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首页 >> 保险法律论文 >> 改革保险税制,迎接入世挑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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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保险税制的现状 我国1983年国家实行利改税改革以后保险税制才逐步建立起来。根据现行税法,国家对保险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两大主体税种,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等小税种。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全部保费收入;实行分保险业务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依据。保险业与金融业一道统一按8%的税率计征。税收优惠主要有三个方面:1.农牧保险免税;2.保险公司开展的1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3.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的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按内资外资,适用税法不同。简单地说,内资保险公司适用33%的税率,外资保险公司适用15%的税率,寿险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 印花税财产保险合同按保险费收入1%贴花,对农牧业保险合同免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停征)只适用于内资企业,外资保险公司免税。 我国的保险税制体现了一定的国家政策导向,为减轻农牧业生产的负担,对国家扶持的农牧业进行保险享有较多的税收优惠;对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险种如返还性人身保险、人寿保险等险种减免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这也是各国对保险业征税的一个共通之处。 二、现行保险税制的弊端 目前,我国与保险相关的税收主要弊端在于,一是中资外资保险公司适用的政策法规不完全一致,不利于公平竞争;二是保险业整体税负水平偏高,从长期来看,制约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一)税负不公平 我国中外资保险企业在营业税、印花税方面基本上差别较小,而在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方面表现的税负不公平却很大。 1.税率不同。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分别适用两套企业所得税法,而两套所得税法具体规定上存在不少差别,导致中、外资保险企业在税负方面产生巨大的差距。外资保险企业享有“免二减三”的税收优惠,即使过了五年减免期,也按15%的所得税率征税;而中资保险企业所得税现在统一为33%,中资企业高税负同实力雄厚的外资企业竞争,显然有失公允。 2.税基不同。中外资保险企业缴纳所得税时在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利息支出、坏帐损失、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的规定都有所不同。总的来说,对外资企业税收条件比较宽松,而对中资企业相对来说就比较苛刻,形成实际税基上的差异。目前,中资企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50元,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省级)可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调高,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的14%计算扣除。而外资企业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无此规定,只须报送支付标准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即准予列支。捐赠支出方面,中资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扣除(其它非金融中资企业为3%),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外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以作为当期费用全部列支。固定资产折旧方面,中资保险企业折旧残值规定一般应不高于原价的5%,而外资保险企业折旧残值应不低于原价的10%。业务招待费方面,中资企业按全年营业收入划分为1500万元以下(不含)、1500万元到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到1亿元(不含)和l亿元以上四档,类似于个人所得税的超额累进税率,处于不同区间的营业收入部分分别适用5‰ 、3‰、2‰ 和1 ‰的扣除限额;而外资保险企业按全年业务收入划分为两档,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扣除标准明显比中资保险企业高。 3、外资保险企业可享受再投资退税。外资保险企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4.中资保险公司要交纳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外资保险公司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税负偏重 我国保险业由于起步晚,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1998年,我国保费收入仅占GDP的1.5%(1997年世界平均为7.3%),世界排名第62位;人均保费不到100元人民币(1997年世界平均为423美元),世界排名第77位。由于我国保险行业发展水平还很低,还不足以为社会提供较好的保障,国家应扶持其发展。但是,我国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对保险业一直实行高税赋的政策,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也制约了保险业的长期发展。 分税制改革以前,国家一度将保险业作为特种行业,征收55%的企业所得税,一半上缴中央财政,一半上缴地方财政;同时征收15%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5%的营业税。分税制改革后,人保公司适用55%的企业所得税,太保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成立于特区的平安保险则为15%,同时征收5%的营业税,15%的固调税;1997年初中资保险公司统一所得税率为33%,但营业税相应地从5%上调到8%,实际税负依然居高不下。 我国保险业与金融业一起适用8%的营业税率,比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适用的3%和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适用的5%要高。保险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保费收入,而保费收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要以赔款的方式给被保险人的,这一点与金融业以存贷利差为计税依据并不相同,所以保险业实际税负比金融业还要高。 保险业适用的印花税税率也很高,财产保险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适用l ‰的税率,比其它合同适用的0.05‰ 、0.3‰;0.5‰ 等税率要高,仅次于证券交易适用的4 ‰税率。印花税税率虽然低,但印花税是以保费收入为计税依据,实际税负并不低。 就国际范围来说,我国保险业税负水平也偏高。如英国、西班牙等国保险业免征营业税;泰国营业税率为3.3%;美国各州有所不同,一般在2%左右;荷兰根据险种不同设计的营业税税率也不同、最高的汽车险为7%。 保险业的高税负,在市场日愈开放、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无疑加大了保险业的行业风险,这一点与我国保险业水平还很低、保险市场前景广阔,需要进一步鼓励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相悖。 三、面对入世必须改革保险税制 目前全国共有保险公司26家,其中,国有独资公司4家,股份制公司9家,中外合资公司分公司9家。另外,还有7家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外合资公司经批准正在筹建中。面对竞争,为了保护中资保险公司不受冲击,我国在对待外资保险公司的政策问题上,采取了对外资保险公司进行限制的措施,对市场准入规定了若干条件,如:申请在华开业的外资保险公司必须有30年以上经营历史,资产总额50亿美元以上,在华设立代表处两年以上等等。对己进入我国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还设定了严格的限制:地域上,只能在指定的上海市和广州市范围内营业;业务上,财产保险公司只能做三资企业的保险业务,不能经营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保险,不能经营境内的法定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只能做个人业务,不能涉足团体业务;为了防止外资保险公司完全的自主控制,要求在华经营寿险业务的外资保险企业.只能与中方组建合资公司,外资股份不能超过50%,不允许以独资形式进人寿险市场;在再保险领域,要求国内保险公司将其全部业务的20%办理再保险,而对外资这一比例为30%,并且要向指定的国内公司办理等等。客观地说,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限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到目前为止,外资保险公司占中国保险市场的份额不到1%,比无限开放市场的国家要低。但是,随着加入WTO谈判— 步步的推进,加入WTO是必然的事情。而根据WTO《服务贸易协定》“市场准入”条款的规定,全体缔约方都应向提供服务的另一缔约方开放其本国市场。这就是说,虽然我国可以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享受一定的优惠条款,但是这些优惠条款最多也就维持五年,向外资保险公司开放保险市场只是迟早的问题,以后再也不能寄希望于对外资保险企业的限制性政策来保护民族保险企业。外资保险公司在受到一定限制的同时,也享受一些中资保险公司所无法享受的超国民待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资保险公司不得向企业投资,而外资保险机构可投资股票、房地产,购买企业债券及发放贷款,在资金的运用上占尽优势。显然,在对外资保险公司的限制逐步放开,外资保险公司享受超 国民待遇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实施向外资保险公司倾斜的税收制度,对内资保险企业实行歧视性的税收政策,必然损害内外资保险企业的公平竞争,妨碍中资保险公司的正常发展。根据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外资保险公司拥有与本国保险企业相同的待遇,如果说对外资保险公司实行歧视性政策有悖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话,那么对内资保险公司的税收歧视同样有悖于这一原则。这就要求我国尽快改革保险税制,营造一个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四、我国保险税制改革的具体措施 我国保险税制改革主要应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公平税负,统一中外资保险公司所得税和其它税收,为中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创造条件;二是降低保险业税收负担,体现国家的行业扶持政策,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三是对保险税收进行细化设计,完善和充实保险税收的内容,充分发挥税收对保险业的宏观调控和政策导向功能,把保险业建设成真正利国利民的产业: 1.统一中外资保险公司所得税。中资、外资保 险公司不但要适用相同的所得税税率,而且要取消内外有别的税制系统,对各个扣除项目、资产和财务的处理办法作统一的规定;严格规范和控制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税收减免和优惠政策,防止优惠政策过多、过滥。建议统一内外资保险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几年之内逐步减少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税收减免和优惠,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加不少的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可以基本实现中外资保险企业的公平竞争。 2.考虑到我国保险业尚处于世界范围内相当低的水平,应降低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总体的营业税税收水平与国内其它服务行业的营业税水平基本持平,由当前的8%降到3%或恢复到5%,增强保 险企业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的经济能力,在税收政策上体观国家对保险行业的扶持和关注。 3.改变目前营业税统一税率的做法,借鉴其他多数国家的相关规定,根据不同的险种制定不同的比例税率。我国现行税除了寿险和农牧险免税外,其余险种一律实行8%的比例税率,不能体现国家对各险种的政策导向。建议对一些政策性非盈利、利润水平低或者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险种,免税或规定比较低的税率,而对一些利润相对丰厚,赔付率低的险种规定比较高的税率,但是差别税率级别不宜过多,以免过滥、过于复杂,建议规定一个零税率,一个低税率和一个高税率。 4.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国家为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而采取的一项税收措施,为开发建设新兴城市,扩展、改造旧城市,发展城市公用事业,以及维护公共设施等提供资金来源。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该对受益者课税,而外资保险公司与中资保险企业一样,同样从我国的城市建设中受益,所以在市场日益开放的今天,以前为吸引外资而设立的免税政策就没有理由继续存在。在此建议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也有利于公平竞争。 5.改革保险业适用的印花税,降低印花税税率,使得保险合同与其它绝大多数合同一样适用较低的税率。同时,与营业税改革相类似,可以对不同的险种规定不同的比例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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