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投保二十年期之定期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為D一○○○四九九號),投保金額,壽險為二百萬,十五年定期險二百萬元,共計四百萬元。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就所知據實向國華人壽業務員說明汪○○之病史(即子宮切除)及就診醫院,並記載於要保書中。
嗣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突然發生不適,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檢查結果發現是肝癌,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過世。遂依據係爭保險契約請求理賠。
保險人拒賠理由:
依據要保書上之查閱病歷同意書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其他醫療院所查閱病後,因違反誠實說明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係爭保險契約。
一審判決要旨:
本件被保險人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受益人自斯時即同日起即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記可稽;受益人雖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曾以存證信函向保險公司索賠,之後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財政部保險司陳情,並曾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八日,二次向民意代表請求協助,應認已於二年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受益人雖於遭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後,不斷向財政部或民意代表陳情,卻非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且縱如上述受益人所主張最後一次請求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其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方為起訴,亦已逾六個月之起訴時間,應認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保險契約之時效仍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開始起算,其間保險公司雖曾派職員陳O華前往與受益人洽商賠償事宜,但雙方並未就給付金額達成協議,此經證人陳O華到庭陳述屬實,並為受益人所自認,則本件亦無因保險人承認而使時效中斷之情形存在,故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超過保險法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保險人抗辯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自應認為可採。判決受益人保險金請求權已消滅。
二審判決要旨:
與一審判決同,請求權已罹時效,駁回其訴。
三審判決要旨:
二審判決無違法令,駁回其訴。
解析:
本件保險金請求,保險公司以違反誠實告知義務據以拒絕理賠,受益人除不斷向相關單位陳情,未注意請求權時效問題,忽略法律對時效限制,讓保險公司拖過請求權時效得以抗辯,受益人不知時效問題可得而知,但各被陳情單位未主動提醒(例行公事,事不關己),使之逾越請求時效;違反告知內容與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有因果關係,已不須審酌(若無時效問題,本件勝訴機率頗高)。
保險理賠糾紛之申訴,其他相關單位只是從旁協助,無任何強制力,為確保本身權益,應視保險理賠糾紛事件為法律問題,請求專業法律人協助,才能確保本身之權益。一般之陳情抗議與不滿,有些無法解決爭端,最終只有法律才能保障你的權益。