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要保人吳○霖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國泰長青保險」等保險契約,以其女即訴外人吳旻○為被保險人兼保險滿期之受益人,而原告三人則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嗣被保險人吳OO不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意外落水身亡,依上開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拒賠理由:
被保險人吳旻○之保險事故事係屬自殺,是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一審判決要旨:
所謂「危險增加」,係指為保險契約基礎之原危險狀況改變,且為訂約當時所未曾預料或未 予估計之危險可能性增加,而產生對保險人不利之狀況而言。基此分析,「危險增加」之構 成要件有三,其一係危險增加須具有「重要性」,亦即保險契約訂立後,保險人所承保標的 之危險狀況有所變更,已嚴重影響其對價平衡關係。換言之,危險狀況之改變若對保險人無 重要性之影響,則不具「重要性」,而非保險法上之「危險增加」。其二係危險增加須具「 持續性」,亦即危險狀況之改變具有持續性始足當之,若危險狀況改變之後立即促成保險事 故發生,則屬「保險事故之促成」,其效果依有關保險事故發生之規定定之,若危險狀況僅 係一時之改變,而後又消失回復原狀,亦未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則非屬危險增加。其三係 危險增加須具「不可預見性」,即危險狀態之改變須於訂約當時所未曾預料或雖曾預料而未 予估計者,若危險狀態之改變業經保險人預料並予估計,則不能認係危險之增加,蓋其不影 響對價之平衡。受益人僅須就吳OO業已落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可,至保險公司若認 吳旻OO係自殺而有系爭保險契約免責條款之適用,則應由被告就此權利障礙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否則自不得阻免原告於證明吳OO業已落水死亡之後,依約請求系爭保險金之理賠權 利。縱上所述,吳旻○落水死亡,被告又不能證明吳旻○係自殺,原告主張吳旻○係意外 身亡乙節自屬可採。判決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
二審判決要旨:
維持一審判決。
解析:
訴訟關鍵在舉證責任分配,如何降低訴訟中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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