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首页 >> 保险法律论文 >> 保险条款的国际化与法制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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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美贸易协定的达成,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全面开放金融保险市场的日子已为期不远。在金融市场全球一体化的过程中,我国保险公司应该革新现有的保险条款,淘汰不适应国际化新潮流的陈旧保险做法,使保险条款符合国际保险市场操作规则,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中国开放保险市场,现行的保险条款大多数都应改掉其浓重的本土特色、不合理的风险划分和自成一体的操作方式而进行革新,逐渐与国际惯例接轨。因此,将在我国保险市场上使用的保险条款应该是国际化的,不但要求条款要结合市场的保险需求,在保险实践和操作上要符合世界保险市场规则,而更重要的是,保险条款应该法制化,与法律规范紧密结合。 保险条款的国际化,就是要求保险条款在措词、承保条件、风险细分及操作实践方面与国际通行的惯例接轨,符合国家的法律规范和世界认可的贸易规则并使其能最大范围地被国内外的保险客户和保险公司理解和接受。 首先要求保险条款规范化、法制化。条款的规范化要求制定保险条款措辞标准、简练严谨、仅作原则规定而使其运用范围广泛。条款的法制化要求每一款条款都应符合现行法律,要么阐明某些法律要素,如合同要件等,要么界定某些法律条件,如责任范围等,要么规范某些法律义务,如告知与披露等。不能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界定合同法律事实的条款就应取消,以保证保险条款的长期性、适用性和简洁性。 我国现行报批使用的很多条款就不够简练,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报批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 保险对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只要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即可成为被保险人,已经对成为被保险人的条件作了限制。但上述条款几乎囊括了所有能参与社会活动的主体,但又没有对保险对象的必要法律要素即保险利益作出说明,实无存在的必要。 保险条款的法制化要求保险条款措辞清晰准确,以避免条款用词因模糊、多义或曲解而在诉讼中被法院向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面解释,同时也要求在保险实践中要依法操作,避免显失公平的现象发生。 条款模糊不但会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也会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报批的公众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第三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极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依据是因法律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它是一切险型的条款(相对与列明责任险类型来说),既除保险责任免除列明的责任不赔外,任何因被保险人在合法经营过程中对公众产生的法律责任都要赔偿。法律责任通常分为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契约责任是除外责任,而因过失而产生的侵权往往是保险单赔偿的主要责任。按中国法律的量刑规则,行为的严重程度是以行为结果的造成的经济损害程度来衡量的,过失行为造成损失金额巨大则往往容易被定义为重大过失。在公众责任保险里规定了重大过失为除外责任,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发生巨额索赔,就极有可能因被定义为重大过失而拿不到赔款,选择高额的赔偿限额也就失去了意义,导致了法律上所称的显失公平。此条款在国外保险条款中也非常常见,但西方的法律与中国不同,他们沿袭了几百年的判例和习惯,给了重大过失一个很特别的定义。1967年Fraser诉BN Furman案中法官Dip1ock定义说:“合理谨慎就是一个确实认识到危险的被保险人不能蓄意采用他自己知道不足以避免危险的方法去招致危险。”未履行合理的谨慎就会导致重大过失。香港的一些保险单用条款把重大过失规定为:“重大过失指极度偏离于正常标准的谨慎。此标准(谨慎)行为仅适用于被保险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经理级别以上),同时保险人同意此标准行为不适用于被保险人的普通员工。”美国的法官在G1aab诉Caudill案认为:重大过失是指有意地以不顾后果地影响他人生活和财产的方式失败履行一个明确的职责。与普通过失的区别是疏忽的程度不同,两种过失与故意或恶意行为的区别是后者指恶意或故意造成某种损害或造成理应知道导致损害的趋势。重大过失由有意识的自愿行为或当面对侵权人声称已知道某种危险时发生导致重大损害的遗忘组成。整个可能会提高对被抱怨的行为或遗忘的信念的谨慎匾乏是有意的对受其影响的权利和个人福利漠不关心的结果。 不但保单措词和承保条件要公平合理,保险操作和实践也要公平合理,这就要提高业务管理人员和展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理论水平,在保险经营的整个过程中坚持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是保险条款法制化的主要目标。目前,机动车辆保险操作中,保险单要求注明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以衡量保险是否足额。保险法将保险价值解释为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颁发一套汽车新车购置价格表作为保险价值的参考后,地方各级分公司业务管理机构就要求按照该价格表中所列的价格作为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与表中所列车型的新车购置价就适用比例分摊,理由很简单,如果汽车发生碰撞损失需换件时,保险公司提供的全部是崭新的配件。绝大多数客户往往被要求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或因为不接受比例分摊而选择按重置价值投保。有些购置价值定得相当高,如奔驰500为195万,而在南方路上跑的奔驰系列,手续齐备的车辆购置价一般不超过八九十万,客户投保后,对如此高的保额多少有些忍气吞声。然而客户投保后发生全损,保险公司却援用保险法规定按出险时汽车的实际价值赔忖而不是按照保险金额来赔付,这时,被保险人就产生了一种被欺骗了的感觉,从而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当然,这类官司保险公司不会败诉,但对被保险人来说,确确实实造成了显失公平的法律现象。为什么汽车的部分损失可以采取重置价值的方式赔偿而全损时不能采取呢? 条款的法制化还体现在将来保险条款中险种设计也会对法律产生巨大的依赖性. 由于我国的法律正处于逐渐完善和健全的进程中,许多法律正陆续出台,法律将会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而且会更加合理、全面、规范,保险条款的设计、风险评估和追偿都对法律有相当大的依赖性,尤其是责任保险。所有的责任保险的赔偿基础就是依法律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如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法、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和律师法、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和担保法等等。有些地方保险公司已报批的条款的设计根本不考虑法律因素,如一些售车贷款保证保险,信用卡保证保险保单中,允许银行贷款逾期未还6个月内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担保法中却规定了保证担保的追偿时效是6个月,如贷款人无力偿还贷款6个月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如该项贷款是以保证的方式担保的,保险公司就不能向贷款保证人追偿了,从而丧失了代位追偿权。 因此,在将来的条款设计中,法律因素和风险因素同样重要,法律因素会影响风险因素。在条款设计中适当地运用法律条文,不但可以减少风险的发生和损失程度,而且能有效地防止道德风险。所以,条款的法制化也是条款国际化的一个最重要的课题。 保险条款的国际化,还要求保险条款设计和实践操作要和国际惯例接轨,虽然不能一步到位,但不能与国际惯例冲突。 在措词方面。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费的计算基础、风险划分和评估、赔偿方式及赔偿范围要和国际流行的保险单大致相符,以便在将来国际性竞争中,易于修正和改进。并不是说外国的条款一定好,外回月亮比中国圆,毕竟人家有几百年的保险发展历史。条款经过上百年的演变,无数专家的修改,吸取了前人的经验教训,在法律变迁的过程中,经过各种制度下的成文法和判例的评估。定义和约束总结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保险体系及适用条款,其条款中的大多数惜词均以法官的判例为基础而拟订。如英国标准火险保单中火灾不包括加热过程和使用热能所致的损失是由1815年Austin诉Drew一案中法官判定的;骚乱是由判例法1907年Field诉Metropolition Police Receiver案规定的;而自然灾害山崩则是在1966年Oddy诉Pheonix Assurance Company Ltd.案中被大法官定义为:“斜坡上的大块岩石或泥土因受地心吸引力影响而产生的快速向下的运动”等等。 保险条款设计、风险划分与费率厘定只有和国际接轨,才能在将来很快地吸收和消化外国保险公司的成果经验和风险管理方法,提高自身险种的竞争力。 如公众责任保险,资产上千万的公众性国内业务经营场所,年保险费应在三至五万适宜,但被保险人一般只需要100~300万的赔偿限额,保险费只能收到三至六千。这种保险费偏低和风险概率的矛盾在目前尚不突出,但目前责任险的索赔与五年前相比,已经成数倍增长了。英国人收取公众责任保险的方式很多,但他强调计费基础一定要能衡量客观风险的大小,有的用工资额或营业额作计费基础,有的就直接使用固定保险费,其他的如酒店医院还可用床位为计费基础、俱乐部以会员数量为计费基础、租赁人以收人为计费基础、学校以学生数量为计费基础、农民以土地面积为计费基础等等,很少有以赔偿限额为计费基础,赔偿限额的高低只是决定费率高低的因素,赔偿限额高的,费率也高。这些收费方式都可以防止被保险人以选择较低的赔偿限额来逃避合理的保险费。 保险条款的国际化还要求我国的保险条款在文字上应该采取中英对照的方式。 由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国的各类公司企业大量涌人而且被国家允许持有50%以上的股份,未必像先行保险市场中一样,即使在外资公司,也由中国人看保险单并决定投保。为了开拓业务,能与外国保险公司平等竞争,必须使用有英文的保险单。而且,外籍人士天生对使用英文表述的条款有一种信任感,很多还要求使用仲裁条款,即将来如果发生纠纷,希望在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不愿打官司。 使用有英文表述的国际化保险条款,使再保临分、与外国保险公司共保以及其他业务交流方面,也有很大的好处,同时,使用有英文表述的保险条款也会促使保险公司的员工逐渐熟悉英文,学习英文,从而提高保险公司员工的整体素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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