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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 本协定参与国和非洲发展银行同意特此建立非洲发展基金,该基金受制于下列条文: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1.凡在本协定中任何地方使用过的下列用语,在上下文中若无其他专门说明或要求,则具有下列含义: “基金”是指协定建立的非洲发展基金。 “银行”是指非洲发展银行。 “成员”是指银行的成员。 “参与者”是指银行和成为本协定参与者的任何国家。 “参与国”是指银行之外的参与国。 “创始参与者”是指银行和按照第57条第1款成为参与者的每一参与国。 “认缴额”是指参与者遵照第5、6或7条认徼的款额。 “记帐单位”是指具有0.81851265克纯金价值的记帐单位。 “自由兑换的货币”是指本基金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后确定的可以用于基金开展活动、充分地兑换为别种货币的某一参与者的货币。 “总裁”、“董事会”和“理事会”是分别指基金的总裁,董事会和理事会,就董事和理事而言,上述术语包括代理董事和理事行事的代董事和代理事。 “地区的”是指位于非洲大陆上或非洲群岛上的。 2、凡提到章、条、款和表时,指的是本协定的章、条、款、表。 3、冠于各章、条前的标题只是为了便于参考,不属于本协定的内容。 第二章 宗旨与参与 第二条 宗旨 基金的宗旨在于帮助非洲发展银行对该银行成员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及对促进特别是上述银行成员之间的合作(包括区域合作和次区域合作)及其日益增长的国际贸易作出有效的贡献。它将在特惠条件下为对这种发展具有头等重要意义并能服务于这种发展的各种事业提供资金。 第三条 参与 1.基金的参与者是非洲发展银行和根据本协定条款将成为缔约方的那些国家。 2.创始参与国是列于A表中的按第57条(1)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那些国家。 3.非创始参与者的国家也可以在与本协定不相矛盾的情况下由理事会全体有选举权的肯定多数票通过的一致决议所决定的条件成为本协定的参与者和缔约方。这种参加将仅对联合国或联合国的任一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章的缔约方开放。 4.一个国家可以授权某一实体或机构作为自己的代表签署本协定,并在一切与本协定有关的事情上代表该国家,但对第55条中所提到的事项例外。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资金来源 本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下列各项构成: (i)非洲发展银行的认缴款额; (ii)参与国的认缴款额; (iii)基金获得的其他资金来源,和 (iv)来自基金的某些活动或其他方式所获得的资金。 第五条 银行的认缴款额 银行应向基金支付一定款项的依照A表中在其名字前面开列的用记帐单位表达的资金数额,作为它的初始认缴资金由银行依此记在非洲发展基金的贷方。用于此目的的支付应按第六条第2款所规定的参与国支付原始认缴额的条件进行。银行此后可以按照它的董事会所决定、而与基金约定的条件,进行其他数额的认缴。 第六条 参与国的原始认缴额 1.成为参与国时,每个参与国都应认缴指定它应缴的资金数额,这一认缴在此后被称为初始认缴额。 2.指定各创始参与国应缴的原始认缴额的数量将于A表中在其名字前面列出,以记帐单位表示,并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付款将从如下三个等额的年度分期付款支付:第一期付款在基金按第六十条开始运作后30天内或在原始参与国成为本协定的一个参与方时,两者中最晚的一个日期付清;第二期付款在一期付款后一年内,第三期付款在第二期付款或第二期付款到期后一年内,两者中最早的一个日期付清。出于运作需要,基金可以要求提前同时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付款或两者之一,但这种提前支付必须是各参与者出于完全自愿的。 3.非创始参与者的参与国,其原始认缴额也应以记帐单位表示,并以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这些认缴额付款的数额和条件,由本基金依照第3条(3)的规定决定。 4.除非基金另有约定,每一参与国应保持其依本条所支付的货币的自由兑换性。 5.尽管存在本条的上述各项规定,如果出于预算或其他情况使推迟付款有必要时,各参与国可以推迟支付本条所要求的任何付款,但这一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参与国的追加认缴额 1.基金应该依据各创始参与者的原始认缴额的付款一览表和它自己的经营情况,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或其后相隔一定时间,对它的资金是否充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基金决定的条件下批准各参与国普遍增加它们的认缴额。尽管存在上述规定,基金可在任何时候批准普遍或个别的追加,但个别追加只以参与国提出请求者才予考虑。 2.当任何个别认缴额根据第1款被批准时,各参与国应享有在不低于第1款所规定,由基金会合理地决定的有利条件下认缴一定数额的资金,使其在参与国之间保持相应的选举权机会。 3.任何参与国都不能被强迫认缴追加资金,无论是普遍追加还是个别追加。 4.凡就第一款中的规定批准和决定认缴额的普遍追加时,应由参与者全部选举权的85%的多数通过。 第八条 其他资金来源 1.以本条下述规定为条件,基金可以通过缔结合约,从成员国、参与者、非参与者的国家以及任何公共机构或私人团体获取包括补助和贷款的其他资金来源。 2.这样的合约应当在与基金的宗旨、运营和政策相一致的条件下进行,并且不使不适当的行政或财政负担强加于基金或银行身上。 3.对技术援助拨款以外的约定,应在使基金有可能遵从第15条(4)和(5)要求的条件下进行。 4.当此类约定既非与成员国或参与国,也非与它们的一个代理者进行的,这样的约定应得到董事会以参与者全部选举权85%以上的多数票的批准。 5.基金不应接受任何无特惠条件的贷款(为运营所需的临时性用款除外),不得在任何市场上借款、或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或以其他方式在任何市场上参与债券的发行,也不得为表明依第一款取得的贷款负债发行可流通或可转让的债券。 第九条 认缴额的支付 基金得接受参与者或根据第33条指定的存放者(如果有的话)发行的票据、信用证或类似的债券作为由参与者依照第5、6、7条或第13条的规定交付而非其运营所需的认缴额的任何一部分。此种票据或其他债券应是不能流通和没有利息负担的,而在需要时还可以在指定的存放处依其票面价值见票即付给基金的帐户,若没有被指定的存放处,则依基金指示的地方支付。尽管发行和接受此种票据,信用证和其他债券,参与者在第5、6、7条和第13条下的义务持续存在。未利用本条规定的由基金所持有的参与国的认缴额可以由基金储存或投资以便创造收入来帮助支付基金的行政费用和其他开支。不论认缴额是以何种方式认缴的,基金得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在合理期间、按比例地提取这些款项,以用于支付开销。 第十条 责任限制 任何参与者都不得因其加入基金而为基金的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货 币 第十一条货币的使用 1.无论是为了支付第5条和第6条(2)所规定的认缴额,还是为了依照第13条规定对上述认缴额进行保值而收取的货币,基金都可以为它的任何运作使用和兑换这些货币,而且可以在得到理事会批准的条件下将非运营所需的资金进行临时性的投资。 2.为支付第六条(3)和第十七条(1)(2)款规定的认缴额,或按第13条的规定对认缴额进行保值,或作为第8条下的其他资金来源而收取的货币,对这些货币的使用,应受收取这些货币的条款和条件的制约,在收受第13条规定的货币的场合,其使用应受收取按第13条规定保值的货币的条款和条件的制约。 3.基金所收受的所有其他货币,基金都可以为它的任何运营工作自由使用和兑换,用于非基金运营所需而进行的临时性投资,则须经理事会的批准。 4.不得强加任何与本条规定相反的限制。 第十二条货币的估价 1.凡在本协定下,有必要把任何一种货币换算为另一种货币、几种货币或记帐单位时,这种估价应由本基金经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之后合理作出决定。 2.如果一种货币没有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商定一个平价,这种货币按记帐单位换算的价值应由基金会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随时加以确定。这样确定的价值应当视为这种货币的合乎本约定的目的。包括无限制地合乎第13条(1)(2)规定之用的平价。 第十三条货币储备金价值的维持 1.任何时候,当一参与国的货币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内的平价相对于记帐单位在降低,或者在基金看来,这种货币的汇兑价值在该参与国境内严重下降,该参与国应在一定时间内向基金交付一定数量的该国货币,使参与国根据第六条规定和本款规定缴入基金的这些数量的货币可以维持在认缴款时的水平上,不论这些货币是否以票据,信用证或根据第九条而接受的其他债券形式存在,只要这些货币不是一开始已被拨发殆尽或已兑换成别的货币。 2.任何时候,当一参与国的货币,相对于记帐单位,它的平价在增长,或基金认为它的汇兑价值在该参与国境内大幅度上涨,基金应在一定时间内向该参与国退还相等于这些数量货币上涨价值的数量(第一款条文得以适用)的货币。 3.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把参与国的货币全部一致地作了更动,基金可以放弃本条的规定或宣告它的无效。 第五章 运营 第十四条资金的利用 1.基金应为在成员国领土内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工程项目与计划提供资金。基金应为那些其经济状况和前景要求按特惠条件为它们提供资金的成员国提供这种资金。 2.基金提供的资金应用于就有关地区的需要而基金认为重要的优先项目的目的,而且除特殊情况外用于特定项目或项目群的开发,特别是用于为国家、地区或次要地区的计划项目,包括基金批准的国民发展银行或其他能再贷款的适当机构的各种特定项目提供资金。 第十五条资金提供的条件 1.除了在为某一国际的、地区的、或次要地区的组织提供资金的场合基金没有必要弄清楚个别成员国不会反对的情况外,基金将不给一成员国领土内的任何项目提供资金,如果该成员国对此持有异议的话。 2.(a)如果基金认为资金的提供可以在对接收方合理的条件下从其他来源获得者,基金将不提供这种资金。 (b)在使资金是为某些实体而不是对成员国提供时,基金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资金提供的优惠利益只赋予在考虑了所有相关情况下应当获得全部或一部分这些优惠利益的成员国或其他实体。 3.在提供资金之前,申请者应通过银行行长(总裁)提交一个合适的建议,银行行长总裁应在对该建议所做的一项研究的基础上,向基金的理事会提交一份推荐该资金授与的书面报告。 4.(a)基金不得强行规定条件:要求提供的资金的各项款额必须用在特定的参与国或成员国境内。这种款项只能用于在参与国或成员国境内购买生产于参与国或成员国的货物,或由这些参与国或成员国提供的服务。而资金如果根据第八条的规定是从非参与国或非成员国的一个国家处获得的,该国领土也是可以利用这种资金采购货物的合适的地方,也可以是理事会决定在该条文下收取其他此类资金用于采购货物的合适来源。 (b)采购货物应在合格的供应者之间展开国际竞争的基础上进行,除非理事会决定采用国际竞争是不合道理的。 5.基金应做出安排,确保资金筹措的各种款项只用于提供该资金的目的,并对经济、效益和竞争的国际贸易予以应有的考虑,而不须顾及政治或其他非经济性质的影响或考虑。 6.在任何资金筹措活动下提供的资金,都应使接受者能够以此款项支付与项目相关的实际花销的费用。 7.基金在其运营工作中应受健全的发展事业和银行业务原则的指导。 8.基金不得进行再融资的活动。 9.在进行贷款时,基金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果有的话)能否履行义务的前景,给予应有的注意。 10.当考虑一项提供资金的要求的申请时,基金应当对资金收取者所采取的有关自助措施予以应有的注意;而在收受者不是成员国时,基金应对工程项目或计划要为之服务的那地方的资金收受者和成员国所采取的有关自助措施同时加以注意。 11.基金应采取为确保本条文的有效适用所需采取的一切措施。 第十六条提供资金的形式和条件 1.基金用第五、六、七条规定的资金来源和用这些资金的偿还款得来的收入进行的资金提供,应当采取借贷的方式。基金也可以从明文批准提供这种资金的第八条所作的安排而收受的资金中用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包括补助。 2.(a)以遵从上款规定为条件,基金提供资金应按合适的特惠条件进行。 (b)当借款者是一个成员国或是一个包括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政府间机构,基金在制定提供资金的条件时,应首先考虑该成员国或若干成员国(资金筹措正是为这些成员的利益而提供资金的经济状况和前景,同时,也应考虑到有关项目与计划的性质和要求。 3.基金可以为下述各方提供资金:(a)任何成员国,它的任何地理分支,行政分支或代理机构;(b)任何成员国境内的任何机构或企业;(c)成员国境内与发展相关的任何地区或分地区的代理机构或组织。所有这类资金的提供,在基金看来,都应是为了促进本协定的各项宗旨。凡借款者自己不是一个成员国,基金应要求它提供一个适当的政府担保或其他方式的担保。 4.当考虑到为之提供资金的那个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的经济状况和前景,以及工程项目的性质和要求,基金认为在此范围内提供外汇是贷款所必需和合适的,基金可以使该成员国获得该工程项目在当地消费所需要的外汇。 5.贷款应以所贷用的货币偿还,或以基金决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偿还。 6.在任何一次使一成员国获得资金,或对他作有利于他的资助,或对成员国境内某一项目提供资金之前,基金应弄清楚这一成员国是否已在其领土上采取使第十一条(4)和第八章得以实行的一切必要的行政和立法措施,如同成员国是协定参与者一样;提供资金时还应该有一条件,要求这种行政和立法措施应该得到顺利维持,并且在基金与成员国之间如果发生争执,而这方面没有任何其他规定的,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该发生效力,一如成员国在第五十三条得以适用的情况下是协定的一个参与者一样。 第十七条审查和评估 对于已完成的由本基金资助的项目、计划和活动,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持续的审查,以便有助于理事会和总裁确定本基金实现自己的各项宗旨的有效性。总裁经理事会同意应为进行这一审查作出有关安排。审查结果将由总裁向理事会汇报。 第十八条与其他国际组织、其他机构和国家的合作 本基金在推进其宗旨时,应谋求与其他国际组织,地区组织和次地区组织以及其他机构和国家的合作,且可以为上述合作达成若干约定,条件是未经协定参与者全部选举权的85%以上的多数票同意,基金不得与非成员国,非参与国或此类国家的一个机构达成上述合作的约定。 第十九条技术援助 基金在推进其宗旨时,可以提供技术援助,但此类援助如果不是从特殊的技术援助补贴中提供的,或者不是靠为此目的可供基金利用的其他方式提供的,则援助通常应在需要偿还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条杂项活动 在本协定其他地方规定的权力之外,基金还可以进行与基金运作和经营相关,对于推进其宗旨必要和合乎需要的、且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政治性活动 本基金、本基金的任何官员或代理基金进行活动的任何其他人员,都不得干涉任何成员国的政治事务,他们也不得在作出决定时受该成员国或其他成员国的政治特点的影响。只有那些与成员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相关的考虑才与上述决策行为关连,这些考虑应加以公正权衡,以实现本协定中陈述的宗旨。 第六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金的组织 基金应设有一个董事会、一个理事会和一名董事长(总裁)。基金将利用非洲发展银行的官员、职员、组织机构,服务机构和设施来实现其职能。如果理事会认为有必要增加职员时,基金将由总裁依第30条第4款第5项的规定录用这些职员,以获得要增加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权力 1.基金的一切权力应赋予董事会。 2.董事会可以将其一切权力授予理事会,但下列权力除外: (i)接纳新的参与者、决定接纳参与者的条件; (ii)批准按第7条规定而增加的认缴额,决定与之相关的条款与条件; (iii)取消某一参与国的资格; (iv)对理事会就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所作决定的上诉进行裁决; (v)批准与其他国际组织缔结的一般性的合作约定,临时性或行政性的约定不在此例; (vi)选择外部审计人员审核基金的帐目,并明证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收支报表; (vii)在审查了审计人员的报告之后,批准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收支报表; (viii)修正本协定; (ix)决定终止本基金的运作经营,分配其资产; (x)行使本协定明文指定赋予董事会的权力。 3.董事会可在任何时候撤销委派授权给理事会的任何事项。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组成 1.银行的董事和代理董事将分别是基金的当然董事和代理董事。银行的行长将在必要时把这些董事和代理董事的名单提交给基金。 2.每个非银行成员的参与国将指定一名董事和一名代理董事,他们将按照指定国的意愿行事。 3.除非主任董事缺席,否则代理董事无投票权。 4.只有在第六十条第4款规定的条件下,董事和代理董事的工作才得由基金支付酬金或其他开支。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程序 1.董事会每年举行一次年度会议和其他可能由董事会筹备或理事会召集的会议。银行董事会主席是基金董事会的当然主席。 2.董事会的年度会议将同银行董事会的年度会议一起举行。 3.董事会召开会议的法定人数是董事总人数的大多数,代表着不少于参与者总选举权3/4选举权的多数。 4.董事会可以通过规章建立一个程序,理事会可以以此程序在它认为此举明智的时候,就某一特定问题获得董事们的投票而无须召开董事会议。 5.董事会和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理事会可以在对外处理基金业务必要和合适的情况下,建立一些辅助性的委员会。 6.董事会和在董事会或本协定授权范围内的理事会可以制订一些对于处理基金业务必要和合适的与本协定精神一致的规章。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职能 在不损害第23条规定的董事会权力的前提下,理事会将负责指导基金的一般运作和经营。为此目的,理事会行使本协定明文规定给予它或由董事会授权给它的职能,特别是: (i)筹备董事会的工作; (ii)遵照董事会的总的指示,作出关于个人贷款和在本协定下基金要提供的其他方式的资金援助的决定。 (iii)批准一些可能需要的规定,规则和措施,以确保正确、充足、经审计的帐目和记录得与基金的运营保持一致; (iv)确保基金的工作以最有效最节俭的方式进行; (v)向董事会的每届年会提交要求得到其批准的每个财政年度的帐目,形式应当是在必要的范围内将基金的一般经营帐目与从基金第8条规定获取的捐款中提供资金的帐目区别开来; (vi)每届年会上向董事会提交一份要求得到其批准的年度报告; (vii)依照为这些目的可能获得的资金来源,批准基金的预算,总的贷款计划和方针。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组成 1.应成立一个由十二位理事组成的理事会。 2.协定参与国应根据B表选拨六位理事和六位代理事。 3.银行应从银行的理事会中根据B表指定六位理事和它们的代理事。 4.基金的代理事可以出席理事会的一切会议,但,除非在其主任理事缺席的情况下,不得参与议事或投票。 5.理事会应邀请银行的其他理事及其代理事作为观察员出席理事会的会议,任何这类银行的理事,或当其缺席时的代理事,都可以参与讨论任何有利于他在银行理事会中所代表的那个国家的建议项目。 6.(a)银行指定的理事的任职期是从他任职起,一直到其继任人按B表被指定并任职时为止。如果银行指定的某理事停止成为银行的理事,则他也停止成为基金的理事。 (b)参与国选定的理事,任期为三年,但按照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认缴额的普遍增加成为有效时,他的任期即行终止。这样的理事可以连选连任一期或多期。他们将持续任职至其继任人被选定并任职时为止。如果这类理事的职任在任期未满时空出,这个空缺将由其前任有权为之投票的那个参与国或几个参与国选出新理事来填补空缺。该继任理事将在原理事的余下任期内继续任职。 (c)当一理事的职位出缺时,前任理事的代理人行使后者的权力,但无权任命另一代理人,但任命临时代理人在该前任代理人不能出席会议时代表他出席会议的情况除外。 7.如果一国依照第3条第3款的规定成为参与国,或者一参与国增加它的认缴额;或者如果由于任何其他原因,个别参与国的表决权在选举代表参与国的理事时期内发生变动,那么: (i)结果是理事不会因此发生什么变动,条件是一位理事如果停止享有表决权,则他的任期和他的代理事的任期也将即刻随之终止。 (ii)各参与国及其选定的理事们的表决权将从认缴额增加生效之日新认缴额或表决权可能发生的其他变动之日加以调整。 (iii)如果一新的参与国将拥有表决权,它可以指定当时代表着一个或多个参与国的理事来代表它,并为它投票,一直到下一届参与国理事大选时为止。 8.理事及其代理事进行工作,基金不支付报酬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程序 1.理事会开会次数应根据基金业务需要而定。无论何时,只要有四名理事要求开会,理事会主席就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 2.任何理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是不少于有参与国全部选举权3/4。选举权的理事总人数的大多数。 第二十九条 投票 1.银行和参与国作为一个集团,应各自持有1000张票。 2.每一同时是银行董事的基金会董事应该持有由银行通知基金会该董事可以持有的银行的比例票数,并进行这种投票。 3.每一参与国应在参与国根据第六条规定所作的认缴额和参与国就第七条(1)和(2)批准的追加认缴额范围内同意作出的追加认缴的基础上参与国总票数中持有一定比例的票数份额。在董事会中进行投票,代表参与国的每一董事,应有权投他所代表的那个参与国的票。 4.在理事会投票时,银行指派的理事将共拥有1000张票,各参与国选派的理事将共拥有1000张票。银行指派的每个理事将拥有银行指派时通知书中写明分配给他;按B表第1部分赋予的票数。一个或几个参与国选出的理事每个将拥有选举他出任的参与国或几个参与国所持有的票数。 5.每个银行理事应将他持有的票数作为一个单位进行投票。代表一个参与国以上的一个理事可以分别投他所代表的参与国的票。 6.不管本协定中有任何其他条文: (i)如果一个地区成员将是或将成为一个参与国,该成员不得因此种参与的事实而拥有或取得任何票数。如果一个地区参与国成为成员国,则它从具有成员国资格的生效日起停止作为一个参与国而拥有选票;且 (ii)如果一个非地区国家同时是或成为参与国或成员国,那么仅仅为了遵从本协定的宗旨,它将在各方面都不作为一个成员国来对待。 7.除了本协定其他地方的例外规定外,董事会或理事会所面临的一切事务应由参与国全部选举权的3/4的大多数决定之。 第三十条总裁 1.银行行长是基金会的当然总裁。他是理事会的主席,但无投票权。他可以参加董事会会议,但无投票权。 2.总裁是基金的法定代表。 3.万一银行行长不在或其职位出现空缺,那么,临时指定代理行使银行行长职权的人应履行基金会总裁的职务。 4.根据第26条,总裁应主持基金会的日常事务,特别是: (i)建议营业预算或行政预算; (ii)提出资金援助的总体计划; (iii)按第十五条第3款为基金提供资金的项目和计划的研究和评估作出安排; (iv)根据需要,利用银行的官员、职员、机构、服务处所和设施来推进基金的业务,为确保和控制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正当建立的机构、适当地配备职员和提供服务,对理事会负责。 (v)根据基金可能的需要,聘用诸如顾问、专家之类的人员来基金会工作,亦可终止这类聘任。 第三十一条 与银行的关系 1.按照基金与银行之间的约定,基金利用银行的官员、职员、机构、服务处所和设施,应从公平价值补偿银行。 2.基金应是法律上独立于银行的不同实体。基金的资产应与银行的资产分开。 3.本协定中没有任何规定可使基金对银行的行为和债务负责,或银行对基金的行为和债务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基金的营业所 基金的营业所应是银行的主要营业所。 第三十三条 存放处 每一参与国应指定自己的中央银行或基金可以接受的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基金可以保存参与国货币、或其他资产的储存处。如无其他不同指定,每个成员国的储存处应是该成员国根据建立银行的协定所指定的储存处。 第三十四条 通讯渠道 每一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有权机关,使基金可以就任何因协定而产生的事项与之通讯联络。如无其他不同指定,一成员国为银行所指定的通讯渠道应是它为基金指定的通讯渠道。 第三十五条 出版报告书和提供信息 1.基金应出版一份年度报告,包括一份对其帐目进行过审计的报表,并定期将有关它的财政状况的报表和说明其经营结果的收支汇总表,通报给各参与国和成员国。 2.基金还可以出版为贯彻其宗旨它认为需要的其他报告书。 3.按本条规定做出的一切报告,报表和出版物的副本应分发给各参与国和各成员国。 第三十六纯收入的分配 在为提供储备金和意外费用给予应有的注意后,董事会应不时就如何分配纯收入作出决定。 第七章 退会、停止参与、终止营业 第三十七条 参与者的退会 任何参与者均可通过向基金会总部办公室提交一份书面通知在任何时候退出基金会,退会生效之日是退会书面通知到达之日,或不超过收到书面通知后六个月的通知中具体注明之日。 第三十八条 中止参与资格 1.一参与者如果不履行它对基金会的义务,基金则可通过董事会的决定,中止其参与资格。被中止资格的参与者从中止之日起即自动停止作为参与者一年,除非董事会作出决定恢复其声誉地位。 2.参与资格被中止期间,参与者除享有退会权外,没有资格行使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权力,但仍然负有原来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九条 停止为参与者的国家的权力和职责 1.当一国停止为参与者时,除本条和第53条中规定的权力外,它将不享有本协定中规定的任何权力;除非本条另有规定,对于它对基金所承担的一切财政义务仍然负责,无论它是作为参与者、借款人、担保人还是其他情况。 2.当一国停止为参与者时,基金与该国应着手进行帐目结算。作为帐目结算的一部分,基金和该国可就基于该国认缴额将要支付给该国的资金数额及支付时间和支付货币达成协议。用语“认缴额”在用于任何有关参与国时,为着本条和第40条的各项目的应认为既包括这些参与国的初始认缴额,也包括这些参与国的任何追加认缴额。 3.在上述协议尚未商定之际,或无论如何,如果从该国停止为参与者之日起或基金和该国可能商定的任何别的时间起六个月内,这种协议仍未达成的话,应适用下列条款: (i)该国将被免除由于认缴额而对基金负有的任何进一步责任,但该国应在应付款到期之日,将它到停止为参与者之日尚未付清的认缴额基金认为它为履行它在融资活动中的债务需要的这笔资金,付给基金会。 (ii)基金应将基于参与国认缴额而交付给基金的资金、或由此而来作为还本之用而在该国停止为参与国之日为基金所持有的资金,归还给该国,基金认为它在履行那时融资活动中的债务需要这笔资金者例外。 (iii)基金应将基金在该国停止为参与者之日后收到的因先前缔结的贷款合约而产生的全部还本支付的一个比例份额,付给该国,但在指明特殊清算权利的安排下提供给基金的资源中的还本支付不在此例。这个份额应是借贷本金总额中如同参与国因认缴会费而交付,但没有按上述(ii)款退还给它的全部款额对比于全部参与者因认缴会费而交付的、应该已经化掉或基金认为在该国停止为参与国之日,基金在其融资活动中履行债务有需要的那全部金额中的比例的那种比例份额。基金的上述支付将随着基金收到这种偿还的本金,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但不得超过年度付款的频率。这种分期付款应以基金收到的各种货币来支付,但基金依其自由裁量决定用该有关国家的货币支付者除外。 (iv)任何因认缴会费而对一国拖欠的任何数量的款项,只要该国或该国的任何分支机构或这些机构的任何代理人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而对基金负有义务的,都可以扣留下来,而且可以在基金的选择下,将这些款额在这些债务到期之日用来偿付这些债务。 (v)在任何情况下,参与国依本款收受的款额,总数不应超过下述二者中较小的一个数额: (1)该国因认缴会费而交付的款额;或 (2)该国停止为参与者之日,基金帐本上所显示的净资产中那一国认缴额与参与者全体认缴总数之比的那份金额。 (vi)依此所需的一切计算将在基金合理决定的基础上进行。 4.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本条款下欠该国的任何款项早于一国停止为参与者之日6个月内付给该国。如果在一国停止为参与国之日6个月内,基金如第40条的规定终止其运营,这个国家的一切权利即将依第四十条的规定来加以确定,这个国家将按第四十条的目的被视为基金的一个参与国,但它将没有投票权。 第四十条运营的终止及债务的清偿 1.基金可以由董事会投票终止其运营。银行或参与国依第37条退会构成基金运营的终止。在这种运营终止之后,基金将立即停止一切活动,但那些属于有秩序地变卖、保存和维护基金资产和清偿债务进行的活动除外。一直到这些债务最终得到清偿,资产最终得到分配之前,基金将继续存在,且基金与参与者在本约定日下的一切相互权利和义务应保持不受削弱,只是参与者不能被中止参与资格、参与者也不得退出基金会,并且不得象本条规定的那样对参与者进行资产分配。 2.在没有对债权人的全部债务进行清偿或为他们作好善后安排而董事会对分配事宜尚未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按照参与者的认缴额对参与者进行分配。 3.以遵从上述规定和就给基金提供资金来源的规范为条件对基金资源的处置达成任何特殊约定,基金应按参与者支付的认缴额的比例将其资产分配给参与国。任何依本款上述规定进行的分配,就任何参与者而言,应以基金对这些参与者的所有债权都事先得到清偿为条件。这样的分配应在基金认为合理和公平的时间,以基金认为合理和公平的货币、以现金,或其他资产方式进行。对不同国家、进行的分配,就所分配的资产的类型和资产所表示的货币,不必取得一致。 4.依本条或第39条收到基金所分配的资产的任何参与者,将享有与这些资产在分配前为基金所享有的同样的权力。 第八章 法律地位、豁免权、免税权和特权 第四十一条 本章之目的 为使基金有效地实现其目的、履行赋予它的职能,本章所提出的法律地位、豁免权、免税权和特权:应在参与国境内赋予基金。每个参与国应将其为这种目的所采取的特定行动通知基金。 第四十二条 法律地位 基金享有完备的法律人格,特别是充分的行为能力: (i)签订契约; (ii)取得和处置不动产和动产;以及 (iii)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法律诉讼 1.基金对任何法律诉讼享有豁免权,但与基金依第八条行使获取贷款的权力有关或由此引起的诉讼除外,在这后一种情况下,对基金的诉讼行为可以在基金具有办事处或为接受公事送达或诉讼通知指定了代理机构或以其他方式同意被诉的国家或地区内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2.尽管存在第1款的规定,任何参与者或参与者的任何代理机构或辅助机构或直接或间接地为某一参与者或参与者的任何代理机构或辅助机构行事或从中获得赔偿的任何实体或个人都不得对基金提起诉讼。参与者可求助于在本协定和基金的章程、细则及规定中或与基金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特殊程序来解决基金与参与者之间的争端。 3.基金也可以对不属于本条第2款和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所辖而会遭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豁免权的制约的争端准备好适宜的解决争端方法。 4.如果依靠本协定的任一条款基金不能享有对法律诉讼的豁免权,基金会,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它们位于何处或为谁所持有,在对基金作不利于他的最终判之前,仍然应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资产的豁免权 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其位于何处或为谁所持有,都应免除行政或司法行为的搜索,征用充公、没收或任何其他方式的占用或取消回赎权。 第四十五条 档案的豁免权 基金的档案,概而言之,凡属于它或它所持有的无论位于何处的所有文件,都是不可侵犯的。 第四十六条 资产免受限制的自由 依照本协定的条文,在为实现基金之目的和职能的必要的限度内,基金的全部财产和其他资产应免受任何形式的金融管制法律限制或延期偿付令的制约。 第四十七条 通讯的特权 对待基金之官方通讯各参与国应赋予与它是其成员,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之官方通讯一样的待遇。 第四十八条 官员和职员的豁免权和特权 所有董事和理事、以及他们的代理人、总裁和职员,包括为基金承担任务的专家: (i)应当就其在职务权限内所为的行为享有对法律诉讼的豁免权: (ii)当官员和职员不是本地人时,参与国给予他们的在移民管制,外国人登记要求和国内服役义务方面的豁免权及在外汇管制方面的便利,不应低于任何给予它所参加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中相应级别的代表,官员和职员的豁免权和便利。 (iii)这些官员和职员应被赋予不低于参与国给予任何它参加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的相应级别的代表、官员和职员在交通便利方面的待遇。 第四十九条 免税权 1.基金会以及它的资产,财产,收入,运营和交易应被免除一切直接税、官方使用的进出口货物将被免征一切关税和具有相同效力的税,基金会也将被豁免任何支付、扣缴和征集税款的义务。 2.尽管存在第1款的规定,基金不得主张免除那些只是因提供服务而收费的赋税。 3.依第1款的规定享有免税进口待遇的货物,除了按照批准豁免的参与国同意的条件,不得在准许豁免的参与国境内销售。 4.基金付给总裁和职员,包括为基金承担任务的专家的工资和奖金,不得征税。 第五十条基金的弃权 1.本章规定的豁免权、免税权和特权是出于基金的利益制定的。理事会可以在它决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在它认为其行动将使基金的利益进一步增长的情况下,放弃本章提出的豁免权、免税权及特权。 2.尽管存在第1款的规定,总裁有权也有责任在他认为豁免权有碍正义事业且可以在不损害基金利益的情况下放弃此权利时,放弃对任何职员(包括为基金承担任务的专家)享有的豁免权。 第九章 修正案 第五十一条 1.不论出自某一参与者、某一董事或理事会发出的任何对本协定进行修正的提议,应即通知董事会会长,由他把此提案递交董事会。如果提出的修正案为董事会核准,则基金应用通知或电报的方式询问各参与者是否接受该修正案。在拥有85%选举权的四分之三的参与者接受了该修正案后,基金应通过发给参与者正式通知的方式确认这一事实。除非董事会专门规定另一期限或日期,修正案应在本款所规定的正式通知下达日三个月后对全体参与者生效。 2.尽管存在第1款的规定,对任何下列事项的修正案进行核准都应由董事会全体一致通过: (i)第十条规定的对责任的限制; (ii)第七条第2款和第3款关于增加认缴额资金的规定; (iii)退出基金会的权利; (iv)本协定包含的对投票多数的要求。 第十章 解释和仲裁 第五十二条 解释 1.在参与者与基金之间或各参与者之间任何就本协定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问题都应递交给理事会作出决定。如果理事会中没有该参与国国籍的理事,则特别受此争执问题影响的参与国有权在此情况下派出直接代表,这种代表权应由董事会规定。 2.在理事会已按第1款规定做出决定的情况下,任一参与者都可以要求把这一问题提交董事会,董事会的决定应是最终决定。在董事会尚未做出决定之时,只要基金认为必要,可以按照理事会的决定行事。 第五十三条 仲裁 当基金会与一个不再是参与者的国家或基金终止运营时基金与参与者之间发生争执时,这种争执应向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提出仲裁。仲裁员之一由基金会指定,另一仲裁员由参与者或先前的有关参与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指定,由他任首席仲裁员。如果在收到仲裁申请的45天内,两方都没有指定仲裁员,或在30天内没有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任何一方都可以向联合国国际法院院长或由董事会通过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当权机构申请指定一个仲裁员。仲裁程序由仲裁员确定,如果有关问题存在任何不同意见时,首席仲裁员的多数票已足够使仲裁庭达成裁决,裁决是终局裁决,有解决一切程序问题的充分权力。仲裁员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第十一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签字 本协定之原文在1973年12月31日之前将对非洲发展银行和名字在A表列出的各国开放签字。 第五十五条 批准、接受或认可 1.本协定应经签字方批准、接受或认可。 2.批准、接受或认可的文件应在1973年12月31日前,由各签字方把它们存放在银行的中心办公室,如果本协定没有依第56条生效,银行的理事会可以把批准、接受或认可文件的存放日期延后,但不得超过原期限的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生效 当银行和八个签字国,其依本协定A表所列出的原始认缴额的总和不低五千五百万记帐单位存放了它们批准、接受或认可的文件之日,本协定生效。 第五十七条 加入 1.一个签约者把批准、接受或认可的文件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或此日之前存放在银行,将在该日成为参与者。一个在本协定生效后或在依第55条第2款所规定的日期之前把批准、接受或认可的文件存放在银行的签约者,在存放日成为参与者。 2.尽管存在第54条和第55条,非创始参与者的一国可以依第3条第3款成为参与者,这种加入通过签署本协定和把批准、接受或认可的文件存放在银行而生效,并在存放日生效。 第五十八条 保留 在存放其批准、接受或认可文件时,一国可以声明: (i)按第四十三条第1款和第四十八条第1款所赋予的在该国境内的豁免权将不适用于由属于基金或为基金工作的汽车造成事故而引起的民事案件,或由此类汽车的司机所为的交通违法行为; (ii)为该国自身或该国政治分支保留对基金付给该国公民、国民或居住者工资和奖金征税的权力; (iii)该国认为基金通常不应要求免除对在其境内生产的货物所征收的国产税,也不应要求免除对买卖动产和不动产所征收的构成支付价款之一部分的税款,但当基金为官方所使用的财产进行重大采买时,只要可能,该国将对这类采买已征收或可征收的税款进行适当的行政调整,免除或退还此类税款;以及 (iv)本条第3款所提到的该国依行政调整所做出的对之免税和退税的物件应适用第49条第3款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通知 银行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方: (a)任何签字行为; (b)任何批准、接受或认可文件的存放; (c)本协定的生效日期; (d)在存放批准、接受或认可文件时所做的任何声明或保留。 第六十条 创立会议 1.本协定一经生效,各参与国应指定一名董事,董事会会长(总裁)应召集董事会的创立会议。 2.在创立会议上 (i)应当依照第二十七条第2款和第3款选出并任命基金的12名理事; (ii)应当就基金开始运营的日期进行协商。 3.基金应通知所有参与者其开始运营的日期。 4.在建立基金的过程中,银行承担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包括对董事和副董事参加会议进行补贴的费用)应由基金偿还。 兹证明被适当授权的签字者签署了本协定。 兹于1972年11月29日,于阿比让以英法两种文字做成正本一份,两种文字具有等同效力,该正本将存放在银行。 银行应将经认证的本协定副本发致各签字国。 A表: 1.创始参与者 下列各国有资格成为创始参与国:比利时、巴西、加拿大、丹麦、芬兰、联邦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挪威、西班牙、瑞典、瑞士、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国和南斯拉夫。 上文提到的任何一国若于1973年12月31日后缴纳了不少于1500万美元,应被视为是创始参与国,条件是该国在1974年12月31日或在此之前签署并批准了本协定。 2.原始认缴额 银行和已签署了本协定的下述各国已缴纳了下列数额: 认缴额(以记帐单位计) 非洲发展银行………………………5,000,000 比利时………………………………3,000,000 巴西…………………………………2,000,000 加拿大……………………………15,000,000 丹麦…………………………………5,000,000 联邦德国……………………………7,447,630 芬兰…………………………………2,000,000 意大利……………………………10,000,000 日本………………………………15,000,000 荷兰…………………………………4,000,000 挪威…………………………………5,000,000 西班牙………………………………2,000,000 瑞典…………………………………5,000,000 瑞士…………………………………3,000,000 联合王国……………………………5,211,420 南斯拉夫……………………………2,000,000 总额………………90,659,050 B表: 理事的任命和选拔 第一部分 由银行对理事的任命 1.当银行任命基金的每位理事时,银行行长应通知基金: (i)所任命的理事的姓名;及 (ii)每一位上述理事有权投出的票数。 2.银行所任命的某理事的职位空缺之时,行长应把银行所任命的他的继任者的姓名通知给基金。 第二部分 董事代表参与国对理事的选拔 1.在投票选拔理事之时,代表参与国的每一位董事应为一人投出指派他的参与国所享有的全部选票。获得票数最多的六人应成为理事,除非每个人获得的票数都不足董事们总投票数的12%,因而没有人应被视为当选。 2.当六个人在第一轮投票中皆未当选时,应当进行第二轮投票,第二轮中获票最少者应被视为没有资格当选,在第二轮选举中有权投票者只是:(a)那些在第一轮选举中为未当选者投票的董事;(b)依照下述3被认为其对已当选者所投的票,使该当选者获票超过了合格选票的15%以上的那些董事。 3.在决定是否应认为一名董事对某人所投票数使此人的获票总数超过了合格票的15%时,应认为15%包括:首先,对此人投票数最高的董事的票数;接着对此人所投票数次高的董事的票数,如此直到票数达到15%。 4.为把某人所获的总票数提到12%以上而必须把其部分票数计入的董事,应被视为已对此人投了他全部的票数,即使这样他对此人所投的全部票数将超过15%。 5.如果在第二轮投票之后,六个人仍未被选出,那么下一步的投票应按同样的原则进行,直到六个人被选出为止,如果五个人已被选出,第六人可以依剩余选票的多数票来决定,且应被视为是经全体票数选出。 6.代表参与国的董事可以通过这些董事全部选举权的75%来改变上述规则。 7.在董事会的前三个年会的每次会议上应对代表参与国的理事进行新的选拔。 8.每一名理事应任命一名副手,当他不在时具有代他行动的全权。理事及他的副手应当是参与国的国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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