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被保險人周得○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經基隆仁二路郵局,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投保編號第五一三○四二號之「五年期平安儲蓄保險」簡易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嗣被保險人周得O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致心臟麻痺」死亡,即依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通知保險人,請求儲金匯業局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保險人拒賠理由:
以要保人周得○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拒絕給付保險金。
一審判決要旨:
經鑑定意見,足認心肌梗塞確可視為高血壓之併發症,而周得○所患高血壓症與其因心肌梗塞致心臟麻痺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保險人主張其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就系爭契約有解除權,自屬可採。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保險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周得便之全體繼承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係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通知受益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即仍有效存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有據。判決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
二審判決要旨:
與一審判決相同。(不得上訴三審)
解析:
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誠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時,須檢視保險人行使解除程序是否合法?違反告知義務之內容與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有因果關係?解除契約之除斥時間是否逾越?(知有解除之原因,一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滿二年後亦同)。解除契約行使對象是否正確?(契約之當事人死亡,保險人是否能以契約條款約定向受益人行契約解除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