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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黎士小法庭程序规则


 


            《苏黎士小法庭程序规则》 

            (1984年10月5日) 

                绪  言 

  现在国际商业贸易中的争议,无论在事实方面还是在法律方面都越来越复杂, 

这已成为经理们头痛的事情。他们害怕传统的诉讼和仲裁会发展成没完没了的程序, 

使他们无法控制。时间很长的程序不仅在处理案件、指挥内部、外部律师方面要 

费去很多管理时间,同时在财政方面也是一个相当的负担。 

  “小法庭”的观念产生于美国。它是由两个重要的机构(纽约的公共资源中心 

和华盛顿特区的纠纷解决公司)发起的。它们对近来涉及重要的商事纠纷的“小法 

庭”程序作出统计,并得出了积级的结果。 

  在这一背景下,人们试图探索一种新的途径来更迅速、更经济、更商业化的解 

决商事争议,即所谓“小法庭”。 

  苏黎士商会,是一个在国际、国内仲裁方面有75年以上经验的机构,它发展 

了一种具有创意的形式来代替传统仲裁,在1984年10月,公布了它的“小法 

庭”规则。这个规则提供一个结构严密,并压缩了的框架来让当事人进行申辩,同 

时也为当事人自愿和解或由小法庭审判庭推荐一个解决办法铺平了道路。程序是保 

密的,公正的,目的是集中考虑最根本的东西,并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对话。而最突 

出的特点是小法庭审判庭的组成,它由一名深孚众望的中立人士作为裁判人,并和 

两名助手组成。这两名助手由双方当事人从自己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各选一名。 

他们应该能够对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独立的判断,从而使争议案件重新变成一种商 

业对话,具有灵活性、创造性。 

  苏黎士小法庭规则由前言(下文未收录)和程序规则(1984年10月5日 

由苏黎士商会通过,见下文)组成。规则的英文、法文、德文文本可以向苏黎士商 

会索取((地址:Bleicherweg 5,P.0.Box 4031,  

8022 Zurich/Switzerland,电话:01-221.07 

.42)) 

  第1条 

  1.苏黎士商会制定此规则(“小法庭”程序规则)以便在法院以外,解决争 

议。 

  2.任何商业组织、公共机构均可使用本规则。 

  第2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程序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第3条 

  1.申诉人向苏黎士商会递交一份简短的申请,并向被诉人发送一份,即开始 

本程序。 

  2.申请必须有对争议的概述。苏黎士商会可以要求申请人就争议标的提供更 

详细的情况。 

  第4条 

  在申请提交之时,如果没有被诉人书面的许可,苏黎士商会在收到申请后,应 

当从被诉人那里取得进行小法庭程序的许可。 

  第5条 

  1.小法庭审判庭由一名中立者作为公断人,还有两名助手组成。 

  2.苏黎士商会将要求双方当事人各从自己的高级管理人员中指定一名助手。 

苏黎士商会对这一指定进行审查,并且在双方不能就公断人人选达成协议时,代为 

指定裁判者。 

  3.这样,苏黎士商会可以决定小法庭审判已按适当的方式组成。 

  第6条 

  小法庭审判庭应设在苏黎士商会所在地苏黎士。开庭审理也可在别的地方举行。 

  第7条 

  1.小法庭审判庭应决定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2.当事人的所有陈述词都应交给公断人,并将复本送交两名助手和对方。 

  第8条 

  当事人可让一名雇员或有适当授权的第三方代理其参加审判庭的程序。 

  第9条 

  1.小法庭审判庭组成以后,公断人应通知申请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一份 

书面的申请要求。书面陈述原则上不应超过25页(一般打字纸,正常间距)申请 

中提到的任何文件都应附在申请的后面。 

  2.收到上述申请要求后,裁判人通知另一方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答 

辩书要符合与申诉书一样的要求。 

  3.被诉方的任何反诉或抵销请求,最迟应在提交答辩时提出。 

  第10条 

  程序上的通知送达期限为30天,原则上不能延长。 

  第11条 

  1.小法庭审判庭收到申请要求和答辩书后,应当决定如何继续程序。它可以 

采取任何它认为可能导致争议的友好解决的步骤特别是,小法庭可以邀请当事人进 

行口头陈述,参加会议或用书面形式进一步澄清事实。也可以向内行的人士了解情 

况。 

  2.然后,小法庭可以开庭与当事人口头讨论争议的问题,开庭可以延续几天, 

法庭还可以帮助起草了结争议的文件。 

  第12条 

  1.如果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内不能在当事人的帮助下解决争议,小法庭可以向 

当事人提交一个全体通过的建议。如果不能形成一致的建议,则公断人可以建议一 

个解决方法。 

  2.小法庭审判庭或公断人可以制定一个期限,在该期限内当事人必须通知苏 

黎士商会他们接受了解决方案,或接受了小法庭委员会或公断人提出的解决争议的 

建议。 

  第13条 

  1.在小法庭存在期间,当事人应被视为放弃了将争议标的提交普通法院或仲 

裁庭的权利,或者继续进行与争议标的有关的司法和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认为 

这种行为对避免可适用的时效法律规定是很关键的,或这种行为是为了保护他们可 

能受到威胁的权利。 

  2.如果在第12条规定的通知期限内争议没有解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开 

始或继续与争议有关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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