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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车保险中心办理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只有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 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列为强制保险,强制要求机动车辆车主必须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地新车保险中心,对于要求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客户,从正面宣传其他机动车辆保险的作用,不存在与交警车管部门勾结,暗中刁难客户的行为。 个别地方的新车保险中心为了使投保人保足保全,采用了一些欠妥的做法。如新车保险中心所在地的交警车管部门,笼统地告诉新车车主,登记上牌之前按照有关规定必须购买保险,对于究竟是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是应当包括车损险在内的综合保险,没有明确告知。如果交警车管部门强制要求车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保险,则不仅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事实上,一些地方的车管部门就要求车主必须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新车保险中心在确定承保公司的程序上设置随机分配与自愿选择两种模式。随机分配是指在投保人对承保公司无特殊选择或不知如何选择的前提下,在征得投保人同意后由电脑系统随机确定承保公司,但投保人坚持要求选择某家保险公司时,则必须尊重投保人的意愿,严禁强制分配。在目前的实际运作中,基本上实行投保人自主选择,其结果与各家保险公司分配的市场份额比较接近,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市场调节的作用在新车保险中心仍然具有一定作用。但是,调查发现,新车保险中心在实际操作中,为了平衡各家公司的市场份额,也采取了其他“技术”手段,比如在某家公司的市场份额已满时,电脑系统自动关闭或故意放慢出单速度,不愿等待的投保人只好转投其他保险公司。这种做法是新车保险中心为平衡各家市场份额的无奈之举,但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权。 3.关子控制场外交易问题 一些保险公司为扩大自身规模,首选新车保险业务为突破口,采取向经销商和代理人支付高额手续费的手段,在场外进行交易,扩大自己的份额,致使协议约定的份额无法执行。市场上出现了费率高的公司承保新车数量、保费收入、所占份额大幅上升的奇怪现象,而费率低的公司却无人间津。例如在成都,去年8月份开始,人保财险公司的新车保险份额从66.67%迅速降至30%,最少的一天降到18%。由于对违约公司没有强制的制裁措施和手段,无法有效地约束违约公司,因此其他成员公司也纷纷效仿,大量在场外交易,手续费大战重燃战火。 此外,随着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主体日见增多,竞争愈发激烈,新车保险市场份额的调整将更加困难。如果继续沿用目前新车保险中心为新加入公司划定3%固定份额的做法,势必造成因僧多粥少而难以操作。此外,只要有一家保险公司不参加新车保险中心而在场外开展新车保险业务,新车保险中心就将难以为继。 4.新车保险中心是否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随着汽车行业3S、4S专卖店的增多,新车保险业务逐渐为汽车经销商所垄断。新车保险中心的成立,实质上是保险公司改变了销售渠道,将代理业务改为直销业务,减少了中间环节。但是,这种正常的做法却招致汽车经销商的非议。例如,在成都地区,代表各车商利益的四川省工商联汽车汽配行业商会则声称受成都市 36家汽车销售服务企业的授权委托,在当地媒体上发表大篇幅的《公开声明》,谴责成都市新车保险中心“涉嫌垄断经营”,集资100万元,聘请律师,声称要将新车保险中心告上法庭。 其实,保险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有权自主决定销售方式。这种营销模式的变更,与垄断经营毫无关系。车商代理保险业务,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委托人,保险公司在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有权解除与车商之间的代理关系。车商在客观上失去了基于代理关系而获得的利益,但随着代理合同的解除,这种利益的合法性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也就谈不上保险公司侵犯车商合法权益的问题。 5.新车保险中心与价格联盟 价格反映的是一种产品在市场上的供需状况,竞争状态下形成的价格对产业的协调发展起着天然的调节作用,而人为组织所谓的价格联盟,企图通过企业间的串谋来影响甚至操纵价格无疑会给市场经济带来极大的伤害。 我国法律对价格联盟持否定态度。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并颁布了《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将以下行为列为价格垄断行为:一是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操纵价格。二是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三是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牟取暴利。四是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市场销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五是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在新车保险中心,各家保险公司经过车险改革后,提供的是个性化条款、差异化费率,价格并不相同,从理论上讲,并不存在价格联盟。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个别地方的做法有可能被视为价格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某市新车保险中心为了避免客户因为价格因素挑选保险公司,要求各成员公司推出新车保险产品组合套餐,将各家公司的保险费拉平。 监管部门的态度 在保险监管方面,新车保险中心是在保险监管部门的大力推动下成立的,对维护车险市场秩序,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其成立初期,划分份额是必要的。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一些地方的保险监管部门认为,划分份额限制了竞争,限制了业务发展与创新,新车保险中心要打破份额,向保险超市发展,维护投保人的知情权、选择权。 在工商监管方面,新车保险中心早期的组织形式不完善,操作方法欠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进行干预。后来,新车保险中心完善了组织形式,依法设立了营销服务部或办理兼业保险代理许可证,获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不认为新车保险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车保险中心的发展趋势 应当肯定的是,新车保险中心的出现,作为一项行业自律行为,是在当前市场不规范、保险监管不到位的市场环境下的积极探索。它对于规范新车保险市场,短期内能够起到一定成效,但是,由于治标不治本,并非长久之计。新车保险中心的存在,在法律上并没有风险,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偏差。现在,各地新车保险中心是当地各家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自发成立的,而各家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对此并没有统一认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该就新车保险中心问题,协调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分支机构参加新车共保,各家公司应当出台原则性的指导意见予以规范。 目前,还有一些地方正在积极筹备在当地牵头成立新车保险中心。我们认为,由于各地市场环境条件不同,新车保险中心目前可考虑在全国部分车险市场竞争激烈的地方逐步推广。此外,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根据该条规定,新车保险业务将有可能集中在车辆管理机构的场所内办理。在此情形下,新车保险中心的合法性将会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同时也可以预见新车保险中心将会在更多地方出现。各家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抓住这一契机,积极应对,在未来的车险市场竞争中开展更多的自律合作,杜绝非理性的恶性竞争行为,共同促进车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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