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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村卫生和预防医学项目)


 
 
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表二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提供另外的援助,以资助本项目的B部分。根据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总额相当于一千五百万美元($15000000)的贷款; 

  (C)本项目的A部分将由甘肃省、黑龙江省、湖北省、江西省、吉林省、山东省、四川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统称“地方实体”)负责执行。但在每种情况下,均应在借款人的帮助下进行,而且,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地方实体提供本信贷的部分资金; 

  (D)借款人和协会打算在实际可能的范围内,使本协定中用于本项目B部分支出的信贷资金的支付先于贷款协定中贷款资金的支付; 

  鉴于协会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以及协会与地方实体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特此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布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删去第3.02节最后一句,构成本协定整体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通则”和本协定序言所作解释的若干词汇,已有其规定的各自含义。下列新增的词汇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于同一天为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经修改的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布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贷款协定的所有附表和补充协议。 

  (b)“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与地方实体签订的同样可以随时修改的协定,而且这一词汇还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表及其所有的补充协定; 

  (c)“卫生部”系指借款人的卫生部; 

  (d)“执行实体”系指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和浙江省; 

  (e)“项目执行协定”系指本协定第3.04节(a)段所提及的一个或几个协定;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所提及的帐户。 

  第 二 条 信 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开发信贷协定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五千七百二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572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可根据本协定附表一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已发生的(或者,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以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将由本信贷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一可经借款人与协会协商同意,随时修改。 

  (b)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协会可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五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开始计算,直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种类的限制;(iii)可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使用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期为每年六月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至二○三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还款期为每年六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在二○○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在本协定中被指定为“通则”第4.02节所要求的货币。 

  第 三 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实现本协定附表二所阐述的本项目的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卫生和教育方面的惯例,通过卫生部执行本项目的B、C.2和D部分,通过执行实体执行本项目的C.1部分,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或促使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资金、设备、服务和其他资源。 

  (b)在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其他义务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地方实体按照项目协定的条款履行项目协定为其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各种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和适当的资金、设备、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地方实体能够履行这类义务,并不应采取或准许采取阻碍或干扰履行这类义务的任何行动。 

  (c)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程序、条款和条件,向地方实体和执行实体各自在本项目中的有关部分提供本信贷的部分资金。 

  3.02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支付的贷物和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特此同意与本项目A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有关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以及土地的获得)将由每一地方实体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履行。 

  3.04节 (a)借款人应以协会所能接受的条款和条件,特别应包括本协定附表四所作的安排,与执行实体签订一个或几个项目执行协定来促使本项目C.1部分的执行。 

  (b)除协会另行同意外,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项目执行协定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3.05节 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能接受的职权范围和工作日程表在咨询顾问的帮助下执行本项目的D.1部分。 

  3.06节 借款人应在卫生部内保持一个具有适当职能和人员配备的世界银行贷款办公室。 

  第 四 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各种记录和帐目,以反映负责执行本项目或其任何一部分的借款人的部门或机构即包括执行实体的与本项目有关的业务活动、资金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和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以后,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每一年度终止后六个月,及时向协会提供一份经上述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及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 

  (iii)向协会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帐目的审计和记录有关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而申请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的一切费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独立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凭证),直到协会收到对从信贷帐户作出的最后一笔提款的该财政年度的审计至少一年之后;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审查这类记录; 

  (iv)保证这类单独的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并保证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对该独立帐目中为这类支出而提取的信贷是否用于它们的目的的意见。 

  4.02节 借款人应保证本项目B部分建设的三个全国生产中心开始运行一年后在其领土上生产的白喉一百日咳一破伤风混合疫苗、麻疹疫苗、破伤风类毒素和口服小儿麻痹症疫苗达到世界卫生组织确定的生物制品生产的国际质量标准。 

  第 五 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下列补充事项: 

  (a)任何一个地方实体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其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b)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造成了一种特殊局面使得任何一个地方实体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其应承担的义务; 

  (c)项目执行协定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定中所规定的其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下列补充事项,即发生本协定第5.01节(a)段或(c)段所说的事项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有关通知后持续达六十天之久。 

  第 六 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开发信贷协定及项目协定; 

  (b)项目执行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每一执行实体签字; 

  (c)除本协定生效前的任何条件已经得到满足以外,贷款协定生效前所需的所有条件均已得到满足。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并将包括在将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由每一地方实体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协定条款对每一地方实体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b)项目执行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每一执行实体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借款人和每一执行实体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的第六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 七 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 

   INDEVAS           440098 (ITT) 

   Washington,D.C.   248423 (RCA)或 

                     64145 (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头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万德密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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