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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保險可以嗎?生命無價ㄋㄟ!


案由:
     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與胞兄羅賢等五人,共乘自用小客
一部,自屏東縣萬巒鄉欲前往嘉義阿里山遊樂區旅行及至台中訪胞妹羅O珍,行至嘉義鄉蕃路鄉公興村台十八線中寮附近下車休息,原告及兄羅賢赤腳至溪中戲水抓魚蝦玩樂,被保險人之左足不幸在溪中被落石壓碎,至省立嘉義醫院,進行傷口縫合,鋼釘固定治療。經輾轉各大醫院求診仍無顯著效果,經該院醫生介紹由台北馬偕醫院醫生主持之私立卓越整型外科醫院就診,被保險人始於六月十九日急診入院,經診斷左腳迫併第一、二三、四、五趾血管阻塞及組織壞死、左腳背急性蜂窩組織炎,而進行第一次擴創術(含壞死、腳趾截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二次擴創術、第五趾截肢及支瓣轉移術,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院,現有腳五趾均殘缺,屬殘廢程度表第四級殘廢,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三商人壽)

保險人拒賠理由:

不能僅以外觀有傷害之「結果」即遽以認定,必其「原因」須符合前述約定保險範圍之「意外」及經驗法則而無除外事由始可稱之。被告、新光、中興、國寶、宏福、國華等家保險公司意外險保額共三千八百萬,且其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出發前又向被告、光、國寶、國華等四家保險公司再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額共二千萬,合計其傷害險保額計五千八百萬,其動機已足令人生疑;隨即於同日發生事故,但其所自稱之事故原因又不符合經驗法則,實難令被告即據以給付傷害保險金,而其故意不為通知其有多家保險公司保單事實,其心亦有可議之處,顯屬惡意複保險,契約應為無效

一審判決要旨:

經聲請現場勘驗,被保險人聲稱之保險事故應屬真實,被保險人據此請求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關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記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甚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保險之本質有為,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責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判決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

二審判決要旨:

與一審判決相同之見解

三審判決要旨:

維持一、二審判決



解析:

本件其他保險公司之理賠,仍在法院繫屬中;係針對惡意複保險及高道德風險之辯論,此為本案之重點,其他保險公司理賠案可能與本案有不同之判決。確定判決只有本案92、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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