债券;将亚行持有的用于年金或类似目的的资金投资于成员国,购买该国 

或该国国民发行的可供出售的证券。 

  六、提供为实现亚行宗旨、属于亚行任务之内的技术咨询和援助,如提供这些 

服务的费用得不到补偿时,可从亚行的纯收入中支出;亚行在营业的头五年中,至 

多可用百分之二的实缴股本无偿提供此类服务。 

  七、在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行使为进一步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需要的适 

当的其它权力,并制定与此有关的规章。 

   第二十二条 证券上的说明 

  亚行发行或担保的各种证券,必须在票面上明显地注明该证券不是任何政府的 

证券。若确定是某政府的证券时,票面须有说明。 

   第五章 货币 

   第二十三条 关于可兑换的确定 

  每当根据本协定有必要确定某种货币是否可兑换时,应由亚行与国际货币基金 

组织磋商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货币的使用 

  一、成员对亚行或任何接受亚行款项的人所持有的或使用的下列资金在任何国 

家内进行支付,均不得采取或施加限制: 

  (一)亚行收到的对其认缴股本进行支付黄金或可兑换货币,但依照第六条第 

二款(二)项由成员国付给亚行并按照本条第二款(一)(二)两项受到限制的款 

项例外; 

  (二)用上述黄金或可兑换货币购买的成员国货币; 

  (三)亚行为增加普通资本依照本协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通过借款得到的各种 

货币; 

  (四)亚行收到的因偿付本款(一)至(三)项所述的任何资金所提供的贷款 

或投资的本金、利息、红利或其它费用,或偿付亚行提供担保的手续费而得到的黄 

金或货币; 

  (五)根据本协定第四十条,成员从亚行的纯收入分配中获得的非本国货币。 

  二、成员对亚行或接受亚行款项的人持有或使用亚行收到的不属前款规定的某 

一成员国的货币在任何国家内进行支付,不得采取或施加任何限制,除非: 

  (一)某个发展中成员经与亚行磋商后,全部或部分限制这种货币用于支付在 

该国境内生产并拟在其境内使用的商品与劳务。亚行定期检查这种限制。 

  (二)任何其他成员国,其认缴额已在本协定附录甲第一部分中确定,而且其 

工业产品的出口在其出口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不大,在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时声明, 

它愿将根据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缴纳的股本全部或部分地限制偿付在其领土内 

生产的商品或劳务。条件是,这些限制须受到亚行的定期检查并须亚行协商后决定; 

同时,在该成员国境内购买商品和劳务,应按照竞争性投标的通常考虑,首先以 

该成员根据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缴纳股本支付。或 

  (三)这种货币属于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下亚行“特别基金”的组成部分, 

在使用时须遵循特定的条例和规定。 

  三、对亚行持有的通过收回普通资本直接代款而得到的各种货币,或用这些货 

币进行分期摊付、预付或购回全部或部分亚行债券,各成员国不得采取或施加任何 

限制。但在亚行的待缴资本全部催缴完毕之前,上述的持有或使用货币,除以有关 

成员国货币支付的债券外,应受到按本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各种限制。 

  四、亚行不得用其持有的黄金或货币去购买成员国或非成员国的其他货币,但 

以下情况除外: 

  (一)为偿付亚行正常业务过程中的债务; 

  (二)经董事会以代表成员国总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决定。 

  五、以上规定不得妨碍亚行使用任何成员国的货币来支付亚行在该成员国境内 

的行政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亚行持有的各种货币的保值 

  一、每当(一)成员国货币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平价按照本协定第四条规定 

的美元计算有所减少时,或(二)亚行在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磋商后,认为某一成 

员国货币的外汇贬值已达到相当程度时,该成员国应在合理时间内向亚行增付一笔 

本国货币,以保持亚行持有的所有的上述货币的价值。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亚行从借款得到的货币; 

  (二)亚行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接受的特别基金,除非建立这类基金 

的协定另有规定。 

  二、每当(一)成员国货币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平价按上述美元计算有所增 

加时,或(二)亚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磋商后,认为某一成员国货币的外汇增值 

已达到相当程度时,亚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向该成员国支付一笔该国货币,以调整亚 

行所持的所有上述货币的价值。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亚行从借款得到的货币; 

  (二)亚行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下的特别基金,除非建立这类基金的 

协定中另有规定。 

  三、当亚行所有成员国货币的平从价按统一的比例改变时,亚行可放弃本条的 

各项规定。 

   第六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构 

  亚行应设理事会、董事会、行长一人、副行长一人或数人以及所需要的官员和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的组成 

  一、各成员国均应在理事会中有自己的代表,并应任命一名理事和一名副理事。 

理事和一名副理事的任期由任命国自定。除理事缺席情况外,副理事无投票权。 

在年会上,理事会应指定一名理事担任主席,任期直至选出下届主席和理事会举行 

下届年会为止。 

  二、理事和副理事任职期间,亚行不付酬金,但可付给他们因出席会议所需的 

合理开支。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的权力 

  一、亚行一切权力归理事会。 

  二、理事会可将其任何权力或全部权力授予董事会,但以下权力除外: 

  (一)接纳新成员和确定接纳条件; 

  (二)增加或减少亚行的核定股本; 

  (三)中止成员资格; 

  (四)对董事会解释或实施本协定中所提出的上述作出决定; 

  (五)批准与其他国际组织缔结合作总协定; 

  (六)选举亚行董事和行长; 

  (七)决定董事、副董事的酬金和行长服务合同内所定的薪金及其他条款; 

  (八)在审查审计员的报告后,批准亚行的总资产负债表和损益报告书; 

  (九)决定亚行的储备金以及纯收益的分配; 

  (十)修改本协定; 

  (十一)决定来亚行停业和分配亚行的资产; 

  (十二)行使本协定明确规定属于理事会的其他权力。 

  三、理事会按本条第二款授权给董事会办理任何事项均保留行使最高权力的全 

权。 

  四、为实现本协定的宗旨,理事会得根据占成员国总投票权至少四分之三的全 

体理事的三分之二赞成票,确定哪些国家或亚行的哪些成员可看作是发达国家(成 

员)或发展中国家(成员)。在确定时,要恰当地考虑他们的经济情况。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的议事程序 

  一、理事会应举行年会以及理事会规定的或董事会要求召开的其它会议。董事 

会在收到五个亚行成员提出的要求时,即可要求召开理事会会议。 

  二、代表成员国投票权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过半数理事,即构成理事会任何会议 

的法定人数。 

  三、理事会可建立一种议事程序,允许董事会在它认为适当时毋需召开理事会 

会议而取得理事对某一特定的问题投票。 

  四、理事会为处理亚行业务可设立必要的或适当的附属机构。董事会在授权范 

围内也可这样做。 

   第三十条 董事会的构成 

  一、(一)董事会由十名不担任理事会理事的成员组成,其中: 

  甲、七名将由代表亚太地区成员的理事选出; 

  乙、三名由代表非本地区成员的理事选出。 

  董事应为在经济与金融事业上有高深造诣的人士,并应依照本协定附录乙进行 

选举。 

  (二)在成立后的第二届理事会年会上,理事会应重新审查董事会的规模与构 

成,适当增加董事会的人数。审查时,视当时情况特别要考虑在董事会中增加较小 

的和较不发达的成员的代表权的必要性。本款所述的决定,应由理事总人数的过半 

数(代表不少于成员投票权总数的三分之二)投票通过。 

  二、每名董事应任命一名副董事,在董事缺席时行使董事的全部权力。董事和 

副董事应是成员国的国民。一国不得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也不能有两名或两名 

以上副董事。副董事可以参加董事会会议,但只有在代理董事行事时才有表决权。 

  三、董事的任期为两年,可以连选连任。他们应继续任职到选出合格的继任者 

时为止。若一名董事在任期结束前出缺一百八十天以上,应由选举这名董事的理事 

根据附录乙选出一名继任人,任职到任期结束。这类选举须有有关理事的过半数票 

通过。若一名董事在任期结束前出缺一百八十天或少于一百八十天,同样可由选举 

这名董事的理事以过半数票通过,选出一名继任人,在余下的任期内任职。在董事 

出缺期间,其副董事行使除任命副董事权力之外的所有权力。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的权力 

  董事会负责指导亚行的一般业务经营,为此目的,除行使本协定明确赋予它的 

权力之外,还行使理事会授予它的一切权力,特别是: 

  (一)理事会的准备工作; 

  (二)根据理事会的总方针,就有关贷款、担保、股票投资、亚行借款、提供 

技术援助及亚行其它业务作出决定; 

  (三)在每届理事会年会上,提请理事会批准财政年度报告; 

  (四)批准亚行预算。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的议事程序 

  一、董事会通常应在亚行总部办公并根据亚行业务的需要随时召开会议。 

  二、代表成员国投票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过半数董事,即构成董事会任何 

会议的法定人数。 

  三、理事会应订立规章,规定如果董事中无某一成员国的国民,则在审议特别 

与该国有关的问题时,该成员可派一名代表出席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投票 

  一、每一成员的总投票权包括基本投票权数和比例投票权数。 

  (一)每一成员的基本投票权数是全体成员的基本投票权数和比例投票权数总 

和的百分之二十在全体成员中平均分配的结果。 

  (二)每一成员的比例投票权数应等于该成员持有的亚行股本数。 

  二、在理事会的投票中,每名理事应有权投他所代表投票权数。除本协定另有 

明确规定者外,理事会讨论问题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的过半数投票权作出决定。 

  三、在董事会投票时,每名董事有权按其当选时所代表的投票权总数投票,但 

不可将全部投票权数作为一个单位来投票。除本协定另有明确规定者外,董事会讨 

论问题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的过半数投票权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长 

  一、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代表成员总投票权的过半数)通过选出亚行 

行长。行长应是亚太地区成员的国民。行长任职期间,不得兼任理事、董事或二者 

的副职。 

  二、行长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但当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代表成 

员总投票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通过作出终止其职务的决定时,行长即应终止 

任职。若行长职位不论任何原因在任期结束前出缺一百八十天以上,理事会应根据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选出一名继任人,在余下的任期内任职。若行长职位不论任何 

原因在任期结束前出缺一百八十天或少于一年八十天,理事会亦可同样选出一名继 

任人,在余下的任期内任职。 

  三、行长任董事会主席,但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投决定票外,不应参加表决。 

行长可参加理事会会议,但无投票权。 

  四、行长为亚行合法代表。 

  五、行长为亚行工作人员的首长,在董事会的指导下处理亚行日常业务,并根 

据董事会制定的规章,负责亚行官员和工作人员的组织、任命及辞退。 

  六、行长任命官员和工作人员时,首先要确保最高水平的效率和专业能力,并 

应适当注意从尽可能广泛的地区基础上录用人员。 

   第三十五条 副行长 

  一、董事会应根据行长的推荐任命一名或几名副行长。副行长的任期、行使的 

权力及其在亚行管理中的职责由董事会决定。在行长出缺或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 

行长,在有几名副行长时则由第一副行长行使行长的权力,履行行长的职责。 

  二、副行长可参加董事会会议,但在会上无投票权。但当根据情况由副行长或 

第一副行长代理行长职务时,可投决定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参与政治活动:亚行的国际性 

  一、亚行不得接受可能对其宗旨或任务产生任何损害、限制、歪曲或改变的贷 

款或援助。 

  二、亚行、亚行行长、副行长、官员及工作人员不得干预任何成员的政治事务; 

也不得在作决定时受成员的政治性的影响。作决定时只应考虑经济因素。这种考 

虑应不偏不倚,以完成和履行亚行的宗旨和任务。 

  三、亚行行长、副行长、官员和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完全对亚行负责,而不 

对其他当局负责。亚行的每个成员都应尊重这一职务的国际性,在上述人员履行职 

责时,不得企图对他们施加影响。 

   第三十七条 亚行的办公处所 

  一、亚行总部设在菲律宾马尼拉。 

  二、亚行可在其他地方设立代理机构或分行。 

   第三十八条 联系渠道、保管机构 

  一、每个成员应指定一适当的官方机构,以便亚行可就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任何 

问题与之联系。 

  二、每个成员应指定其中央银行或与亚行商定的其它机构作为保管银行,以便 

亚行将它持有的该成员的货币及亚行的其它资产交其保管。 

   第三十九条 工作语言、报告 

  一、英语为亚行的工作语言。 

  二、亚行应向其成员发送含有经过审计核查的帐目的年度报告,并应公布这种 

年报。亚行还应每季度向其成员发送一份财务状况简要报告和一份表明业务情况的 

损益报告书。 

  三、亚行还可以根据实现其宗旨和任务的需要,发表其它报告。此类报告应发 

送亚行成员。 

   第四十条 净收益的分配 

  一、理事会每年应决定在亚行的净收益中(包括从特别基金得到的净收益), 

在留出储备金之后,哪一部份作为公积金,哪一部份(如有的话)分配给成员。 

  二、前款涉及的分配,应按成员所持股本的比例进行。 

  三、支付方法和货币种类由理事会决定。 

   第七章 成员的退出和中止,亚行业务的暂停和终止 

   第四十一条 退出 

  一、任何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亚行总部退出亚行。 

  二、成员的退出从上述通知中规定的日期起生效,其成员资格同日中止。但这 

一日期必须是在亚行接到该项通知的六个月之后。在退出最终生效前,成员可随时 

以书面通知亚行,取消原来打算退出的通知。 

  三、退出的成员对它在递交退出通知时对亚行负有的所有直接的和或有的债务 

继续负责。如退出最终生效,则该成员对亚行在接到退出通知后进行的业务活动所 

引起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成员资格的中止 

  一、成员如不履行其对亚行的义务,理事会可以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代表成员 

总投票权数的四分之三以上)投票通过,中止其成员资格。 

  二、自中止之日起,该成员即在一年之内停止作为亚行成员的资格。但理事会 

可在这一年内以通过中止时的同样的多数票方式决定恢复该成员的资格。 

  三、在中止期间,成员除有权行使退出权外,无权行使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权利, 

但将继续承担其全部义务。 

   第四十三条 帐目清算 

  一、成员在成员资格中止之后,对中止前亚行所签订的贷款或担保的合同中尚 

未偿清的部分,继续对亚行承担的直接债务和或有的债务负责。但对亚行在此后办 

理的贷款和担保不再承担义务,也不再分享亚行的收入或分担其支出。 

  二、成员在中止成员资格时,亚行应按照本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安排, 

购回其股本,作为与之清算帐目的一部分。购回股本的价值应是该成员中止会员 

资格当日在亚行帐簿上所列的价值。 

  三、亚行根据本条购回股本时,按以下条件付款: 

  (一)在有关国家或其中央银行、代理机构、机关或行政部门作为借款人或担 

保人仍对亚行负债时,亚行可扣留应付给该国股本的一定数额,并有权用所扣款项 

抵偿到期的此类债务。但不得根据本协定第六条第五款催缴认购股本的规定而扣留 

上述款项,作为该国的或有义务。因购回股本而应付给成员的款项,在任何情况下 

都只能在该国中止会员资格六个月之后方予支付。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应付的购回股本的金额超过本款(一)项所指的贷款和 

担保的负债总额时,其超过部分可随时付款,直到该国收到亚行购回其股本应付的 

全部款项为止。付款时,有关国家须交回股票。 

  (三)付款使用的货币,由亚行根据其财务状况决定。 

  (四)在某一国家中止成员资格之日,如果亚行的尚未收回的贷款或贷款担保 

遭受了损失,而且损失的金额超过了同一天的亚行的损失准备金数额,该有关国家 

一经亚行要求,就应交还因此项损失而原应从购回股本价格中减少的金额。此外, 

前述成员国应继续对根据本协定第六条第五款而催缴的待缴股本承担义务,其应缴 

付款额,与亚行决定购回股本价格时因遭受资本损失而应催缴的款额相同。 

  四、如果亚行在任何国家中止成员资格后的六个月内,依照本协定第四十五条 

歇业,该国的一切权力应根据本协定第四十五至四十七条中的规定予以确定。该国 

对上述条文而言应仍被视作成员,但无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 暂停业务 

  在紧急情况下,董事会在等待理事会作出进一步的考虑和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之 

前,可暂停新的贷款和担保业务。 

   第四十五条 歇业 

  一、亚行可根据理事会的决议,宣布歇业。此决议须经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代表成员总投票权数的四分之三以上)投票通过。 

  二、歇业后,除与有步骤地变卖、保存和保管资产以及清偿债务等有关的活动 

外,亚行应即停止一切活动。 

   第四十六条 成员的责任及债权的清偿 

  一、如果亚行歇业,所有成员对亚行的待缴股本所负的债务,以及因本国货币 

贬值而发生的债务,继续有效,直到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或有债权,都已全部 

清偿为止。 

  二、持有直接债权的所有债权人首先应从亚行资产中得到偿付,然后从亚行的 

应收而未收的股本和待缴股本所收款项中偿付。在对持有直接债权的债权人进行任 

何偿付之前,董事会应根据自己对持有直接债权的债权人进行任何偿付之前,董事 

会应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必要的安排,以保证在各直接债权持有人和各或有债权持 

有人之间按比例进行付款。 

   第四十七条 资产的分配 

  一、按成员认缴的股本额分配资产,须在对债权人的所有负债已经清偿或做出 

安排之后方可进行,而且,须由理事会以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二的票数(代表成员总 

投票权数的四分之三以上)表决通过。 

  二、亚行对成员分配的资产,应与各成员持有的股本成比例,并应在亚行认为 

公平合理的时间和条件下进行。所分配的资产,在资产类型上各份不必一致。任何 

成员在结算对亚行的所有债务之前,无权接受资产分配。 

  三、成员对根据本条分配到的资产所享有的权利,应与分配前亚行对这些资产 

享有的权利相同。 

   第八章 法律地位、豁免权、免税权及特权 

   第四十八条 本章之目的 

  为使亚行能有效地实现其宗旨,履行其所负的职责,亚行在各成员境内得享有 

本章所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权、免税权及特权。 

   第四十九条 法律地位 

  亚行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特别是有全权: 

  一、签订契约; 

  二、取得与处置动产和不动产; 

  三、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司法程序的豁免 

  一、亚行对一切形式的法律程序均享受豁免,但由于亚行行使其借款权、债务 

担保权、买卖或包销债券权而引起的案件,或者与亚行行使这些权力有关的案件除 

外,凡属这类案件,在亚行设立了总部或分支机构的国家境内,或在亚行任命了一 

名代理人专门接受诉讼传票或通知,或者发行过或担保过债券的国境内,可向有充 

分司法权力的主管法院对亚行提起诉讼。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各项规定,但任何成员、成员的任何代理机构或执行 

机构、任何直接或间接代表一个成员或成员的代理机构或执行机构的实体或个人、 

任何直接或间接从成员或成员的代理机构或执行机构取得债权的实体或个人,均不 

得对亚行提起诉讼。成员应采用本协定、亚行的附则及各种条例或与亚行签订的契 

约中可能规定的特别程序,来解决亚行与成员之间的争端。 

  三、亚行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由何人所持有,在对亚行作出最后宣判 

之前,均不得施以任何形式的没收、查封或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资产的豁免 

  亚行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由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充公、 

没收或通过行政或立法措施采取的任何其它形式的抵押或取消赎回抵押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档案的豁免 

  亚行的档案及属于亚行或由亚行持有的所有文件,不论存放于何地,一律不受 

侵犯。 

   第五十三条 资产的不受限制 

  在有效地实施亚行宗旨和任务所需要的范围内,并在遵照协定的情况下,亚行 

的一切财产和资产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理、管制和延缓偿付的约束。 

   第五十四条 通讯特权 

  各成员给予亚行的官方通讯的待遇,应不低于它给予其他成员官方通讯的待遇。 

   第五十五条 亚行人员的豁免权与特权 

  亚行的全体理事、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 

应享有下列豁免权和特权: 

  一、对于他们以公务身份采取的行为应免除法律程序。但亚行放弃此项豁免权 

时不在此限。 

  二、如果他们不是当地公民或国民,则他们在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和兵役义 

务方面,应享有其他成员国相当等级的代表、官员和雇员所享有的同样的豁免权, 

并在外汇管制方面享有同样的便利。 

  三、在旅行方面享受的便利应与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同等级别的代表、官员及雇 

员的待遇相同。 

   第五十六条 免税权 

  一、亚行及其资产、财产、收益、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捐税和关税。亚行 

并应免除有关支付、预扣或征收任何捐税或关税的义务。 

  二、对亚行付给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 

薪金和津贴不得征税。除非成员在递交批准书或接受书时,声明对亚行向其本国公 

民或国民支付的薪金和津贴该成员及其行政部门保留征税的权力。 

  三、对于亚行发行的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与此有关的红利和利息,不论由何 

人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征收任何种类的税收: 

  (一)仅仅因为此类债券或证券是由亚行发行而给予歧视待遇;或 

  (二)如果征税的唯一法律依据是该项债券或证券的发行、偿付或支付的地点 

或所使用的货币种类,或因亚行设办事处或进行业务的地点。 

  四、对于亚行担保的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有关的红利和利息,不论由何人持 

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征收任何种类的税收: 

  (一)仅仅因为此类债券或证券是由亚行担保而给予歧视待遇;或 

  (二)仅以亚行办事处或进行业务的地点为唯一法律根据而征税。 

   第五十七条 实施 

  各成员应根据其司法制度,迅速采取必要的行动,使本章各项条文在其境内生 

效,并将已采取的行动通知亚行。 

   第五十八条 豁免权、免税权与特权的放弃 

  亚行根据自己的意愿可在任何情况或事例中,以自己认为最有利于亚行的方式 

和条件,放弃本章给予它的任何一种豁免权、免税权和特权。 

   第九章 修改、解释和仲裁 

   第五十九条 修改 

  一、本协定只有在理事会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至少代表会员总投票 

权的四分之三)表决作出决议方可修改。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对以下各项的修改须经理事会一致同意批准: 

  (一)退出亚行的权力; 

  (二)第五条第六款和第七款规定的关于负债的各种限制: 

  (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购买股本的各项权力。 

  三、有关修改本协定的任何建议,不论是由成员或董事会提出,均应送交理事 

会主席,再由他提交理事会。修正案一经通过,亚行应以公函将修正案通知所有成 

员。修正案应于公函发出三个月之后对所有成员生效,但理事会在公函中另外有规 

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条 解释或实施 

  一、成员与亚行之间或成员之间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的条文发生问题时,应提 

交董事会决定。如审议中的问题与某个成员有特殊关系而又无该成员国籍的董事时, 

该成员有权派代表直接参加董事会会议。但这种代表没有表决权。这种代表的权 

力由董事会规定。 

  二、董事会作出本条第一款项下的决定后,任何成员仍可要求将问题提交理事 

会讨论,由理事会作出最终裁决。在理事会作出裁决之前,亚行如果认为必要,可 

根据董事会的决定行事。 

   第六十一条 仲裁 

  如亚行已与中止成员资格的国家之间发生争执或在通过终止亚行业务的决议之 

后,亚行与成员之间发生争执,这种争执应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 

仲裁员之中,一名由亚行任命;另一名由有关国家任命;除双方另有协议外,第三 

名由国际法院院长或亚行理事会通过的条例规定的其它当局指定。仲裁员以简单多 

数票作出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程序问题上有争议时,第 

三仲裁员应有权处理全部程序问题。 

   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三条 签字和保管 

  一、本协定原件一份,用英文写成,在1966年1月31日前,存放在驻曼 

谷的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供本协定附录甲所列各国政府签字。此后,此 

文件交由联合国秘书长(以下称“保管人”)保管。 

  二、保管人应将本协定经过核定无误的副本寄给所有签字国及其它已成为亚行 

成员的国家。 

   第六十四条 批准或接受 

  一、本协定须经签字各国批准或接受。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于一九六六年九月三 

十日之前向保管人交存。保管人应及时将每次交存及交存日期通知其他签字国。 

  二、在本协定生效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的签字国,在协定生效之日成为 

亚行成员。履行前款规定的其他签字国,在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起成为亚行成 

员。 

   第六十五条 生效 

  至少有十五个签字国(其中不少于十个本地区国家)交存了批准书或接受书, 

而且这些签字国按本协定附录甲规定首次认缴的股本额总计不少于亚行核定股本的 

百分之六十五,本协定即开始生效。 

   第六十六条 开业 

  一、本协定一经生效,各成员应即任命一名理事,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 

会执行秘书应即召集首次理事会会议。 

  二、理事会在首次会议上应: 

  (一)根据本协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为选举本行董事做出安排; 

  (二)就决定亚行开业日期做出安排。 

  三、亚行应将其开业日期通知各成员。 

  1965年12月4日订于菲律宾马尼拉,正本一份,用英文写成。根据本协 

定第六十三条,本文本应送驻曼谷的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然后交存纽约 

联合国秘书长。 

  附 特别基金章程 

   第一条 总则 

  一、章程的范围 

  (一)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称(“亚行”)根据《亚行协定》有权用特别基金 

资金进行特别业务。特别业务主要包括:发放比亚行普通业务贷款期限较长,宽限 

期较长,利率较低的高度优先开发项目的贷款;提供为其目的服务并在其职责范围 

的技术援助;以任何与本行宗旨及有关捐款协定并不矛盾的方式、期限和条件,用 

所收捐款提供开发援助。 

  (二)根据《亚行协定》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设立、管理和使用特别基金的规 

定,根据《亚行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关于亚行可随时设立这些基金的规 

定,并根据《亚行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亚行可接受管理特别基金的规定, 

特制定本章程。 

  二、本章程中使用的术语的定义 

  (一)“统一特别基金”指可供亚行依《亚行协定》第十九条管理的特别基金 

的资金总额,包括“拨出资金”、“捐赠资金”和“应计资金”。 

  (二)“拨出资金”指亚行理事会根据《亚行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 

决定从亚行实缴股本中拨出的特别基金资金,并包括其偿还款项。 

  (三)“捐赠资金”指亚行根据捐赠协定而接受并计入任何特别基金的特别基 

金资金,除捐赠协定另有规定者外,也包括其偿还款项。如有关捐赠协定作了规定, 

亚行来自捐赠资金的收入(来自服务收费的收入除外)在依本章程第七条第一款 

支付与之有关的管理费用和付给捐款人应得利息后,须记入此类捐赠资金的贷方而 

成为捐赠资金的一部分。 

  (四)“应计资金”指从亚行按本章程第七条第一款宗旨在特别业务中的服务 

收费(以下称“业务服务收费”)得来的特别基金资金以及亚行得自特别基金资金 

的其他收入。这种资金和收入由亚行依本章程第五条第三款存入综合特别基金,由 

亚行掌握、管理。 

  三、章程的实施 

  (一)除亚行在根据《亚行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拨出资金另有决定 

外,本章程适用于一切拨出资金和由此而来的应计资金。 

  (二)除有关捐款协定另有规定外,本章和适用于一切捐赠资金和由此而来的 

应计资金。 

  四、亚行权利的行使 

  (一)除本章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亚行理事会、董事会、行长及工作人员对 

亚行有关特别基金或特别基金资金的任何决议、决定、协定或行使其他权利所负的 

责任,与其在类似情况下对普通业务经营所负责任相同。 

  (二)行使此类权力的程序,在情况相当时,须与类似情况下适用于亚行普通 

业务的程序相同;此外,还可作出适当的安排,随时与捐款人进行磋商。 

   第二条 特别基金 

  一、统一特别基金 

  (一)亚行准备管理称为“亚洲开发银行统一特别基金”(以下称“统一特别 

基金”)的特别基金资金,包括: 

  1.农业特别基金; 

  2.技术援助特别基金; 

  3.综合特别基金;以及 

  4.亚行随时可能设立或接受的其他特别基金。 

  (二)农业特别基金的资金,应供亚行用作与农业开发(包括林业、渔业和与 

农业有关的工业)有关的特别业务资金。 

  (三)技术援助特别基金的资金,应供亚行用作为其宗旨服务、属于其职责范 

围的技术援助资金。 

  (四)综合特别基金的资金,应供亚行用于为其任何特别业务提供资金。 

  二、资金的使用和分配 

  (一)亚行根据《亚行协定》以及本章程的规定,可将任何特别基金资金的任 

何部分,单独或同任何其他资金一起,用于与该基金宗旨相符的任何业务。 

  (二)亚行可改变特别基金资金在各特别基金间的分配;但对捐赠资金,除有 

关捐赠协定已有规定,或亚行同有关捐款人进行了专门协商并且取得一致意见者外, 

不得进行再分配。 

   第三条 向统一特别基金的捐款 

  一、合格的捐款人 

  凡有资格成为亚行成员的国家向亚行统一特别基金的捐款,均可接受。 

  二、捐款方式 

  向亚行捐赠特别基金,可按亚行和捐款人根据资金的预计用途和亚行特别业务 

的性质,用共同商定的方式和条件进行。 

  三、捐款协定 

  亚行和捐款人就向统一特别基金的捐款的条件达成协议后,这些条件须载入捐 

款协定。捐款协定除双方同意的其他事项外,一般应载明: 

  (一)捐款金额; 

  (二)进行捐款的方式和条件;以及 

  (三)提取捐款的手续。 

  四、捐款资金的使用 

  (一)捐赠资金应分配给有关捐款协定载明的一个或若干个基金。没有载明的 

捐赠资金应分配给综合特别基金。 

  (二)捐款人可以要求亚行在将其捐款用于某一特别基金时,着重与该特别基 

金宗旨相符的一些特定用途。 

  五、采购 

  除有关捐款协定限制采购区域或另有规定外,捐款资金可用在购买亚行成员境 

内生产的商品或用于服务。如资金的捐赠者不是亚行成员,亦适用于捐款人领域内。 

   第四条 特别业务 

  一、符合条件的受益人 

  亚行可根据《亚行协定》及本章程的规定,从其特别基金的资金中,向亚行任 

何成员,或者成员的任何代理机构、机构或政府部门,或者在成员境内营业的任何 

实体或企业,以及《亚行协定》中规定的与亚洲及远东地区经济开发有关的国际性 

或区域性机构或实体,提供资金融通或其他援助。 

  二、业务方法 

  亚行以特别基金资金进行特别业务,其方式有: 

  (一)发放或参加发放对高度优先发展项目的贷款。这种贷款与亚行普通业务 

贷款相比,期限较长,宽限期较长,利率较低。 

  (二)提供有偿技术援助,或者从现有的可用于无偿融资的资金中提供无偿技 

术援助。 

  (三)按与亚行宗旨和有关捐款协定不相矛盾的方式,期限和条件,以捐赠资 

金提供开发援助。 

  三、业务经营原则 

  使用特别基金资金的一切决议,应符合有关捐款协定的规定,并应考虑下述原 

则: 

  (一)遵照《亚行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亚行的特别业务主要向具体的 

项目或计划,包括构成国家的、次区域性的或区域性的开发计划之一部分的项目或 

计划,提供资金。 

  (二)如果某一成员反对此种资金融通时,亚行不得为在该成员境内进行的任 

何项目提供资金。 

  (三)提供资金之前,申请人须交一份详细的计划,亚行行长(如属技术援助, 

董事会另有规定者除外)应在与职员研究的基础上,就此项计划提出书面报告, 

连同他本人的建议一并提交给董事会。 

  (四)亚行在审查此项资金申请时,须适当注意借款人从其他资金融通借款的 

能力,而其借款条件,亚行从各种因素考虑,都认为对借款人是合理的。 

  (五)亚行在考虑资金申请时,须适当注意到借款人正在采取的有关自助措施; 

若借款人不是成员时,则须注意到借款人以及项目所在的成员两者正在采取的自 

动措施。 

  (六)除非亚行确信,项目或计划是稳妥可靠的,给这个项目或计划提供资金, 

符合亚行应以稳妥可靠的金融方针指导业务的要求,否则不应发放任何贷款。亚 

行发放贷款时,须充分注意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果有担保人的话)将来是否能履行 

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 

  (七)发放贷款时,利率、其他费用和本金的偿还期限须经亚行认为是合乎当 

时情况的。 

  (八)亚行只允许借款人提取其基金用来支付与项目或计划有关的实际费用。 

  (九)亚行在任何特别业务中均须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为此特别业务提供资 

金的特别基金资金时只用于实现进行此种特别业务的目的,并适当注意考虑节约和 

效益。 

  (十)亚行须适当注意,避免把比例过多的特别基金资金数额,用于为任一成 

员谋利益。 

  四、货币提供 

  亚行在其特别业务经营中可以下列方式提供资金: 

  (一)向借款人提供有关项目或计划将在其境内实施的成员的货币以外的各种 

货币,以满足此项目或计划的外汇费用需要;或者 

  (二)在可能情况下,依据任何有关的捐款协定的条件或理事会按《亚行协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作出的有关决议,提供资金以支付有关项目的当地费用。 

  五、贷款条件 

  (一)亚行根据本章程发放或参加发放贷款时,贷款合同内的条件--包括与 

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包括为第七条第一款的目的按亚行决定的费率收的服务费) 

有关的支付条件、还款期和支付日期,须依本章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方针、 

本章程的其他规定以及《亚行协定》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合同尤须规定,合同 

项下对亚行的一切偿还须以贷出的贷币,或在征得银行同意后,以黄金或亚行规定 

的任何可兑换货币进行。 

  (二)若本章程项下的贷款接受人不是成员,亚行认为适当时,可要求项目或 

计划所在的成员,或该成员境内亚行可以接受的代理部门、机构或政府部门,保证 

按贷款条件还本付息和其他费用。 

  (三)本章程项下的贷款接受人或担保人是成员、成员的中央银行或成员的任 

何代理部门、机构或政府部门时,贷款或担保合同须视情况规定: 

  1.有关国家停止为亚行成员时,只要该国、其中央银行或其任何代理部门、 

机构或政府部门作为本章程项下贷款或亚行普通业务贷款的接受人或担保人,继续 

对亚行承担责任,亚行应扣留因购回其股本而应付给该国的任何金额。亚行有权在 

任何此类债务到期时,用扣留的金额抵偿。 

  2.亚行分配资产时,成员在清偿其对亚行的全部债务之前,无权领取分配的 

份额。 

   第五条 投资、偿还、应计收入 

  一、投资 

  亚行可将其拥有的而在其特别业务经营中不立即需用的任何特别基金的资金, 

以董事会所定的适用于亚行普通资本资金投资的任何方式进行投资。 

  二、偿还 

  除拨出资金在《亚行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另有规定、捐赠资金在 

有关捐赠协定另有规定外,从任何特别基金的资金中发放的贷款或提供的技术援助, 

其偿还款项一律由亚行按综合特别基金掌握和管理,并作为此种基金之一部分进 

一步使用,不受本章程第三条第四款或第五款所作的任何要求或限制的约束。 

  三、应计收入 

  (一)服务收费应贷记入应计资金,由亚行作为综合特别基金掌握和管理,并 

只可按本章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于支付行政开支。 

  (二)除拨出资金在按《亚行协定》第十九条一款(一)项拨出时另有规定, 

捐赠资金在有关捐赠协定中另有规定外,得自特别基金资金的其他收入在按本章程 

第七条第一款支付了应付的任何费用之后,得自捐赠资金的收入则在付给捐款人应 

得到利息之后,一律贷记入亚行的应计资金,由亚行作为综合特别基金掌握和管理, 

并作为此类基金之一部分使用,不受按本章程第三条第四款或第五款所作的任何 

要求或限制的约束。 

   第六条 帐务和报告 

  一、业务的分离 

  亚行的特别基金资金在任何时候、任何方面,均须同其普通资本资金完全分开 

来进行掌管、使用、调配、投资或作其他处理。 

  二、帐务与稽核 

  (一)亚行的财务报表须分别表明其普通业务和特别业务。 

  (二)亚行应设立帐户,充分记载其特别业务,根据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反映 

统一特别基金的状况,表示出拨出资金、捐赠资金和应计资金、各种特别基金的经 

营情况以及由各特别基金提供资金的项目和计划。 

  (三)统一特别基金帐目须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时,由亚行的行外审计师审核, 

并须接受行内外审计师提出的适用于亚行普通资本资金帐同样的审计要求。 

  (四)董事会须将经过审核的统一特别基金财务报表提请理事会年会批准。其 

中包括资产负债总表,收支情况表,拨出资金、捐款资金和应计资金及与特别基金 

有关的各种报表。 

  三、报告 

  亚行在其季度和年度报告中,须就统一特别基金及其项下的各特别基金单列一 

节,恰如其分地反映捐款、由特别基金资金提供经费的项目和计划及各特别基金的 

收入、支出和余额等情况。 

   第七条 行政开支、损失和债务 

  一、特别业务的行政开支 

  (一)凡直接属于特别业务的亚行行政费用,首先用来自服务收费的应计资金 

支付,如有差额,以下列项目支付: 

  1.首先从来自为该业务提供经费的资金的收入(即来自拨出资金,应计资金 

或特定捐款人的捐赠资金的收入)中支付;如有关捐款协定有规定的,则从来自有 

关捐款人向统一特别基金所捐款项的全部其他收入中支付; 

  2.其次,从为该业务提供经费的资金(即拨出资金、应计资金或特定捐款人 

的捐款资金)的本金中支付。 

  此种业务的经费来源多于一处时,上述差额应在各有关特别基金资金之间按提 

款完成时各个基金提供的金额的比例分配,并且先从有关基金的收入中支付,然后 

再从其本金中支付。 

  (二)任何其他费用按亚行的决定来支付。 

  二、损失和债务的支付 

  (一)凡由特别业务引起的损失和债务,应由为该业务提供资金的特别基金支 

付,如该项业务的经费来源多于一处,则应由各特别基金资金按其在提款完成时提 

供的金额的比例分摊支付。亚行在支付由某种特别业务引起的损失之前,要与有关 

的捐款人洽商。 

  (二)亚行的普通资本资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用于支付或清偿由特别业务 

或本来使用特别基金资金其他活动引起的任何损失或债务。 

   第八条 终止及抽股 

  一、终止 

  (一)亚行经与有关捐款人洽商,可终止其对一个或多个特别基金的管理。 

  (二)亚行根据《亚行协定》第四十五条停业时,对统一特别基金以及其中包 

括的各个基金的管理亦随之自行终止。 

  二、终止时资金的处置 

  亚行在终止对任何未重新分配资金的特别基金或统一特别基金的管理时,须对 

受终止影响的特别基金资金采取下列行动: 

  (一)立即停止与此类资金有关的一切活动,但与其有步骤地变现、保管、保 

存以及用此类资金偿还的直接和或有债务有关者除外。 

  (二)按理事会指示处理任何拨出资金的余额。 

  (三)按本款(四)项,在可处理时处理(甲)任何捐赠资金余额和(乙)任 

何由捐赠资金产生的应计资金(从服务收费中产生的除外)的余额。处理的办法是, 

将这类余额在有关捐款人中间按其各自在此类资金中的利息余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在继续适用本章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条件下,依据有关捐款协议 

要求作的其他处置安排,处理1.以有偿贷款(即亚行用此类资金进行特别业务, 

而接受人需偿还亚行)的形式提供给亚行的任何捐款资金的余额;2、任何从这类 

捐款资金得到的应计资金(从服务收费派生的应计资金除外)的余额。 

  (五)按亚行的决定,处理由拨出资金和服务收费取得的任何应计资金的余额。 

  三、捐款的撤回 

  凡在捐款协定内规定了捐款人经与亚行洽商后可全部或部分撤回1.其捐赠资 

金之余额,2.任何由捐赠资金取得的应计资金(由服务收费得的应计资金除外) 

之余额者,亚行在收到撤回通知时应立即停止与所涉及的资金有关的一切活动,但 

与其有步骤地的变现、保存和保管以及收到此通知之日应以此类资金偿还的直接和 

或有债务者除外。亚行须在其后的合理期限内(除非该通知取消了)把现有不须用 

于清偿任何债务的上述资金转给捐款人,其余额亚行应随收随转。 

   第九条 修正 

  (一)亚行可随时修正或废止本章程。未经有关捐款人同意,对已有的任何捐 

赠协定不得修正或废除。 

  (二)亚行的捐款人可按捐赠协定中关于修正的规定,随时通过协商修正捐赠 

协定。 

   第十条 仲裁 

  如亚行与捐款人对双方订立的捐赠协定或与之有关的事项所发生的争端超出了 

《亚行协定》第六十条规定的范围,而双方又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应交由三名仲 

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裁决。仲裁员一名由亚行指定,一名由捐款人指定,第三名除双 

方已商定者外,由国际法院院长或理事会为执行《亚行协定》第六十一条而制定的 

规则所规定的其他当局指定。仲裁员的过半数表决,就足以作出最终的、对争议双 

方都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不能就仲裁程序取得一致意见时,第三仲裁员有权解 

决一切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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