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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人身触电伤亡责任险有必要


近年来,因为人为触电伤亡事故的不断发生,供电企业被频繁推上被告席,向供电企业索赔的金额也越来越大。由于我国目前在对触电事故责任的认定、赔偿额的确定等方面尚无具体的可操作性法律条款,如何公正合理地处理这类法律问题往往成为一道难题。触电伤亡纠纷的大量发生,巨额的赔偿,使许多供电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其实,解决这一问题并不难,尽快为电力公司设立一个专项保险———人身触电伤亡责任险,就可为电力企业转移赔偿风险。

  近年来,因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向供电企业索赔的案例增多。据《南方日报》报道,自2000年以来,仅广东梅州中级法院审结因农村用电导致群众伤亡的案件就有10多起。另外,近年来一些案件纠纷的索赔金额也越来越大。据统计,1997年这类案件平均每件22.7万元,1998年达到平均每件35.9万元,1999年平均每件34.7万元,而到2000年,这类案件有的索赔金额竟达200万-300万元。如湖州触电案,法院一审判决赔偿289万元,二审判决赔偿201万元;宁海触电案,法院一审判决赔偿200万元,二审判决赔偿180.9万元。面对巨额赔偿,电力企业的压力可想而知。

  那么,可不可以为电力公司设立一个专项保险———人身触电伤亡责任险这样的险种,以转移其赔偿风险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也十分迫切。

  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还没有推出专门的“人身触电伤亡责任保险”险种。虽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供电责任保险条款》中涉及人身触电伤亡保险问题,但保险责任仅限于:1、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2、被保险人施工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3、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国家电力公司“触电伤亡防范体系及事故处理办法”研究课题组的调查,目前在人身触电伤亡事故案件中,供电企业被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有:1、供电局对用户设施监督管理不力,应承担连带责任;2、供电企业对所属设备维护良好,但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3、供电企业对所属设施维护不善而应承担过错责任。二者之间的差距,使得《供电责任保险条款》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不能起到为电力企业转移风险之用。

  笔者认为,可在现有《供电责任保险条款》有关内容基础上,在我国设立“人身触电伤亡责任保险险种”。人身触电伤亡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设立和履行可由三方共同完成,即供电企业、保险公司、保险专业律师事务所。由供电企业提供事故数量、事故原因、赔偿数额,提出保险责任需求,确定哪一级企业作为投保人;保险公司在核实事故数量、事故原因、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确定保险责任,由精算师计算赔付率,确定保费数额;由专业保险律师起草严谨的保险条款,充分体现保险的初衷,确保双方的利益,达到双赢的目的。

  如果说,电力企业不断加强管理,完善责任和管理制度,严格企业各项安全规章,是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治本之策,是一个“保险盒”的话;而为电力企业设立一个专项保险———人身触电伤亡责任险,转移其赔偿风险,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电力企业顺利发展的一个“安全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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