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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与税的关系对税源及保险需求的影响二



 
    四、 我国保险需求市场潜力巨大

    我国的保险市场拥有巨大潜力,只要对其加以引导,必将产生巨大的保险需求。我国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全国1亿多城镇企业的职工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但只有500多万人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鉴于中国的保障对象过分依赖政府,没有形成自我储蓄养老的习惯,企业也没有把为职工投保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作为吸引人才的手段,加之政府相关规定不明确,这类产品的发展受到阻碍。而实际上,我国寿险产品的发展潜力巨大,从图一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对比中可以看出。

图一  寿险密度(人均保费)、深度(总保费收入/GDP)比较
  寿险保险密度(美元) 寿险保险深度(%)
  98年 99年 98年 99年
美国 1291.7 1446.6 4.11 4.23
日本 2856.6 3103.4 9.35 8.87
英国 2114.1 2502.8 8.94 10.3
德国 711.4 762.2 2.71 2.96
台湾 546.7 636.1 4.56 4.83
中国大陆 6.6 8.3 0.86 1.02

    对于医疗商业保险,虽然各家寿险公司均已涉及,但业务量不大。从1978年至1988年,我国的医疗费用上涨4倍,人均医疗费用上涨3倍。近年来,医疗费用更以每年20%的速度递增,据卫生部门统计中心1998年进行的第二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结果与第一次相比,5年内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需求幅度大增。目前,社会医疗保险的覆盖面主要是城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工作人员,还有大量如城市外来人口、农村富裕人口、学生群体没有享受保障。1996年商业健康保费收入约13亿元,全国人均仅1元,仅占医疗服务费的0.76%,占GDP的0.019%。我国的商业医疗保险在社会的医疗保障中的作用很小。现在人们已逐渐认识到医疗保险的作用,如果国家能够在税收法规上明确其保费和保险金的税收政策的减免规定,对该险种的保险需求的促进上无异于快马一鞭。

   从可行性上分析保险市场的潜力。中国人传统上喜爱投资于风险小,收益稳定的项目上。于是多年来不论经济发展的好坏,我国的储蓄额都居高不下。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92年为708.6元,2000年增长到6280元。8年增长近9倍。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1992年为9110.3亿元,2000年增长到64300亿元。增长了7.06倍,2002年6月已达到8万亿。而从我国保费收入与居民储蓄存款的对比情况看,1998年底,我国保费收入占国民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的2.4%。而发达国家的这一比例大约为15%,发展中国家一般为7%,这说明我国可以动员民众将储蓄转移到保险保障支出的资金潜力非常之大。而没有发展的原因在于某种程度上是税收制度的滞后。人们根本不了解或意识不到投资到养老保险等保险险种所能够获得的好处。现在一部分人知道养老保险如同储蓄一样是一个稳定、安全的投资渠道,如果政府能加以利用,使人们通过购买保险而在所得税和遗产税方面可以合理避税,必将会极大的刺激我国国民的保险需求。

    下面就结合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税收政策作一具体分析。

    五、 保险市场发达国家的保险税收政策介绍及其分析

    (一) 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无论是公司数量、业务种类、业务量还是规模都是世界上首屈一指的,同时其还是世界上六大再保险中心(美国、百慕大、英国、德国、瑞士、法国)之一。同时,美国的保险税收法律也可以称得上是较为典型和先进的。以营业税为例,保险人需要缴纳的项目有州保费税和联邦特别销售税。州保费税实行的是属地纳税主义原则,各州政府对保险公司在本州境内取得的保费收入征收保费税。各州税率不尽相同,有的相差还比较大。产寿险业务按照险种类别规定税率,分别计征。其中(1)各州对财产保险业务计征的保费税,根据险种分类征税,综合平均税率为2%—3%;(2)各州对生命和健康业务征收的保费税,各不相同,对在本州注册的保险公司在本州境内取得的保费收入征税率在2%—4%之间,对在外州注册的保险公司在本州境内取得的保费收入征收的保费税率在0.75%—4.28%之间;(3)各州对劳工赔偿保险业务征收的保费税,平均税率为6%。联邦特别销售税是指联邦政府对保险公司在境外取得的保费收入征收特别销售税(即消费税)。其中对在美国境外再保险保费收入按照1%征收,而对在美国境外保险保费收入则按4%征收。从总体上来看,美国的保险营业税率较低,而且其针对不同种类的保险业务区别对待,从而体现了政府的保险政策。

    更为重要的是,美国对于保险市场主体实施种种税收优惠政策,以此鼓励它们从事保险、和保险。以寿险税制为例。在美国,寿险市场上的应税主体有两类:一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另一类是保险人。我们在此仅介绍对第一类应税主体所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是对人身保险金的税收优惠。人身保险金是指在人寿和健康保险中,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责给付的预定的保险金或年金。在美国,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收入所得是需要纳税的,但与其他收入相比可以享受很大的优惠。1、对寿险保险金的税收优惠。美国对寿险保险金采取的税收优惠待遇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对保险公司给付受益人的死亡保险金一般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属于保险金利息的那部分收入仍作为应税所得处理。通常只有在分期给付死亡保险金的情况下才存在保险金利息。例如,某被保险人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美元的人寿保单,后因保险事故而身亡。其妻作为受益人选择分期给付的形式领取保险金。按照与保险公司商定的办法,10年内,她每年可领取23088美元,其中2万美元为死亡保险金,3088美元是利息收入。按照美国税法的有关规定,该受益人应就该笔利息收入缴纳所得税。(2)在被保险人退保时,其所得的原保费返还部分免缴所得税,但保单中现金价值超过被保险人所缴全部保费的那部分收入仍应纳税。在美国,对寿险保险金的税收优惠已实行多年,但是,新寿险品种的不断出现和迅速发展又促使美国立法机构重新考虑并修改这一税收优惠政策。其中,最主要的变动就是对人寿保险从法律上重新加以定义,以防止寿险公司利用寿险的优惠政策把那些原本是投资工具的险种设计成为寿险险种。重新定义的人寿保险必须满足以下两项检验:一是对现金价值积累的检验,即凡是寿险险种,任何时候的退保现金价值都不能超过趸缴保费。二是保费指标检验和“现金价值通道”检验。所谓保费指标检验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所缴的全部保费不得超过趸缴保费或年均所缴保费之和。“现金价值通道”检验则是指在任何时候给付的死亡保险金不能低于退保现金价值的某一比例(如40岁的为250%,95岁的为100%)。2、对年金保险给付的税收优惠。在美国,年金给付的优惠的办法是按照总投资与总预期收入(即本人预期可领取的年金给付总额)的比例、即非应税比例来确定其的非应税收入。其中总预期收入是年金领取者每年领取的年金给付与美国国税局编制的年金生命表所列出的平均余命的乘积,而所谓平均余命是指年金领取者平均仍可生存的年数。因此,年金领取者所领取的年金给付中的非应税收入便可按下列公式来计算:
每年年金给付中的非应税收入=每年的年金给付×总投资/总预期收入=每年的年金给付×总投资/(每年的年金给付×年金领取者的平均余命)=总投资/年金领取者的平均余命

    因此,非应税收入实际上是年金领取者的总投资在其平均余命年数内的平均分摊。现举例加以说明。某人花6万美元购买一份年金保单,预期每月从保险公司领取500美元,其平均余命为15年,从年金给付之日起算,其非应税比例=总投资/总预期收入=60000/〔(500×12)×15〕=2/3,所以每年的非应税收入=500×12×2/3=4000(美元)。这4000美元是其投入资金的回收,余下的2000美元是其投资产生的年应税收益。当年金领取者在平均余命期满后仍然生存,此非应税比例依然适用于他所领取的年金给付。上例中,若年金领取者在年金给付之日起算的15年后仍生存5年,尽管他的总投资在15年内已全部收回,但15年后每年年金给付的2/3仍为非应税收入,其余部分则为应税收入。若年金领取者在15年内死亡,在其生存期内也按照此非应税比例来确定他的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其次是对投保人缴纳寿险保费的税收优惠。按照美国税法规定,投保人参加保险,他所缴付的全部或部分保费是可从其应税收入中扣除的。例如,投保健康保险的个人,可以在本人全部应税收入中扣除25%的健康保险费,余下的75%加上他花在医疗方面的其他支出,如果总额超过其总收入的75%,超过部分也可以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在雇主为其雇员投保健康保险的情况下,雇主所支出的保费作为他的营业费用支出可以免税;与此同时,对雇员来说,这部分保费作为他们的收入也不需要纳税。因此,无论是从收入还是支出的角度来看,支付保费的那部分收入可以免征所得税。据以上分析,美国的寿险税收优惠为纳税人转移财产提供了最好的办法:通过投保寿险,一方面可使自己的应税收入减少,另一方面其指定受益人对将来所领取的保险金无须缴纳所得税。正是这些优惠的税收待遇使得美国在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的情况下仍能维持发达的寿险市场。

    (二)其他国家

    英国保险业营业税主要是保费收入税,具体征收方式是按照毛保费收入总额的4%计征。应该予以指出的是,英国的保费收入税是国家通过保险公司向消费者征收的税。具体做法是由保险公司加计在每份保单的保费之中。加拿大省一级的税收为保费收入税,税基为在该省的直接毛保费收入,税率为2%—3.5%不等。如果向加拿大以外的保险公司分保,需要对保费征收10%的联邦特别销售税。加拿大政府在联邦和省两个层次以上对保险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税。韩国对保险公司征收营业税的税基为公司保费收入,税率为3%。韩国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相对于其他一般公司而言,没有特殊规定。其应税利润包括承保利润和投资收益,从上市公司取得的红利不再纳税。此外,韩国保险公司还需缴纳教育税,税基为保费收入与利息、红利收入之和。

    从实践的角度看,美国自从开展了年金产品所得税优惠政策以来,该类保险产品的销售额大副上升。荷兰该项目发展也比较快。目前企业补偿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保险费,职工获得延期缴纳所得税好处的养老保险)所覆盖的职工人数已达全部职工人数的83%。据统计,美国每年为企业参加养老基金提供的税收优惠数字高达500亿美金,英国则高达150亿英镑。从宏观角度看,虽然短期内由于国家给予纳税人保险类产品的优惠政策是该部分的所得税收益有所下降,从而减少财政收入的来源。但由于该类保险产品的销售旺盛,保险公司便拥有更多的保费收入,将其在资本市场上作投资运作,无疑为该国资本市场的发育注入强大的力量,并促进相应体制的完善,从而顺利实现居民储蓄向投资的转化,使社会资金更有效的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一国资本市场的发育程度正是国家经济发展的程度的标志。如果社会资金能在经济有机体内实现有效运用,促进经济的良性循环,那么必将为政府带来更大的财政收益。这整个过程实际上是一种税收主体的转化和资源的重新分配,国家会从税收优惠中获得更大的宏观效益。据统计,美国各类退休计划向共同基金投资1.24万亿美元,这些投资构成共同基金资产地5%,保险对经济的支柱作用可见一斑。正如一般西方国家养老体制所建立的那样,它由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计划三部分组成。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只能满足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更高的福利要靠有企业和个人缴费,职工受益的保险制度所提供。随着全球各国逐步步入老龄化社会,政府为养老保险的支出将越来越巨大。为了减轻政府这方面的压力,同时使退休人员不至于在工作前后生活水平有明显差距一起不满,造成社会动荡,减少政府为维持社会稳定的支出,激励企业为职工投保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必不可少。政府通过这种指导使企业逐渐意识到为了争夺人才,在竞争中取得优势,这种养老保险的投入是必要的。美国正是这样一个以商业养老保险为职工主要退休金来源的国家,税收政策为这种养老体制的建立起到了推动作用。

    对于年金和其他退休储蓄产品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定期支付。在西方国家,又由于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对指定受益人所获保险金不征收遗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而使该类寿险产品大受欢迎。当一个人死亡后,往往需要偿付一些到期债务。这些债务包括抵押贷款,借款等。除此之外,还可能发生一些与死亡本身相联系的费用,如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丧葬费等。除这些必须制服的费用外,对于死者遗产还要征收遗产税,且税率一般很高。在美国和加拿大如果遗嘱执行者或管理人卖掉死者的部分遗产,那么还需支付资本利得税。当死者的遗产中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这些费用和税金时,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必须卖掉部分遗产来筹集所需资金。这种强制出售可能导致售价远远低于正常价值。而购买有税收好处的寿险,受益人可以用保险金支付相应的税费而不必将其财产仓促变现引起巨额折损。对于有家族产业的高收入者,不至于因某人的过世而影响家庭事业的发展甚至使其破产。对于低收入家庭,家属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渡过经济困难时期。因为对于大多数西方家庭,丈夫的工作是唯一的经济来源,若丈夫过世,子女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将无法支付。如果要使低收入者购买保险产品,税收优惠可以起到很大作用,它使着类寿险产品更具诱惑力。也的确在西方国家,许多人将购买这类寿险产品作为遗产计划(是指解决人过世后如何以最好的方式保留其财产的计划)的一部分,该类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很高。

    医疗类保险产品给予税收优惠也有其现实意义。受到环境污染、工作压力、疾病改变以及医疗技术进步等因素的影响,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医疗费用的上涨趋势。微观主体对该类医疗保险存在巨大的需求潜力。如果给予投保人以购买医疗保险的保费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应税收入中扣除,或者对保险金免税的税收政策,这些都无异于降低该类医疗保险产品的价格。在经济学中,价格的下降通常会带来需求的增加。也就是,政府在对投保人给予所得税优惠的同时,会加大保险需求,扩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收入,从而在总体上增加营业税收入。营业税的增加弥补所得税的减少。并且它的宏观效益与养老保险类产品的有异曲同工之妙。事实上,美、日、欧等国长期对医疗保险产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使各种医疗保险蓬勃发展,为建立完善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六、 我国保险税制改革建议

    我国保险税制改革的具体措施除了应考虑公平税负,统一中、外资保险公司所得税和其它税种,为中、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创造条件外,笔者认为我国利用优惠的税收政策来促进寿险业的发展具有相当大的潜力。鉴于前面对于美国寿险税制优惠政策的介绍,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借鉴其之先进经验:

    1、加快相关税收政策的出台,缩小贫富差距,使保险潜在需求转化为现实需求

    首先,政府应通过立法完善税种。政府应加紧出台遗产税征收法规,为将来的税收调节作好准备。我们认为,从解决中国贫富差距加大的问题出发,遗产税应采用累进税制。鉴于我国个人家庭财产在百万以上的已达数百万户,故遗产税的起征点应确定在200万到250万元人民币之间。可考虑五级超额累进,以20%为最低税率,以60%为最高税率。

    其次,明确规定每个税种的具体减免、扣除、抵减、优惠政策。通过制订倾斜性的税收政策法规来减少微观主体经济行为的税收负担,国家利用税收杠杆对社会经济运行进行调节。具体来说,应作为费用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的项目有:基本养老保险的保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保费,个人储蓄帐户在一定限额内的养老保险保费,医疗保险的保费。应作为免税收入的有:保险赔偿,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险金,医疗保险的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死亡险的保险金,投资连接保险的保险金。允许延迟交所得税的险种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投资的养老保险,国家在他们获得保险金时再征收所得税。政府也可以根据经济要求做出灵活的规定。总的原则是尽可能兼顾纳税人的个人家庭情况,避免采取部门规章的办法,以提高税法的权威性,形成全国统一的规定。同时要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变化的情况对基本扣除标准作追加调整,解决目前国家不调整,地方擅自调整的问题。

    再次,通过完善税法规定促进保险产品的潜在需求转化为现实需求,促进保险业的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激发社会公众参加投保的热情,引导城乡居民的保险消费,形成自己为未来作准备的社会风尚,相应为国家带来宏观社会效益。

    2、保险公司加强营销力度,为加强国民的保险意识,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作出努力。
扩大保险需求,保险公司无疑是最直接的受益人。保险公司应认真研究国家的法规、政策,及时了解法规、政策的变动情况,并作出迅速的反应,将其渗入到营销中。提高营销人员的素质。保险公司应为投保人提供合理避税建议和财务筹划的咨询,达到“双赢”的目的。

    3、国民应培养财务筹划的意识,形成现代理财观念,养成合理避税的习惯。

    税务部门应允许合理避税的行为存在,把它与偷税、漏税加以区分。应该看到,微观主体的理性行为为宏观主体的政策制订和漏洞填补提供了动力和压力,从而为国家制订更健全有效的社会运作机制提供依据。

    通过以上降低保险业税收负担、完善保险税制等措施,体现国家的行业扶持政策,从而把保险业建设成一个真正利国利民的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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