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被保險人朱O賢生前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三商人壽投保傷害及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12540003135、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二十年,並含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詎朱明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樹路遭火車撞擊致死,依約請求三商人壽給付人壽保險金二百萬零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傷害保險金五百萬元整。
保險人拒賠理由:
三商人壽依約給付人壽保險金二百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惟受益人提出請求之傷害保險金,保險公司竟以朱O賢之死因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係屬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僅給付人壽保險金之部分。
一審判決要旨:
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平交道號誌一切操作正常,照明良好之狀況下,執意超越前面暫停等待穿越平交道之車群,係屬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並涉及刑事之為,其因此為高速行駛之火車撞及身亡,按一般觀念,此結果並非不可預見,實與自殺無異。惟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的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本件闖越平交道之行為,不僅為法令明定所禁止,且屬公知之事實,被保險人顯為明知,竟仍違反交通法令,執意闖越平交道,不僅造成自身身亡,可見被保險人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係有不確定之故意為之。判決保險公司無須給付保險金。
二審判決要旨:
惟查闖越平交道,從危險性、時間、距離之觀點言,僅係偶然、短暫且短距離之冒險行為,客觀上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既明文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解釋法律即應以此客觀標準為論斷。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如涉及故意自殺、犯罪行為、或類似自殺之行為等情節重大者,其行為始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除此之外,被保險人縱使違反交通規則,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被保險人人朱O賢雖對災害懷有恐懼,及認知因災害而受有損失,但其所以闖越平交道,係主觀認定危險不致發生(如主觀之意思認為危險會發生,而闖越平交道,則屬自殺),縱屬重大過失,仍與故意有別,法律或契約並未規定或約定,保險公司不得因被保險人人朱O賢有重大過失而免責,保險公司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審判決要旨:
二審判決無違背法令,駁回其訴。
解析:
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在除外責任中,所謂「犯罪行為」規範太籠統,易發生保險人常據此拒絕理賠,訴訟中必須注意「犯罪行為」指犯罪之施行致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犯罪行為存在高度之為危險,且必須是故意犯。(如:田園中偷竊,致捕鼠器夾傷;田間偷竊非置身於危險中,遭夾傷為偶發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