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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正与变革


摘要:颁布刚满七年的《保险法》,在经历了诞生至今的第一次修改之后,将于200311日起正式开始新的“职业生涯”。然而在法律程序上已经获得通过的《保险法》修正案,却在保险业内引起了大大小小的争议。或许这些不同的声音还将伴随在新《保险法》左右,不过“变则通”,保险法修改迈出了第一步,有了第一次,就会有第二次、第三次……或许这些执着地围绕在新《保险法》身边的声音,将成为其下一次迈步的原动力。

92条背后之争

就在本次《保险法》修正案获得通过的当天———1028日,记者发现,在修改的38处条文当中,第92条第2款最引人关注,这就是“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一个“但是在拓宽产险公司经营范围的同时,给寿险公司头上扣上了一顶无形的紧箍咒,这在业内引起了极大的反响。
  来自寿险公司的声音是,由于长期寿险短期内很难见利,像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这种短期人身险业务,自然而然地就成为了寿险公司经营当中短期利润的主要来源。2001年全国短期人身险实现全年保费收入12163亿元,占全年人身险业务的854%,其中意外险全年保费收入7376亿元,同比减幅67%;短期健康险全年实现保费收入4787亿元,同比增长15393%。产险公司对这块市场的介入,将打破现有寿险公司已有的均衡局势,这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冲击是最大的,毕竟它一直是寿险公司的领头羊。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发展研究部法规处周玉华告诉记者,为了防止这种法律上的突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等一批寿险公司曾对保险法修正草案提出这样的主张:这个条文最好不作修改。
  周玉华说,当时的意见是如果真的要改的话,也应该将涉及人身赔偿责任的责任险部分划归财寿兼营的范围。理由是:一、健康险分为长期健康险和短期健康险。长期健康险的精算基础完全与长期寿险一致。因此在健康险定义未界定清楚前,将健康险划归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有悖于分业经营的原则。因为我国确立分业经营的原因之一就是为了防止产险业务挤占寿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防范风险产生。二、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虽多为一年期以下短期险种,虽然其精算基础与财产保险一致,但是因其不适用损害赔偿原则(保险法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业务不能适用代位追偿),不能认同其为损害保险而被列入“第三领域。三、如果立法部门要开放所谓“第三领域实现混业经营,那么涉及人身赔偿的责任险业务也应该许可寿险公司经营。将责任保险列为“第三领域保险,允许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均可兼营责任保险。这样做不仅可以拓宽中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增强竞争能力,也可以避免产、寿险公司实际经营中,有关意外险和责任险方面的纠纷,防止出现恶性竞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还将为今后保险业兼营打基础。
  然而,即将启用的新《保险法》仅仅明确了产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对是否将责任保险纳入寿险公司经营范围的问题并未提及。
  现有的寿险公司纷纷指出,近几年来,产险公司已经开始以责任险的方式涉足这项业务,暗地里给市场推波助澜。在其有了法律条文的支持下,从明年11日开始,更是可以理直气壮地分得这块市场一杯羹了。
  不过争议归争议,记者在采访中发现,大多数保险公司在《保险法》修正案出台后,都已经开始重新梳理自己的业务。一方面积极筹备推出新的保险品种,制定新的条款和费率,另一方面,一些产险公司也在为开办部分寿险业务组织人力。京城一家财产保险公司老总就向记者透露说,他们近期已经在削减产险的人员,转而投入开发人身意外险险种,他认为意外险今后可能占到公司业务总量的30%。再加上近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湖南等地推出类似意外伤害险产品的消息,寿险公司着实感到了不安。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认为,今后产险公司推出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将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事实上,产险公司经营短期意外伤害和健康险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一个完整的家庭财产保险计划中,同样存在着涉及人身的保险。例如家庭发生火灾,除了物质损失,很可能还有对人身的伤害,这就需要财产保险公司有能力提供一揽子保险计划。
  由此可见,其实这隐藏在第92条背后的争议,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法律打破了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垄断,维持了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竞争将使得投保人有更多的选择,竞争将使得老百姓得到更多的实惠。
  在博弈中前行
  在新《保险法》揭开面纱前,保险业内的很多人士,都希望这次保险法修改能是一个“大动作”,是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基础上进行的一次大框架地改动。然而,最终成型的新《保险法》尽管有38处变化和改动,这个数目占了原有152个条文的14,真正触及实质性变化的条文依然屈指可数。
  比如,自始至终都是《保险法》修改中讨论的焦点问题———保险资金运用,在众多保险公司要求放开限制的奔走呼号声中,尝试过的诸多大胆假想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积极回应。修改后的《保险法》显然与业内的期望有了一定差距,最终的条文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在考虑到当前我国保险公司总体控制风险的能力不够高,应遵循安全性基础上的效益性,流动性的资金运用原则上,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并未有实质性突破,而主要是对现已存在的保险公司资金投资于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事实的一种确认。对于保险基金能否进入资本市场的限制并未有松动。
  又比如,被称为仅仅是“一次小心翼翼地探索的新《保险法》,依然延续了原保险法中分业经营的立法基础、保险行为法与保险业法合一的立法形式。最终所做的修改,基本着眼于保险业法,而未对保险合同法的内容作直接触及。也就是说,此次《保险法》修改,尚未对那些在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中比较容易引起争论的细则规范,而是主要修改了仅限于保险行业监管方面的内容。
  据了解,这次《保险法》修改遵循了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凡与我国入世谈判承诺不符的条文此次都作修改;二是实践证明已经明显不利于保险业发展,非改不可的条文,予以修改;三是通过司法解释等其他方法能够澄清的条文,或可改可不改的条文,暂时不作修改。
  在这种背景下,新《保险法》在再保险上,删除了每笔非寿险业务都必须有20%法定分保的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监管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保险公司(含合资、独资、分公司)亦适用保险法。新《保险法》在一定程度上,与《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有机的统一。
  此外,当代理人成了放在各家保险公司老总肩头的定时炸弹后,如何更好地解决代理人问题是还原保险业诚信的第一任务,为此,新《保险法》对之的规定就不惜笔墨。比如:解决了过去对保险代理人性质与地位认定上的似是而非问题,明确了保险代理人越权代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在源头上为代理人的规范作出了法律保障。这还体现在,将原《保险法》中诚信的语词单独列为一个条款,诚信成了此次《保险法》修改的红线之一,这是应对目前保险业发展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信用缺失的法律保障。
  可以说,此次《保险法》的修改在强调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上也下足了功夫,本次修改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保证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毕竟《保险法》修正案是保险业各方在管制与放松、变革与创新的方式中,在中国保险法律体系中相互博弈的结果。虽然这次修改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不多,但它也为《保险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有着积极地推动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此次《保险法》修正案把原先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处于法律天平低端的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位置提高了。
  寻找变革突破口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相结合的办法,来解决目前保险法中所出现的问题,或许正是目前我们的一大创新。尽管司法解释本身不能代替立法,司法解释是说明性质的,它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基础之上解释条文中不清楚的地方,它是不能产生新的条文的。可是在我国,这种特殊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来实际解决一些保险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或许这种方式将使得新《保险法》公平、公正的要义发挥得淋漓尽致。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教授陈欣指出,保险法的修改中最需要强调的是保险的社会属性,保险里面很多原则所考虑的是公众的利益,而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无论是分是合,其实只是一个表面上的问题,其实并不是很重要的。形式不应该阻碍实质内容的发展。
  目前,真正要考虑的是在下一次如何把这部法律定得更加科学,符合中国国情,这或许是法律修改如何寻找突破口的问题。
  陈欣告诉记者,保险立法只是保险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完整的保险法律体系应该包括保险立法、司法、执法。既为保险划定规范,又为保险的发展留有空间。这就需要有相当数量熟悉精通保险法理和保险惯例做法的司法人员,通过他们依据法理,对法律条文做出合理的解释,处理争议诉讼,做出裁决,维护社会正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保险法律体系的建立过程基本上是以保险活动的发展为基础,逐步形成与这种发展相适应的各种保险法律法规,这些保险法律法规在规范当时保险活动的同时,又通过司法实践不断的自我完善,形成新的更完备的书面保险法,这基本上是一个实践———法律———实践的过程。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例,当时这部法律的制定正是在十三世纪以来各国海上保险判例之后才完成的。
  保险诉讼中的很多问题并不是保险法所能够完全解决的,保险是一个边缘学科,保险涉及的对象太多。保险的标的也不一样,不同的标的涉及不同的法律,比如土地、建筑物、汽车,动产、不动产。这就是说实际上保险法在规范保险业的问题时,是需要法律环境的,它不是孤立的,单靠保险法是没有办法完全解决好保险案例的。比如健康险、意外险等还涉及到意外事故的认定等问题,这就需要交通规则的配合。
  应该说是各种法律交织在一块起作用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法律的修改还是不可避免的,可是有可能因为保险的社会属性,将在积累很多案例的基础上,再次修改,更加充实、更加丰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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