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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投资的八个主张


保险投资是现代保险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支柱,哪国的保险投资效益好,则该国的保险业就发达,保险业的偿付能力就高,保险经营的稳定性也就高;反之,对该国的保险业的发展就会有严重的影响。

  目前,中国保险投资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投资渠道较窄,并且没有规定投资比例,导致保险投资既盈利性低,也不安全。

  基于中国实际,并借鉴海外保险投资监管的经验,主要应该采取以下八项对策:

  第一,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盈利。因为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赔偿能力的增强。

  第二,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投资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第三,在保险投资方式的选择方面,应基于经济发展的阶段选择。基于中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债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债券投资。当然,一定的银行存款在目前及长期是必要的。

  第四,在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的比例。从政府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了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了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这就有效控制了有关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等;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因为每一种投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

  第五,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应有所区别。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带有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等;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完善投资环境与放松投资管制应同步进行。在完善投资环境的同时,适当放松投资管制。而在投资管制方面,实行严松合一,即在充分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严格控制投资比例,以确保保险投资的安全。

  第七,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险公司可自由运用的资金愈多,则保险投资方式上可选择盈利性大、风险高的方式。通常衡量偿付能力的指标有净保费与净资产之比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与净资产之比,在美国国民保险协会认为,前者为31为满意的最大安全比例,这一比例愈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投资规模相对可大些;后者高于15,保险公司有可能破产,这一比例愈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投资规模相对小些。中国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由于保险监管的核心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对保险投资监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偿付能力。

  第八,在尽快修订《保险法》的同时,及时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定》,以保证保险投资规定的有效实施。由于经济发展具有阶段性,保险投资也必然具有阶段性,保险投资的监管适应必须适应某阶段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才能取得较好的投资效益,海外的经验均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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