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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宾逊——帕特曼反价格歧视


 

全文 

  第一条 (a)从事商业的人在其商业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对同一等级和质量商品的买者实行价格歧视,如果价格歧视的结果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对商业的垄断,或妨害、破坏、阻止同那些准许或故意接受该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者是同他们的顾客间的竞争,是非法的。这里歧视所涉及的购买是在商业过程中,商品是为了在美国内、准州内、哥伦比亚区内,或美国司法管辖权下的属地及其它域内的使用、消费和销售。 

  本规定不适用那些因制造、销售、运输成本不同所做的合理补贴。 

  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某商品或各类商品中大量购买者是如此少,以至于根据购买数量提出价格差异是歧视性的或旨在促成商业垄断时,经过对所有利益各方当事人的适当调查和审理后,可确定一数量标准,并在必要时予以修改。 

  前款不适于超过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数量差异所准许的差价。 

  本规定不限制销售商在真正的私人财产交易中,不限制贸易地挑选顾客。 

  本规定不限制随着影响市场的条件的变化而产生的价格变化。也不限制容易变质腐烂的商品,司法扣押品以及停业中善意地销售商品。 

  (b)在对依据本节提起的价格歧视诉状或在已完成劳务、设施歧视诉状审理中,根据歧视的公正性证据对初步立案进行辩驳的责任,在被诉违反本节的一方,除非歧视的公正性得以充分说明,否则将授权委员会发布中止歧视令。 

  本规定并不限制卖者通过证明,其低价或劳务、设施的提供是善意地,平等地同竞争者的低价,或由竞争者提供的劳务、设施相适应,来对初步立案加以辩驳。 

  (c)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支付、准许、收取、接受佣金、回扣或其它补偿是非法的,但对同商品购销相关的,提供给另一方当事人或代理机构、或代表人,或其它中间机构的劳务除外。这里的其它中间机构是事实上,或代表、服从于该交易另一方的直接、间接控制,而不是受准许支付回扣或支付回扣一方所控制。 

  (d)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除依据同等条件对所有商品销售中竞争性的其他顾客支付佣金或考虑外,对因产品的加工、处理、销售相关的劳务是由某顾客提供或通过该顾客提供的,而支付佣金或签订支付佣金合同是非法的。 

  (e)任何人通过合同完成或由他人直接完成与商品的加工、处理、销售有关的劳务,设施,或者他人有利于该商品的加工、处理、销售等劳务的完成,据此,而不是根据同其他买者相等的条件进行歧视,是非法的。 

  (f)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故意引诱或接受本节规定的价格歧视,是非法的。 

  第二条 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在国内对同一品质、数量、等级的商品,通过给予买者比其竞争者更高的折价回扣、补贴、广告劳务费故意进行歧视,或为了破坏竞争、消灭竞争者,以低于其竞争者的价格出售、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是非法的。 

  任何人违反上述规定,将罚以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用。 

  第三条 本法不限制联合会,将其经营收益的一部或全部,按照购销比例,返还其成员、生产者、消费者。 

  第四条 本法不影响1936年7月19日以前的诉权及进行中的民事诉讼,或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生效的命令,或正在复审中的命令。 

  1936年7月19日以前,联邦贸易委员会已发布命令要求停止违反本法第一条,该命令正在复审中或已生效,相关法院或发布、同意(支持)或修改该命令,委员会可确认此人自1936年7月19日始已使用,采取,或继续进行违反第一条的行为方法,或正在进行上述行为,委员会可重新审理并对原始起诉状予以补充,阐明要控诉的各个方面。经听证,如果委员会认为,补充起诉状中指出的行为、方法、惯例在1936年7月19日始已用过,或正在运用,违反了第一条,委员会将提出书面报告,阐明其(审理)结果,并向当事人发布修正其原始命令的命令,应执行委员会修改后的命令,如果法院废除了委员会修改后的命令,其原始命令不受影响,并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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