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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些条款缺乏可操作性 1.交付保险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不明确 一般情况下,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并不同时,而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效力的产生可能是同时的。按《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以理解为既存在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效力异时的例外情况,也存在交付了保险费并不必然意味着保险合同效力发生的情况。但也有人在理解该法律条文时认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保险法》没有对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做出明文规定,势必造成实践中的极大困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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