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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并非保证合同


司法实践引出的问题

随着消费信贷在我国社会公众中的发展,涉及分期付款购房或购车等耐用消费品的买卖活动被迅速普及。面对这一新的消费热点,国内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相继开办了相应的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业务。其基本内容着眼于分期付款的环节,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债务人)投保,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卖方(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保险人承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买方(债务人)的付款风险——债务人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被保险人(卖方)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负责向被保险人偿付所欠余款。
  不过,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较为薄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拖欠货款的现象时常出现,导致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出险率较高。与此相适应,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卖方向保险人索赔而引起的纠纷日渐增多。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有关保证保险的规定尚不具体,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审理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致使执法依据不一,审判结果各异。其中,引起法律界和保险界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证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很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诉讼中向法院主张: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属于保证合同,保险公司是保证人,其依据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保证责任,应当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类似的主张亦为很多的法院所接受。从而,在审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时,法院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主从合同为由,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最终判定保险公司承担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责任。显然,如何看待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就是与各方当事人利益悠关的问题。
  正视两者的区别
  虽然,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之间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两者的适用目的不同。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表现形式,其被适用的惟一目的就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以降低违约风险为目的。至于实现该目的的途径可以归纳为两个,一是通过保险人调查投保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的资信情况而确认其所具有的履约能力,并借助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制约机制督促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卖方)履行付款义务;二是在投保人不向被保险人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并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经审查具备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条件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予以保险赔付。可见,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和保障力度均大于保证合同,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则只是其中的一种功能。因此,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不能等同于保证合同。
  其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同。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就是其作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所负有的基本义务。基于保证合同的担保目的,保证责任构成保证合同的核心内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标志着保证目的的实现。同时,基于保证合同的单务性,保证责任是保证合同的基本内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无有实体法上的对价条件。应当强调的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性责任。只要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根据主债权人的要求,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对此,主债权人只须证明主债务的存在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事实即可,除了法律或保证合同另有规定以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理由。
  相比之下,保险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则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不过,保险合同的双务性决定了保险责任是其全部合同内容(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之时,有权依据法律或保险合同的规定,针对实体法上的对价条件行使抗辩权。例如,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对投保人(买方)的资信审查义务或者出险时的通知义务作为抗辩理由,减少或者免除保险责任。同时,不同于保证合同之保证责任的补充性质,保险责任是一种定额责任,即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度,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表明保险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独立的合同义务。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与相关的买卖合同涉及的债务额度有关联,但是,保险责任一经确定之后便独立存在。保险责任履行与否,取决于是否具备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条件。所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投保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保险人并非必然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卖方(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例如,因战争、军事行动或者被保险人对买方资信调查的材料不真实或者出售手续不全等情况下,导致买方不支付货款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免除保险责任。
  第三,二者的法理构建不同。具体而言,保证合同是在被担保的主债之外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在主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从其构成要素来看,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其中,对于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并未予以过多的限制,而仅仅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应当具有代偿能力。而保证合同的内容则是由无偿的单务性的权利和义务所构成,即主债权人享有的保证请求权和保证人负有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无对价条件。至于保证合同的客体,则是保证人向主债权人实施的保证行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它是保证合同之担保目的的直接体现。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保证合同的上述构成要素是建立在被担保的主债基础之上的,保证合同与被担保的主债之间存在着从属于关系。保证合同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以主债为前提。没有主债,保证合同也就无从谈起。
  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不同于保证合同。其主体包括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也就是相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其内容则表现为有偿的双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包括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享有的保险费请求权,而对于被保险人负有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实现其享有的保险请求权,则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对价条件,诸如审查买方资信的义务、遵守国家法律和买卖合同的义务、按约定向保险人提供买方履约情况的义务、按约定向买方收取首期货款的义务以及通知义务(在买卖合同条款变更较大时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知保险人)。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客体则是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作为相关买卖合同的卖方,借助作为相关买卖合同买方的投保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而实现的债权利益。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追求的正是这种债权利益的实现,不论是通过投保人(买方)的履约行为,还是基于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同时,这种债权利益恰恰又是相关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内容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相关买卖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之保险客体的载体而与其有着密切联系。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的这种密切联系,不同于保证合同与被担保主债之间的主从关系。它不是一种主从关系,而是由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而形成的并存关系。
  经过上述法理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买卖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之中。虽然,相关买卖合同之中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的保障功能,有利于相关买卖合同的切实履行,而前者对于后者并没有从属性。所以,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相关的买卖合同纠纷混为一谈。相应地,处理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而不是《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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